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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7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麓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1092號、第1211號、第121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68號、第23369號、第23823號、第26544號、第2875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553號、第30909號、第32011號、第3449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知者為限,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而上訴人若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陳麓元經原審法院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1年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對被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份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而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能當庭敘明其上訴範圍,然其於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內業已載明:其於偵審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主張法院於裁判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基礎,並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等語(參本院卷第53、59頁),而並無敘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認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審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所犯6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而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本應就所涉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款車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外,亦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被告所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對於匯款被害人構成直接侵害,又未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合乎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萬華賣水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尚有銀行債務要償還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1年4月(共4罪),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固以前揭情詞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免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度尚非甚重,且未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亦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量處適當之刑,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可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甚或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所採量刑基礎既未改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