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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LEGAS JOE ANN LEANO(中文名:瓊安)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ILLEGAS JOE ANN LEANO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自稱「MYRA MANALO WANG」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7月9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詹姆斯」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淳淇佯稱為敘利亞戰地記者、需錢離開該處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至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7月8日前某日將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MYRA WANG之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朋友即菲律賓同鄉MIRA WANG使用,MIRA WANG說要做生意,但帳戶被凍結,跟伊借帳戶使用,之後MIRA WANG要求伊將提款卡、密碼給MIRA WANG,由MIRA WANG去領錢,伊沒想到MIRA WANG會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擔任家庭看護,對外接觸少,且係高中畢業,不具有金融專業能力,不知道凍結的意思,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另被告相信朋友懷孕需要用錢,先借帳戶一下,MIRA WANG叫被告領錢,但被告要照顧雇主,跟MIRA WANG說不再借帳戶,MIRA WANG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要自己去領錢,被告跟MIRA WANG說領完錢後,帳戶及提款卡都要交還,不要再使用,是因為被告向雇主請假,大老遠跑一趟,MIRA WANG堅持要給被告車馬費,被告才收下1,000元。在原審也有提供MIRA WANG類似手法欺騙移工的資料及被告質問MIRA WANG為何要欺騙之對話等語。經查:
 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其於109年7月8日前某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MIRA WANG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在卷;而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詹姆斯」之集團某成員於上開所示時間,以前開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前揭所示金額轉帳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828號偵查卷第201至202頁),並有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兆豐銀行110年5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9864號函檢附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足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3至20、245頁),此部分事實,均認定。堪認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而使告訴人遭詐欺將金錢匯進被告上開帳戶內。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邇來因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騙集團所趁,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辯稱當初MIRA WANG表示親戚要匯款要做生意用的,但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始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出借予MIRA WANG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8、295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62頁),被告就其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對象、原因及過程等相關細節,前後所述尚稱一致。
 ⒉被告於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遭凍結後,於110年8月9日與臉書帳號「Mira Wang」之人,有以下之對話內容:(以下以Mira為「Mira Wang」代稱)
  被告:晚安,請問,我只是要準備檢察官問我時我知道怎麼
        回答。我必須要結束這個事情。您拿走我的ATM提款
        卡後,去哪裡領錢?
  Mira:姐姐,我不記得,因為我叫別人去領的。
  被告:不是你去領的,不是你嗎?我把ATM提款卡託付給
        你。你叫誰去領,誰領走錢?因為我要知道我該如何
        回答。請告訴我。
  Mira:是的,因為我懷孕很難行走,所以我叫別人去領,我
        忘了他的名字…等一下,我想一下。
  被告:請仔細想一想,男的或女的?
  Mira:但是我知道在中山,是女人去領。
  被告:你回菲律賓還沒有一年。
  Mira:是的,到10月就1年了。因為我們以前住在Farmhous
        e,你曾去過那裡。
  被告:是的,你叫我把錢領出來,拿去那裡給你。
  此有被告提出之臉書Messager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中文翻譯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100頁),並經通譯人員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具結確認翻譯無訛(見原審卷第177頁)。
 ⒊又被告所稱之MIRA WANG,為菲律賓國籍之人,中文姓名為王米菈,其於109年10月間出境,直至111年6月始又入境,現因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發布通緝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5至172頁),足見被告所稱之MIRA WANG確有其人,而非由被告臨訟所杜撰,且MIRA WANG入、出境之時間亦與被告提供之前述臉書對話紀錄內容互為吻合,堪認被告辯稱基於與MIRA WANG均為菲律賓人之同鄉情誼,始出借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MIRA WANG,其於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經檢調開始調查後,曾透過即時通訊軟體向MIRA WANG質問使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細節等情,尚非無據
 ⒋而被告所稱之MIRA WANG因與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起多次在臺灣向他人收取帳戶,並將所得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經檢察官偵查後,以MIRA WANG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43號、第1623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至47、111至122頁)。參以另案被告CO MARIFE LOMBOY(菲律賓籍,中文名:許利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偵查中及另案被告ANGOLUAN RODELYN CORPUZ(菲律賓,中文名:恩倫)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27號偵查中分別均供稱MIRA WANG曾向其等詢問帳號資料,以供其匯入款項之用,俟有款項匯入後,再代為將款項領出交付予MIRA WANG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1至109頁),與被告所稱之模式相似,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⒌又MIRA WANG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發布通緝中,此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故本案實難排除MIRA WANG利用其與本案被告及上開另案被告等人均為來臺工作之菲律賓外籍移工而此信任互助之關係,以矇騙方式使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供其匯入款項,尚難僅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兆豐銀行帳戶乙節,遽認被告即有詐欺或幫助詐欺等犯行。
 ㈣至被告雖自承知悉MIRA WANG之帳戶遭凍結下,仍願意交付帳戶予MIRA WANG,並收受MIRA WANG給予之1000元云云。然本案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自述原係居住於菲律賓鄉下地方,中學畢業,在菲律賓時僅從事過幫傭及餐飲業之工作,在臺灣則係擔任看護工等情(見原審卷第206、208頁),堪認被告為教育程度不高之外籍人士,在臺灣從事看護之工作場所係在個人私宅內,與外界接觸機會甚少,對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及處理能力上,較一般國民為弱勢,則被告對於在我國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需要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是否知悉,顯非無疑。公訴意旨僅憑被告並未細究MIRA WANG自身帳戶遭凍結之原因,及曾收受MIRA WANG交付之車馬費1,000元等節,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嫌率斷,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