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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2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83、38117、45537、43947、46333、51370號、112年度偵字第8693、9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美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美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①王威明(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判刑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威明帳戶】、②趙崇逸(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趙崇逸帳戶】、③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受款帳戶均詳如附表)。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編號1至11之贓款(即前開匯入王威明、趙崇逸帳戶之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2至18贓款(即上述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匯至不詳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爾後再提領、轉匯一空。嗣因被害人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且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各該帳戶之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辯稱: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我於110年12月24日申辦網路銀行後,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和存摺、提款卡裝在一起,我當時幫我姊姊帶房客看房,可能是裝有本案帳戶資料的包包被房客順手牽羊拿走。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經其坦承在卷(111偵27828卷第145頁,111偵45537卷第163頁,112偵682卷第25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受款帳戶,其後遭人將贓款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該等款項嗣遭人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以及王威明帳戶、趙崇逸帳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35483卷第103-113頁,111偵51370卷第15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3-71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確有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以之作為收取各被害人贓款之帳戶(第一層或第二層收款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之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所提供?若為被告所提供,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關於本案帳戶遺失或遭竊之經過,被告歷次辯解如下: 
  1、於111年2月6日警詢中稱:我於111年1月25日至聯邦銀行ATM,發現用提款卡無法提領,故臨櫃詢問為何我的帳戶無法提領,銀行稱我的中信帳戶遭到警示,故我名下其他帳戶也成為衍生管制帳戶。我大概於1ll年1月份有遺失小皮包,裡面有金融卡和存摺,還有一張小紙條,紙條上有寫有中信帳戶密碼,是銀行告知中信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小皮包不見(111偵46333卷第8頁)。
  2、於111年4月17日警詢中稱:我於110年12月24日至中信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沒多久後,發現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就又補辦(111偵27828卷第17頁)。  
  3、於111年5月30日警詢中稱:我於110年12月中旬發現中信帳戶遺失(111偵38117卷第66頁)。  
  4、於111年6月28日警詢中稱:我女兒在111年1月24日有傳訊息跟我說我的中信帳戶之間資金出入很大,警示訊息傳到我女兒那邊,我才知道東西不見(111偵43947卷第14頁)。
  5、於111年1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中信帳戶於110年12月底遺失,於110年12月24日發現遺失(111偵45537卷第163-164頁)。
  6、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的中信帳戶當時EMAIL設定在我女兒那邊,我女兒有LINE問我有無中信帳戶、為什麼每天那麼多錢轉來轉去,後來我去聯邦銀行卡片插入才發現我是警示戶,才知道我東西遺失找不到(原審審金訴卷第98頁)。
  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開通網路銀行沒有多久就遺失,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存摺的透明封套裡,我當時幫我姊姊帶房客看房子,我裝有帳戶資料的包包就放在套房裡面,可能被房客順手牽羊,我應該是在110年12月至111年1月有帶房客看房子,當時電子信箱設在女兒那邊,直到女兒111年1月24日跟我說帳戶內金額很多轉來轉去,我就找不到了(本院卷第110-112、160-161頁)。
(二)細究被告所辯帳戶遺失或遭竊之情節,有如下矛盾反覆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1、被告於警詢、偵訊至原審審理期間,均一再表示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不見,隻字未提案發期間協助胞姊看房時,遭房客竊取帳戶資料,直至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才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提出帳戶遭竊之答辯,則系爭帳戶資料究竟是被告不慎遺失或遭人刻意竊取,其先後辯解已有歧異。
  2、關於發現帳戶遺失之原因及時間,被告於警詢中稱「我111年1月25日至聯邦銀行ATM以提款卡無法提領,銀行人員告知中信帳戶遭警示,始知悉裝有中信帳戶金融卡、存摺、寫有密碼的小紙條之小皮包遺失」,後於歷次偵審中稱「110年12月中旬發現遺失」、「110年12月24日開通網銀沒多久後發現遺失」、「111年1月24日女兒說我的中信帳戶資金出入很大,才知道遺失」。則被告發現遺失帳戶之時間,究竟是「110年12月中旬」、「110年12月24日網路銀行開通沒多久後」、「111年1月24日經女兒告知後」、「111年1月25日至聯邦銀行無法提款後」?被告各次辯解明顯反覆歧異,若被告果然遺失本案帳戶資料,衡情,留在被告記憶中之印象應當一致,不至於出現上述反覆及落差,是被告所稱遺失本案帳戶乙節,真實性即有疑問。
  3、關於遺失之物品內容,被告於111年4月28日警詢中先稱「存摺、提款卡我不知道在何處遺失或誰在使用,開戶印鑑還在我身上使用」(111偵51370卷一第444頁),於相隔數日後之同年5月2日警詢時即改稱「我不知道存摺、提款卡、印章在何處,應該遺失了」(112偵682卷第16頁)。參諸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存摺、提款卡、印章)個人重要且私密之物品,一旦遺失或遭竊,衡情應相當緊張且印象深刻,應不至對於印章有無失竊,前後供述如此歧異。參酌被告曾於110年12月24日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隨後在同年月29日掛失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並申請補發,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網路銀行申請書、掛失止付申請書(本院卷第211-213、221、229頁)可參,被告既已於110年底掛失本案帳戶資料並申請補發,衡情應當妥善保管補發後之帳戶資料,並且更加留意以避免資料再度失竊,然其竟於不久後之111年1月25日再次掛失本案帳戶(原審審金訴卷第45頁),顯然不合常理,亦有悖於一般人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
  4、被告雖稱發現遺失本案帳戶後就去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並辦掛失(本院卷第112-113頁)。然查,被告係以嫌疑人身分於111年2月6日在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此觀諸該份筆錄記載「案由:詐欺案(警示帳戶)嫌疑人」、「涉嫌詐欺案(警示帳戶)案」(111偵46333卷第7頁)即明,可見被告是因涉嫌詐欺案件遭警方調查而製作筆錄,並非以詐欺被害人身分報案。佐以被告供稱在110年12月底因為找不到帳戶資料,有去派出所報案並辦理掛失(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被告知悉丟失金融帳戶之嚴重性,然被告在前開帳戶遺失之事件後,於111年1月24日再度遺失本案帳戶,衡情,被告理應相當緊張並循前例處理,但被告在111年1月25日辦理掛失手續後,並無報案之舉,在相隔約10日後之111年2月6日才以嫌疑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其所為不僅與自己先前遺失帳戶之處理模式不同,亦與常理不符。
(三)關於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目的,被告於警詢中稱「做為薪轉戶使用」(111偵43947卷第14頁),然其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會辦網路銀行,是因為姐姐說可以方便查餘額」(原審審金訴卷第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我替我姐姐管理套房,開通網銀要交給我姐收租金用」(本院卷第111頁),歷次供述反覆不一,若被告開通網路銀行之用途為合法正當,應不至於對申請該項功能之原因有如上歧異之陳述。佐以被告供稱本案帳戶從申設之後幾乎都沒有使用(原審審金訴卷第98頁,原審金訴卷第80頁),而被告在案發前特地前往銀行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功能(本院卷第111、221頁),可見當時有打算操作此一久未使用之金融帳戶,且被告刻意將裝有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資料之紙條,連同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本院卷第110頁),衡情,對於接下來有使用需求之帳戶資料置於何處,理應印象深刻,然被告始終無法清楚說明本案帳戶資料之存放位置,以及是在何時間、地點遺失或遭竊,甚至對於失竊之物品內容供述不一,實難認與常理相符,故其所稱帳戶資料失竊一情,即難採信。
(四)觀諸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於111年1月6日開始有被害人匯款之前,帳戶餘額僅新臺幣226元(原審審金訴卷第47頁),且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105年申辦本案帳戶後就「很少使用、沒什麼在用」(111偵27828卷第17頁,111偵38117卷第66頁,111偵27828卷第14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98頁,原審金訴卷第78頁,本院卷第161頁),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而該帳戶於110年12月24日經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於同年月27日曾以網路銀行匯出10元,且係透過手機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系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之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頁),被告既稱申辦網路銀行後並未登入系統,也不知道如何使用(本院卷第120、265頁),其既未親自登入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則上述以手機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當係向被告取得帳號密碼後操作。徵諸前開以網路銀行轉出10元之交易紀錄,核與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為確保該帳戶得以順利存、提款項,先以小額匯款方式測試帳戶得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之操作模式相符,益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失竊,而是被告交給不詳之人使用甚明。
(五)末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而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即本案帳戶後,各該款項又先後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至其他帳戶,足見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實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而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此等確信,於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更足證本案帳戶資料並非被告不慎遺失或遭人竊取,而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六)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持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於網路轉帳該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持有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又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關於此等重要事物,必然妥善保管,且若有遺失必迅即報案,以免遭人不法利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於本案案發時50歲,自承國中畢業,案發時以賣餅為業(本院卷第257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多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83、38117、45537、43947、46333、51370號、112年度偵字第8693、9356號移送併辦事實(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至移送併辦事實關於被告幫助洗錢部分,因本院就已起訴之幫助洗錢認被告並不成立該罪,而對此不另為無罪知(詳下述「肆」),兩者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3、9356號移送併辦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7、18),其中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洽。②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責,同有未洽。③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相同(皆為被害人洪啟昌),且該2部分之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受款帳戶均相同,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附表重複列載此部分,顯有違誤。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然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上揭移送併辦事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循告訴人連安晴之請求,另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未及審究併辦事實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18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至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與附表編號6、18所示被害人簽立之「調解書」(本院卷第273-275頁),然該等「調解書」固載明被告聲明願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與履行方式,然實際上被告仍未賠償該等被害人,且被害人等亦未表示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有違。
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以此帳戶詐騙被害人之款項,惟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管道甚多(包括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提款或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亦即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得款項後,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所能預見或可得預見者,應僅止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至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層轉該犯罪所得,或將之合法化該所得來源以產生金流斷點等情,尚難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或可預見贓款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其餘併辦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依前開「貳、二」說明,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二層)
原審事實
1
洪啟昌(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12日
15時32分、
匯入100萬元
王威明帳戶
111年1月12日
15時32分、
轉匯50萬元
本案帳戶
原審事實一、㈡、㈤【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3548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43947、4633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111年1月12日
15時33分、
轉匯50萬元
證據:
告訴人洪啟昌之警詢證述(111偵35483卷第25-26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偵35483卷第33頁) 
2
黃美瑤(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13日
11時13分、
匯入5萬元
王威明帳戶
111年1月13日
13時47分、
轉匯30萬元
(含黃美瑤匯入之10萬元)
本案帳戶
原審事實一、㈡【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
(111年度偵字第3548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111年1月13日
11時15分、
匯入5萬元
證據:
①告訴人黃美瑤之警詢證述(111偵35483卷第27-28頁)
②轉帳明細照片(111偵35483卷第62頁) 
3
黃秋華(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6日
13時4分、
匯入50萬元
王威明帳戶
111年1月6日
13時5分、
轉匯30萬元
本案帳戶
原審事實一、㈤【即原審附表二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43947、4633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111年1月6日
13時5分、
轉匯20萬元
證據:
①告訴人黃秋華之警詢證述(111偵43947卷第79-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3947卷第83-84頁)
4
潘治平(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7日
13時31分、
匯入80萬元
王威明帳戶
111年1月8日
5時46分、
轉匯40萬元
本案帳戶
原審事實一、㈤【即原審附表二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43947、4633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111年1月8日
5時46分、
轉匯40萬元
證據:
①告訴人潘治平之警詢證述(111偵43947卷第85-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3947卷第89-90頁)
5
王惠汶(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12日
14時13分、
匯入5萬元
王威明帳戶
111年1月12日
14時42分、
轉匯20萬元
本案帳戶
原審事實一、㈤【即原審附表二編號3】(111年度偵字第43947、4633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111年1月12日
14時18分、
匯入5萬元
證據:
①告訴人王惠汶之警詢證述(111偵43947卷第91-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3947卷第95-96頁)
6
連安晴(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13日
12時45分、
匯入3萬元
王威明帳戶
111年1月13日
13時47分、
轉匯30萬元
本案帳戶
原審事實一、㈤【即原審附表二編號5】(111年度偵字第43947、4633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證據:
①告訴人連安晴之警詢證述(111偵43947卷第101-1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3947卷第107-108頁)
7
陳貴蘭(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13日
13時45分、
匯入17萬元
王威明帳戶
111年1月13日
13時47分、
轉匯30萬元
本案帳戶
原審事實一、㈤【即原審附表二編號6】(111年度偵字第43947、4633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
證據:
①告訴人陳貴蘭之警詢證述(111偵43947卷第109-1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3947卷第113-114頁)
8
劉雅娟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13日
14時18分、
匯入100萬元
王威明帳戶
111年1月13日
14時24分、
轉匯50萬元
本案帳戶
原審事實一、㈤【即原審附表二編號7】(111年度偵字第43947、4633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
111年1月13日
14時25分、
轉匯49萬9千元
證據:
證人劉雅娟之警詢證述(111偵43947卷第115-1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3947卷第117-118頁)
9
王憶雯(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14日
10時13分、
匯入30萬元
王威明帳戶
111年1月14日
10時17分、
轉匯20萬元
本案帳戶
原審事實一、㈤【即原審附表二編號8】(111年度偵字第43947、4633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
111年1月14日
10時17分、
轉匯10萬元
證據:
①告訴人王憶雯之警詢證述(111偵43947卷第119-1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3947卷第123-124頁)
10
李政隆(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17日17時10分、
匯入300萬元
王威明帳戶
111年1月17日
17時12分、
轉匯70萬元
本案帳戶
原審事實一、㈤【即原審附表二編號9】(111年度偵字第43947、4633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
111年1月17日
17時13分、
轉匯85萬元
111年1月17日
17時13分、
轉匯60萬元
111年1月17日
17時13分、
轉匯84萬9,000元
證據:
①告訴人李政隆之警詢證述(111偵43947卷第125-1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3947卷第127-128頁)
11
于為崧(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21日
14時17分、
匯入3萬元
趙崇逸帳戶
111年1月21日
14時58分、
轉匯11萬4,000元
本案帳戶
原審事實一、㈤【即原審附表二編號10】(111年度偵字第43947、4633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
證據:
①告訴人于為崧之警詢證述(111偵46333卷第11-12頁)
②交易明細照片(111偵46333卷第19頁)
12
戴紫婕
(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24日
11時1分、
匯入7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
12時8分、
轉匯5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事實一、㈥【即原審附表三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5137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111年1月24日
12時8分、
轉匯90萬元
證據:
①告訴人戴紫婕之警詢證述(111偵51370卷一第161-165頁)
②告訴人戴紫婕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1370卷三第53頁)
13
蕭瑞芳
(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24日
12時23分、
匯入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
12時25分、
轉匯3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事實一、㈥【即原審附表三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5137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111年1月24日
12時25分、
轉匯26萬9,000元
111年1月24日
12時34分、
匯入3萬元
未轉匯或提領
證據:
①告訴人蕭瑞芳之警詢證述(111偵51370卷一第171-174頁)
②交易明細表(111偵51370卷四第359-361頁,111偵51370卷五第13頁)
14
吳慶明
(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24日
12時7分、
匯入12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
12時8分、
轉匯5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事實一、㈣(即111年度偵字第45537號移送併辦事實)
111年1月24日
12時8分、
轉匯90萬元
證據:
①告訴人吳慶明之警詢證述(111偵45537卷第13-1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45537卷第69頁)
15
曹家榕
(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24日
12時18分、
匯入2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
12時19分、
轉匯33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事實一、㈠(即111年度偵字第27828號起訴事實)
111年1月24日
12時20分、
轉匯40萬元
證據:
①告訴人曹家榕之警詢證述(111偵27828卷第25-26頁)
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收據聯(111偵27828卷第39頁)
16
曾雯婉
(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24日
12時18分、
匯入3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
12時19分、
轉匯33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事實一、㈢(即111年度偵字第38117號移送併辦事實)
111年1月24日
12時20分、
轉匯40萬元
證據:
①告訴人曾雯婉之警詢證述(111偵38117卷第89-93頁)
②告訴人曾雯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38117卷第189-191頁)
17
洪美華
(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24日
12時18分、
匯入5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
12時19分、
轉匯33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8693、9356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111年1月24日
12時20分、
轉匯40萬元
證據:
①告訴人洪美華之警詢證述(112偵682卷第79-81頁)
②告訴人洪美華之京城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682卷第181-183頁)
③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12偵682卷第205頁)
18
阮杏娟
(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24日
12時24分、
匯入56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
12時25分、
轉匯3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8693、9356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111年1月24日
12時25分、
轉匯26萬9,000元
證據:
①告訴人阮杏娟之警詢證述(112偵9356卷第23-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356卷第31-32、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