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葉啓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64號、111年度偵字第18509號、111年度偵字第21608號、111年度偵字第26699號、111年度偵字第30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啓利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8
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崑崙公園,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而某詐欺集團成員自「阿輝」取得前述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葉啓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
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㈠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經醫院診斷有白內障需開刀,心臟亦需再裝支架,被告實不宜服刑,被告已知道錯了,請給被告
緩刑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
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
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
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
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
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
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即令將被告所提事由列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合於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然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實難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犯行已付出相當之代價而受有教訓,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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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由臉書結識張家芃, 嗣以通訊軟體LINE誘邀張家芃投資理財,致張家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11月11日12時30分許 ②110年11月12日11時59分許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0月16日,透由臉書結識陳錦莉,嗣以通訊軟體LINE誘邀陳錦莉投資理財,致陳錦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11月12日10時42分許 ②110年11月12日10時43分許 ③110年11月12日11時3分許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間,透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妧蓁,嗣以通訊軟體LINE誘邀黃妧蓁投資理財,致黃妧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20日,透由社群軟體抖音結識粘郁苓,嗣以通訊軟體LINE誘邀粘郁苓投資理財,致粘郁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0時14分許,寄發關於信用貸款之電子郵件予陳韋丞,陳韋丞加入對方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陳韋丞佯稱審核通過,惟須於其提供之網站註冊及依線上客服指示操作,陳韋丞依指示操作時,自稱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輸入錯誤為由,須匯款保證金始能解凍帳戶云云,致陳韋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11月12日12時52分許 ②110年11月12日17時24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