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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7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冠群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02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68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歐冠群所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陳冠儒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共同侵害告訴人陳冠甫、吳宗勳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4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部分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示懲儆等節,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其餘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開庭時案由是偽造文書等案,判決
    卻以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又家中有年邁的父親、剛出生      幼兒及先天性地中海貧血症的妻子,被告是家中收入唯一      來源,很後悔做錯事,必須面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卷宗案由欄確實記載「偽造文書」,然最終論罪科刑仍以法官認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為準,尚不受案由欄罪名之限制,況本案原審審理時,已由法官當庭交付被告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見原審卷第63頁),並由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已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是被告上訴質疑其適法性,容有誤解,先予以說明。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如前述。且就被告本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且被告所指前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況被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量刑基礎亦無變動。稽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冠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新北偵字第4466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
而移送本院,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5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冠群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冠群與陳冠儒(綽號儒哥、阿儒,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冠甫、吳宗勳,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曾俊銘(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陳冠儒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歐冠群,歐冠群復委請並陪同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鄭琦卉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與歐冠群,再由歐冠群轉交與陳冠儒,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歐冠群並獲得提領金額1%至1.5%之報酬。
二、案經陳冠甫、吳宗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歐冠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甫、吳宗勳於警詢、同案被告鄭琦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起訴案件偵一卷第7至9、10至11、4至6、52至56頁,併辦案件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提出之轉帳單據、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見起訴案件偵一卷第23、26、27頁反面、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34頁反面、14至15頁反面、69至79頁反面,併辦案件偵卷第115至126、37至40、41至74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本案伊是依陳冠儒之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且所提領之贓款亦是交與陳冠儒,伊只對陳冠儒等語(見起訴案件偵一卷第39至40、55頁,併辦案件偵卷第20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能預見除陳冠儒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琦卉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與陳冠儒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共同侵害告訴人陳冠甫、吳宗勳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1.5%之酬勞等語(見併辦案件偵卷第202頁),則依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認其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又被告提領之款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應為2400元(計算式:240,000×0.01=2,4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所提領、扣除上開報酬2400元之餘款,已全數交與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歐冠群於民國110年4月9日18時1分、18時12分、18時16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鄭琦卉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世運門市○○○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南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8000元、1萬2000元,並轉交予陳冠儒,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然查,本案告訴人陳冠甫、吳宗勳受詐騙後,因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係在110年4月9日19時35分許之後(各次匯款時間詳如附表所示),而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於110年4月9日18時1分、18時12分、18時16分許之提領行為,其提領時間均早於告訴人陳冠甫、吳宗勳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亦即被告此部分提領之款項,並非告訴人陳冠甫、吳宗勳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是被告縱有此部分之提領行為,亦與本案無涉,準此,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冠甫
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兒」,對陳冠甫佯稱:加入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利(網址bowqs.xinanfinancial.net)云云,陳冠甫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0日22時38分許/2萬5000元
①110年4月10日0時2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②110年4月10日0時3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③110年4月11日8時11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④110年4月11日8時12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①10萬元
②2萬元
③10萬元
④2萬元
歐冠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0日22時47分許/2萬5000元
2
吳宗勳
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湘璃」、通訊軟體LINE暱稱「袁紹傑」、「世峰」,對吳宗勳佯稱:加入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利(網址cwmet.mginvestmentstw.net)云云,吳宗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9日19時35分許/15萬元
歐冠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0日20時37分許/15萬元
110年4月10日20時47分許/12萬2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