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然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雅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本院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雅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管有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
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為獲取高額佣金,與「李旺」、「李勇」、「比利」、「SAM」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保管、由謝治平(謝治平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比利」使用,雙方約定張雅然依指示將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予特定人士,即可從經手金額中抽取3%作為佣金。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冷昀蓁、楊莉慧、陳俐菱、紀素真(以下合稱冷昀蓁等4人),致使冷昀蓁等4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張雅然依「比利」指示,領取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贓款、交付「SAM」等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又因冷昀蓁等4人察覺受騙而陸續報案,本案華南帳戶於109年7月17日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
詎張雅然仍置上開異常情形於不顧,又於109年8月20日前某時許,以公司經營所需為由,向謝治平商借謝治平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並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比利」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沈歆霓,致使沈歆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張雅然依「比利」指示,領取本案台新帳戶內贓款、交付「SAM」等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張雅然因而獲取佣金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案經冷昀蓁、沈歆霓、楊莉慧、陳俐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檢察官爭執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中華文化總會貴賓證、世界翡翠博物館的相關照片及報導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75),惟上開資料並未經本院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詞及辯護人辯護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雅然坦認先後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台新帳戶等帳戶資料予「比利」,供款項匯入此2帳戶內,嗣依「比利」指示而領出上開款項、交付指示之人,雙方約定以經手金額3%作為被告之佣金
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跟詐欺集團沒有
對價關係,也沒與他們有聯絡及
行為分擔,我也是被詐騙的。因對方一直跟我談到,要幫他代收台灣人向他買貨的貨款,因為疫情嚴重,對方沒辦法收到錢,要我幫忙,對方跟我談到要給我3%的手續費,我當時想像銀行操作也有手續費,我認為這是合理的手續費,我沒有詐騙與洗錢的意思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也是受「比利」所騙,而從事家具事業代收貸款的業務進行,在被告主觀上沒有去詐騙的意思,被告也是受害者,也是被騙的人,所以被告不構成犯罪。原判決是以推論的方式來認定被告涉有詐欺、洗錢等犯行,但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的型態,屬於上開判決中所謂的有瑕疵的自行交付型,本件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以精密的話術,遭騙取公司的帳戶及個人帳戶,並且受詐欺集團的蠱惑,依照詐欺集團的指示,在收取貨款金額之後,代為購買比特幣交予詐騙集團,在被告主觀上完全信任詐欺集團,在深信不疑的狀況下,依照詐欺集團的指示去做見原審所認定的這些行為,所以基本上被告不可能跟詐欺集團有所謂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給予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冷昀蓁等4人、沈歆霓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台新帳戶等事實:
⒈
業據告訴人冷昀蓁於警詢(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20943號卷《下稱偵20943卷》第9至17、19至23頁);
告訴人楊莉慧於警詢、原審(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5732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鳳山警卷》第149至153頁,原審110年度易字第52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8頁);告訴人陳俐菱於警詢(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519號卷《下稱偵519卷》第13至14頁);被害人紀素真於警詢(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下稱偵3978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沈歆霓於警詢、原審(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6873號卷《下稱偵16873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18頁)指訴歷歷。
⒉並有告訴人冷昀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偵20943卷第45至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見偵20943卷第49至53、57至61頁)。告訴人楊莉慧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紙(見鳳山警卷第195、203、205頁);告訴人楊莉慧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E-MAIL、手機訊息等通訊內容截圖1份(見鳳山警卷第213至24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1紙(見鳳山警卷第243頁);楊莉慧橫山郵局存摺影本1份(見鳳山警卷第245至249頁)。告訴人陳俐菱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見偵519卷第33、37、45、67、6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519卷第41頁);被害人紀素真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偵3978卷第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見偵3978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978卷第65至69、75頁);告訴人沈歆霓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偵16873卷第19、23至2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紙(見偵16873卷第31頁);告訴人沈歆霓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6873卷第33至34頁)附卷
可稽。是認此部分之事實,
堪足採認為真實。
㈡又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謝治平,被告則為先前之負責人,本案華南帳戶平時由被告所保管,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Billy Smile」(下稱「比利」)之人,並與「比利」約定作為多筆款項匯入之收受帳戶,被告再依「比利」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被告可從匯入金額中抽取3%作為佣金;被告復於109年7月17日之後,因本案華南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又以公司經營所需為由,向
證人謝治平借用本案台新帳戶,而將帳戶資訊提供予「比利」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謝治平於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88號卷《下稱偵緝288卷》第5至11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營清字第1090023195號函檢附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印鑑證明、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各1份(見鳳山警卷第179至18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營清字第1090024709號函檢附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0943卷第65至6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營清字第1090021330號函檢附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各1份(見偵519卷第57至6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營清字第1090031360號函檢附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978卷第35至3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478號函文1份(見偵16873卷第37-2頁);證人謝治平委任律師於110年1月29日庭呈、110年3月8日陳報之LINE對話紀錄共2份(見士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下稱偵緝287卷》第17至91、129至18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3978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從而,被告提供予「比利」之本案華南帳戶、台新帳戶確供作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所用,且客觀上係由被告依「比利」指示,當有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後,由被告提領匯入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2、30年前去美國德州認識臺灣的「李旺」醫生,之後都沒有聯絡。後來李旺跟我說有機會幫我介紹業務,說有一位「李勇」醫生好像要提早退休,有位好朋友在紐約做家飾、裝潢、設計,在臺灣有很大的生意,如果我能在臺灣做代收代付,可以支付我少少的抽成。後來「李勇」醫生介紹「比利」給我,我們是在網路認識,談了很久,我也一直跟「比利」談成數,最後「比利」說他願意支付3到5%;比利說因為疫情他無法來臺灣,說款項都收不到,希望我在臺灣幫他收錢,他願意支付3到5%的費用給我。我就提供帳戶給「比利」,就會有款項進入我提供的帳戶內,我再把款項匯出去;一開始「比利」有指定臺灣有個做比特幣的人,要我交現金給他,但我們接觸2、3次後就沒有聯絡,後來是我自己想賺抽成,我另一名朋友有認識在臺灣做比特幣的人,我就透過這個在臺灣做比特幣的人把錢匯給「比利」;何時有款項進來,我就交現金給做比特幣的人,做比特幣的人就匯比特幣給「比利」;在臺灣幫我處理比特幣的朋友,英文名字叫「SAM」,我不知道本名,是透過介紹的朋友聯繫的等語(見偵緝288卷第103、105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比利」向其徵求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目的,係供「比利」收取客戶以臺幣匯入之貨款,且被告應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在臺灣從事比特幣交易之「SAM」等人,由該人換算為比特幣匯給「比利」。
⒉又本案華南帳戶自109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交易紀錄
暨存款事故查詢(見鳳山警卷第189頁,偵519卷第65頁),可知告訴人冷昀蓁、楊莉慧、陳俐菱、被害人紀素真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在內,均為帳戶
持有人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提領帳戶內款項,迄109年7月17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時,帳戶餘額僅存1萬2,954元,
堪信前揭告訴人匯入款項確由被告所領出。且觀諸交易紀錄,在本案華南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已累積領出達698萬4,000元,當中包括告訴人冷昀蓁等4人所匯共計629萬1,085元之款項。是以,本案華南帳戶為例,「比利」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收款並為後續處置之款項高達近700萬元,惟雙方未曾謀面,被告亦不知「比利」真實身分,可認被告與「比利」相互間不具信賴關係,詎「比利」竟願將上開高額款項交予被告經手處理,從一般人之認知以觀,與常情實已有違,理應可察覺事有蹊蹺。
⒊再者,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並將款項領出後交予在臺灣從事比特幣交易之「SAM」等人,由該等人換算為比特幣匯給「比利」,亦徵被告所為
乃單純收款後領出再交予特定人士之簡易工作,顯非
嗣後內容較為繁瑣之比特幣交易行為,然「比利」竟願意支付被告經手金額至少3%之對價,以前開約一個月
期間被告共領款698萬4,000元而言,「比利」事後若依約定履行,被告即可從中獲得至少20萬9,520元之佣金(計算式:698萬4,000元×3%=20萬9,520元),此與其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甚明。
⒋佐以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知「比利」之最終目的在將臺灣客戶所支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且原已指示被告應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予「比利」所指定在臺灣從事比特幣交易之不詳之人及被告所找之「SAM」等人,換言之,被告縱使相信「比利」身在國外不便來台處理,惟「比利」既然在臺灣已有可委託之特定人協助進行比特幣交易,則「比利」大可聯繫其所謂之臺灣客戶將貨款匯至該特定人之指定帳戶,而直接由該特定人換算為比特幣匯給「比利」即可,實無必要透過此等迂迴方式,要求臺灣客戶將貨款匯予被告,再令被告將大額款項領出後交予該特定人,除款項移轉過程之遺失風險外,「比利」亦得支付被告上開佣金,增添全無必要之成本,被告既曾擔任過有限公司負責人,對此交易模式亦當知悉並不合常理。
⒌再查,本案華南帳戶於109年7月17日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接收到銀行及警方通知外,亦因此事受到公司會計師與股東之關切,被告已對資金來源之正當性產生懷疑,且得知告訴人陳俐菱、楊莉慧在匯款後均陸續向警方報案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下稱偵5220卷》第21頁),另有被告與「比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緝288卷第41、75至87頁)。是以,被告在本案華南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應更加預見「比利」極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比利」固然解釋此為其與臺灣客戶對於貨款支付成數及出貨情形產生糾紛,始引發前開報案及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之結果,惟終究僅屬「比利」單方片面之說法,實則警方既已受理告訴人報案並
著手調查,被告復
自承未待警方與其確認前,即再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比利」使用(見偵5220卷第21頁),顯見被告置上開異常情形於不顧,再予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比利」使用,則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沈歆霓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復由被告依「比利」指示處理此部分款項等過程,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實已無從推諉其全然不知情。
⒍此外,被告自承其先前擔任過世界翡翠博物館之負責人,公司自97年開始經營,係從事文創用品銷售及收藏藝術品,於109年6月至8月之期間,公司負責人改為證人謝治平時,被告仍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等情(見偵緝288卷第101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且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屆滿66歲,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可見被告係有長年工作履歷,並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備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有素未謀面,陳稱自己居住在國外,且就對方真實身分一概不知之人,提出代收款項並為轉交特定人士後,即可獲取經手金額3%佣金,此等工作內容顯然違於社會常態,被告應當有所預見,亦可察覺以上過程極可能係在從事類如收受、轉出詐欺所得款項等行徑,而為詐欺者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然被告為圖取高額報酬,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對方指示而從事本案行為,
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犯罪故意,
應堪認定。至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難採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
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
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
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SAM」等人,製造金流斷點,使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
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
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台新帳戶等帳戶資料及領款前,主觀上即對「比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乙節,有所認識。
⑵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其主觀上既然無此認識,自無需進一步推認「容任其發生」為必要,併此說明。
四、論罪
㈠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被告見過之介紹人「李旺」、處理比特幣之「比利」指定之人、被告所找「SAM」等人,及通訊聯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
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118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
防禦權、
辯護權,就詐欺取財部分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2家銀行帳戶內,被告仍提領詐騙之贓款交付上手,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李旺」、「李勇」、「SAM」、「比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情形,被告有分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罪嫌,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罪名,已如前述,本院應併予審理。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位被害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一、原審因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有被告、被告見過之介紹人「李旺」、處理比特幣之「比利」指定之人、被告所找「SAM」等人,縱使不加計通訊聯絡之「比利」,已達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是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雖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僅計算被告曾經見面之「李旺」、處理比特幣之「SAM」等人,加計被告後,人數至少已有3人,原判決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不該當於「三人以上」之要件,而論以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與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原判決以「比利」事後以急用為由,要求被告先將上開10萬元返還為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可觀之佣金報酬,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將其保管或向不知情之他人所借得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台新帳戶等金融帳戶資訊,貿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並在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時,仍依對方指示進行提款轉交行為,造成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其中告訴人冷昀蓁所受損害甚鉅,告訴人楊莉慧、沈歆霓所受損害亦逾百萬元以上,復因被告將款項為後續處置,使贓款之去向、所在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難認可取;且被告
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絲毫未體認己身所為有不當之處,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或補償
渠等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卷院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就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緊密程度、犯罪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對象為5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宜過度評價以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原審均供稱:「比利」僅支付10萬元,由代收款先行扣除等語(見偵緝288卷第105頁,原審卷第34、116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稱:「比利」事後又以急用為由,要求其返還上開10萬元,被告依「比利」指示將10萬元匯還乙節,因被告非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自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要件,併此說明。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之告訴人、被害人所轉入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自帳戶領出後轉交予特定人士,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仍持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參酌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案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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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外國軍醫,需冷昀蓁墊付款項才能獲得退休金云云。 | | | | 張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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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外國軍人,為躲避戰爭已排定假期,惟需楊莉慧墊付旅費云云。 | | 133萬2000元( 起訴書誤將楊莉慧另一筆匯入聯邦銀行之31萬4,500算入,誤載為164萬6500元,應予更正) | | 張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國外軍醫,因當地戰爭,欲將退休金送至臺灣由陳俐菱保管,但需協助支付運費金額云云。 | | | | 張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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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國外網友,因經濟困難需錢孔急,故向紀素真借款云云。
| ①109年6月23日12時54分 ②109年6月29日13時4分 | | | 張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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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葉門之骨科醫生,因在倫敦有金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款,幫其處理金錢事務之國際律師哈里斯斯科特會與沈歆霓聯繫,並請求沈歆霓協助其取得退休金云云。 | | | | 張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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