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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6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玉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金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之某統一超商,以每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利用ibon操作包裹寄貨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5時44分許起,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書局客服人員及聯邦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柯冠妤向其佯稱:因不小心將帳號設定為經銷商,多了二十多筆交易云云,致柯冠妤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6時35分許、同日16時37分許及同日16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及4萬9,989元至上開阮金玉所有之郵局帳戶。嗣柯冠妤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4至5頁、第59頁)、㈡告訴人柯冠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6至7頁)、及其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見偵卷第8至9頁)、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儲字第111019567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至13頁)、㈣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寄貨明細(見偵卷第26至54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認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訊息告知暱稱「JIE妹兒」之人(下稱「JIE妹兒」)金融卡密碼,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登記,提供一張可以有4500元補助,我不知道會被利用詐騙他人,我是外國人(越南裔),沒有聽過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人可以利用帳戶詐欺、洗錢這樣的事情,也沒有想過對方之所以收取帳戶是要掩飾或隱匿不法資金流向,對方說轉到帳戶的4500元是讓其購買材料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歸化之越南裔人士,學歷為國中畢業,中文程度不佳,被告與先生育有1名幼子(約2歲),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保母或托育中心費用,由被告在家照顧幼子而無法外出求職,被告於本件前即在家從事家庭代工貼補家用數月,被告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見家庭代工廣告,因欲貼補家用,便按廣告之說明與「JIE妹兒」加為LINE好友,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洽商家庭代工事宜,「JIE妹兒」自稱包裝公司人員,並提供代工協議書,上開協議書及「JIE妹兒」有要求被告須提供銀行卡片及密碼,才能領到代工材料,4500元是要讓其購買材料,「JIE妹兒」亦提供證件以取信,被告因而陷於錯誤相信對方,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寄送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提款卡及密碼後,藉故拖延向被告假意關懷,被告苦等數日未收到材料,後續於111年5月30日起有向「JIE妹兒」詢問,但聯絡不上,迨至111年6月6日被告去郵局補辦提款卡經郵局人員提醒,始知被騙旋即於當日報警,被告主觀上認知提供提款卡是為了登記材料以便順利取得代工工作,不知會被拿去詐騙、洗錢,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依「JIE妹兒」」之指示,利用交貨便寄件服務,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至5頁、第59頁、原審卷第46頁、第182至184頁、本院卷第61頁、第157至158頁),且有被告提出與「JIE妹兒」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53頁、本院卷第87至147頁)。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對告訴人柯冠妤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1日16時35分許、同日16時37分許及同日16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及4萬9,98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且有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儲字第111019567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第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無認識、預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現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心智狀況,及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⒉關於本案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自偵查開始即辯稱係因徵求家庭代工遭騙等語如前,並於警詢時即提出其與「JIE妹兒」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有「利正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書」等文件),復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完整LINE對話紀錄,而本院審理時並當庭勘驗被告手機訊息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相符,有LINE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53頁、原審卷第87至147頁、本院卷第64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先在臉書頁面發現家庭代工之資訊,經雙方以LINE聯繫後,由被告寄出其所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另提供密碼之事實,應無疑義。
 ⒊細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與「JIE妹兒」於1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全部LINE對話過程,可知被告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將其第一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前,「JIE妹兒」於111年5月25日標籤黏貼代工之工作內容、薪資計算方式及「利正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書」等訊息傳送予被告,並表示「疫情升溫原因目前暫停自己載貨」,且代工協議書中記載「乙方第一次合作和甲方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甲方會用乙方的卡片登記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外銷的情況。乙方提供銀行卡給甲方登記材料使用,甲方每張卡片補助4500元給乙方」,「JIE妹兒」並傳訊表示「雙方需要一起簽署代工協議書互相保障,如果雙方都有損失利益,可以拿這份協議書到法院去提告」、「銀行卡要正本,先登記材料然後審核是否有信用破產,才會匯補助金」、「第一次拿材料,卡片是用來登記材料和領取公司額外給到代工補助金,3個工作日登記好,就會歸還給你,不是一直放在公司的。後續拿材料就不用再寄卡片登記了」、「這個是我本人的證件,你存一下,等你收到材料和卡片一定要刪掉我的證件,確保協議書的真實合法性」、「這個是你本人的協議書,你存好來」,以此向被告佯裝表明真實身分,並以虛偽合約及話術,使被告誤信確係家庭代工相關手續,降低被告對於寄出提款卡、告知密碼之戒心,迨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1時許將帳戶提款卡寄送出去後,「JIE妹兒」即於同日12時許以「你2張卡片密碼發給我一下,去跟廠商登記材料,公司審核是否有信用破產時候會用到,到時候師傅幫你送過去的時候,你在當面驗收一下跟我說,公司這邊要確保你都有收到。登記這部分是統一的流程,你可以放心的,不然登記不了,薪水檔案核對不了」,被告始於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JIE妹兒」亦再將包括工作內容、薪資計算、交貨期限、領薪方式等家庭代工事宜統整傳訊給被告核對,並在111年5月27日向被告問候、提醒疫情嚴重要被告注意照顧好自己,且被告因遲未收到代工材料,遂於111年5月30日發訊予「JIE妹兒」詢問「東西什麼時候到」、111年5月31日發訊「你上班,回我啊!」,並多次語音聯繫「JIE妹兒」,均未獲回應,有各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101至107頁、第113頁、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5、147頁),顯見被告與「JIE妹兒」係就有關家庭代工之事項聯繫,「JIE妹兒」尚且傳送所謂代工協議書、自己證件等資料取信被告,其於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後,「JIE妹兒」所傳給被告的訊息均仍是有關代工登記材料之事,被告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代工本身,前後過程整體以觀,顯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用?非無疑義。被告辯稱其係為了家庭代工,誤信「JIE妹兒」說詞,而將前揭帳戶資料交出等語,應非虛偽。
 ⒋參以被告自陳為(越南)國中畢業,105年結婚依親來台,在家照顧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且觀諸其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1頁),被告原係越南裔人士,於108年12月16日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可知其中文程度不佳,未在我國長年求學、生活,案發前在台並未工作,是其不僅對於我國報章媒體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洗錢之生活經驗尚有不足,且對於我國家庭代工實務是否需提出提款卡及密嗎登記、審核以取得代工機會、政府補助之社會經驗亦有欠缺。況被告自陳因疫情期間為貼補家用亟需家庭代工機會,且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JIE妹兒」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楚辨識此係異於常規之家庭代工招募、其帳戶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過程,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寄交他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成為犯罪工具乙節,未必有所認識,而容有合理懷疑,尚難以其而誤信他人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即遽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之容任,而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相繩。
 5.綜上,綜合被告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前係越南裔人士,然業已歸化為我國國籍,而細繹其與「JIE妹兒」之對話紀錄,「JIE妹兒」於傳送「利正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書」等訊息後,被告旋即回覆「好的,我看好了再通知你」、「銀行卡是要正本還是印影本」等語,顯見被告之中文程度尚可,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或智識,原審以被告中文不佳,社會經驗尚有不足等情,斷認被告主觀無犯意,有悖一般正常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㈡被告與「JIE妹兒」間所成立之契約,明確載明「提供1張提款卡補助新台幣(下同)4,500元...」等文字內容,僅需藉由提供帳戶即可賺取金錢,依一般社會經驗,此明顯屬販賣帳戶之行為;㈢依被告提供、出借帳戶之過程以觀,被告係以便利商店IBON方式寄送提款卡,IBON機器列印寄送單前,均會提醒依7-ELEVEN賣貨便約定條款「不能寄送金融卡」,被告亦配合將卡片以雜物包裹寄送予「JIE妹兒」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規避上開貨物條款之禁止規定,就一般社會常情,難謂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㈠依辯護意旨,被告與「JIE妹兒」間之LINE對話,係靠翻譯軟體與對方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衡諸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時,其係使用越語系統(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於105年結婚依親來台,在家照顧小孩,已如前述,難認其於短短數年內,對於中文之閱讀、理解、表達或撰寫等,與一般國人無異,更遑論其缺乏長時間在台求學、工作及生活之社會經驗,佐以被告與「JIE妹兒」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對方係合法業者深信不疑,亦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做為詐欺、洗錢使用等節是否有所預見,仍容有合理之懷疑。㈡觀諸被告與「JIE妹兒」間LINE對話紀錄:「第一次拿材料,卡片是用來登記材料和領取公司額外給到代工補助金,3個工作日登記好就會歸還給你」、「補助是因為代工個人多本帳戶登記材料是可以免掉政府對公司的材料稅費的徵收,公司為了答謝代工對我們的信任,也希望代工能長期配合,所以公司是把政府徵收的稅費給到代工」、「你2張卡片密碼發給我一下,去跟廠商登記材料公司審核是否有信用破產的時候會用到」(見原審卷第97、135頁),是本案詐騙集團並非單純以提款卡、密碼換現金之交易模式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係以家庭代工公司名義,利用合約加以包裝,並以卡片登記代工材料、可領取給代工補助金、登記材料等複雜話術,使被告誤信對方為合法業者,而依其指示提供帳號資料,被告主觀上應無對犯罪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而與所謂販賣帳戶之行為人顯有區別。㈢被告係依「JIE妹兒」指示操作便利商店IBON系統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且被告並未在我國接受國民基本教育,對於中文深度閱讀理解應有困難,自難期待其於操作IBON系統時,會詳閱並理解便利商店賣貨便約定條款並理解其背後意義。從而,尚難以上開條款內有「不能寄送金融卡」為由,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將帳戶資料寄交他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成為犯罪工具。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111年度偵字第1220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因前揭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是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非同一案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原判決理由六),是此部分案件應由原審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惟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原審誤將上開移送併辦之案件併送本院,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退由原審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