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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6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啓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64號、111年度偵字第18509號、111年度偵字第21608號、111年度偵字第26699號、111年度偵字第30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啓利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8),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崑崙公園,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而某詐欺集團成員自「阿輝」取得前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葉啓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經醫院診斷有白內障需開刀,心臟亦需再裝支架,被告實不宜服刑,被告已知道錯了,請給被告緩刑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即令將被告所提事由列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合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難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犯行已付出相當之代價而受有教訓,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1
張家芃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由臉書結識張家芃,以通訊軟體LINE誘邀張家芃投資理財,致張家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1日12時30分許
②110年11月12日11時59分許
①1萬6,000元
②1萬元
2
陳錦莉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0月16日,透由臉書結識陳錦莉,嗣以通訊軟體LINE誘邀陳錦莉投資理財,致陳錦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2日10時42分許
②110年11月12日10時43分許
③110年11月12日11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3
黃妧蓁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間,透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妧蓁,嗣以通訊軟體LINE誘邀黃妧蓁投資理財,致黃妧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2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4
粘郁苓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20日,透由社群軟體抖音結識粘郁苓,嗣以通訊軟體LINE誘邀粘郁苓投資理財,致粘郁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2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5
陳韋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0時14分許,寄發關於信用貸款之電子郵件予陳韋丞,陳韋丞加入對方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陳韋丞佯稱審核通過,惟須於其提供之網站註冊及依線上客服指示操作,陳韋丞依指示操作時,自稱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輸入錯誤為由,須匯款保證金始能解凍帳戶云云,致陳韋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2日12時52分許
②110年11月12日17時2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5,2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