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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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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承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37號、111年度偵字第3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承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宋承豫可預見他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欲借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遮斷金流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受他人指示提領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蔡佳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上午,先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蔡佳翰(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使用,並獲取蔡佳翰交付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7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盧雅裕佯稱投資ETX賺錢機會、且需依指示匯款以升級至VIP云云,使盧雅裕陷於錯誤,將57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宋承豫即依蔡佳翰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欲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領上開款項,惟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宋承豫即遭警逮捕,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盧雅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宋承豫不服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有罪及不另為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明示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有罪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9至31、148至15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有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免訴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惟否認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認識,辯稱:我只有跟蔡佳翰聯繫,我賣帳戶給他,他說他自己要用,我沒有想到還有其他人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以9,000元之代價,交付予蔡佳翰使用,告訴人盧雅裕則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詐騙,以致匯款57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蔡佳翰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欲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不諱,且經證人盧雅裕指證無訛(見偵字第41537號卷第31至33、174至175頁、原審卷第42至43、5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土銀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0年5月18日中壢字第1100001835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蔡佳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41537卷第57至58、61、65、69、91至93、95至109、113至115,偵字3573卷第39、41至49、77至81)。
 ㈡又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確認告訴人已匯款,方由蔡佳翰指示被告前往提領等情觀之,足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一事,應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之。觀諸被告與蔡佳翰之通訊軟體對話中,可見蔡佳翰多次向被告告以「我報車了」、「我都報車」、「我要報車」(見偵字第41537號卷第97至101頁),又被告明確承認蔡佳翰告知所謂「車」係指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06頁),參以蔡佳翰取得本案帳戶若僅供自己使用,當無向被告告以「報」車之表示其向他人陳報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此情亦應為被告所認知無誤,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另有他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尚未遭提領,致未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洗錢部分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蔡佳翰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且就其所犯洗錢事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蔡佳翰後,因蔡佳翰之指示,前往銀行申請補辦存摺、欲提領款項,隨即為警查獲認被告應係臨時參與本案犯行,參與時間甚短,所提供者復為自己帳戶而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尚難認有持續性參與之意思,得否僅憑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其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並非完全無疑,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暨諭知沒收、追徵扣案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認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告訴人所匯款項,惟被告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未遂,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論以洗錢既遂罪,且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亦有未洽。⑶原審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亦有未當(詳後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單純「得預見」,而係「明知」為詐欺行為而交付本案帳戶予蔡佳翰,且其既有其提領款項係用以洗錢之認識,當能知悉將有他人進行後續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非僅蔡佳翰一己之力所能完成,被告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分工,由多數人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
 ㈢然本案並無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認識與意欲之證據,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另被告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且係受蔡佳翰之指示,一時前往銀行臨櫃欲提領款項,是否足以推認被告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直接故意,要非無疑,本案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縱使其欲領取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等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可採。至被告以其犯罪所得重複沒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出售本案帳戶予蔡佳翰,進而依蔡佳翰之指示欲提領贓款,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並符合遞減刑規定),並已返還詐騙款項予告訴人,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6月14日中壢字第1110002259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其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有如上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9,000元,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642號判決宣告沒收,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此部分之沒收,有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