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黃冠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49、38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觀諸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與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冠甯(下稱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一、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均未坦承
犯行,甚而於原審審理時2次因逃亡經法院發布
通緝,遲至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其後雖與
告訴人詹巧薇(下稱
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於原審判決後竟未再依據調解內容支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顯然被告並非出於真誠之悔意,而係基於企求可
易科罰金之較輕刑期之僥倖心態,其
犯後態度可謂惡劣,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與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
內部性界限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本院基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適用之
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業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同案被告陳明志、張順清等人共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出言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兼衡被告與陳明志、張順清等人之分工方式,及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5萬元、112年1月18日匯款2萬5,000元、112年2月18日匯款1萬5,000元至告訴人申設之銀行帳戶,被告並當庭表示所餘調解款項將於每月持續分期給付告訴人等語,且被告若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犯後態度、
嗣未依約給付
等情納入考量,且縱使被告嗣未依約給付,依其於原審所述「因經濟吃緊,尚須領薪始可補足」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15頁),不無可能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所致,尚難遽認其確係惡意不為履行,故
難謂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輕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
傳喚而未於本院審判
期日到庭,其雖於庭前請他人代向本院陳稱「其現在國外」、「欲請假」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可資釋明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資料,有本院
送達證書、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3、77、81頁),故本院並未准假,且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法第302條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