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賴政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45號、第22136號、第27877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81號、第39370號、第39702號、112年度偵字第4699號、第5480號、第21346號、第30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政豐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賴政豐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不詳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交付予柯耀龍(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通緝中)收受,提供予柯耀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柯耀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朱素鳳等人
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子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秀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耀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朱素鳳、蔡玉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郭于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黃鳳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徐清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珊、程和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哲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賴政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審金訴字第1309號卷第74頁、第123頁、第135頁、本院卷第132頁、第143至145頁、第267至272頁),核與
告訴人蔡玉鈴、郭于綸、張秀如、徐清晃、高珊、程和旗、林哲群於警詢、
告訴人朱素鳳、黃鳳珠、黃子紘、黃耀慶於警詢、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1545號卷第21至29頁、111年度偵字第22136號卷第11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第15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37381號卷第15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39370號卷第69至72頁、111年度偵字第39702號卷第35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第23至24頁、112年度偵字第21346號卷第57至59頁、112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第21至24頁、112年度偵字第30781號卷第9至11頁、原審審金訴字第1309號卷第122至123頁、第136頁),並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柯耀龍臉書帳號頁面截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朱素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蔡玉鈴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截圖、郭于綸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入金明細、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及匯款憑證照片、黃鳳珠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黃耀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張秀如提供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文字檔案列印資料、黃子紘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徐清晃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高珊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程和旗提供之元大銀行111年1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遭詐欺案相關匯款資料一覽表及林哲群之跨行匯款回單在卷
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39370號卷第33至36頁、第109頁、第113至157頁、第169至172頁、111年度偵字第39702號卷第11至21頁、第79至99頁、111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第13頁、第66頁、第68至83頁、111年度偵字第21545號卷第83頁、第135頁、111年度偵字第22136號卷第39至71頁、111年度偵字第37381號卷第99頁、第113至115頁、112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第26頁、112年度偵字第21346號卷第61頁、112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第25頁、第59至63頁、112年度偵字第30781號卷第29頁),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柯耀龍,供柯耀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柯耀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
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客觀上雖有數次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
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㈢再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柯耀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俾該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表所示11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
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告訴人等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81號、第39370號、第39702號、112年度偵字第4699號、第5480號、第21346號、第3078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
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等11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8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均有未恰;㈡被告於本院與蔡玉鈴(如附表編號2所示)、郭于綸(如附表編號3所示)達成調解,且業已履行
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款回條、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55至157頁)在卷
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是檢察官以另有併辦之犯罪事實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詳後述科刑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提供之帳戶個數為2個、被告於本案非主要角色、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並考量被告患有自閉症、過動、注意力缺失等疾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及衡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其等亦皆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回條、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5頁、第145至153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3頁)
在卷可稽,足徵其已具悔改之心,而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及上訴後,雖有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移送併辦部分,然斟酌被告雖尚未與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已向本院請求安排調解而有賠償之意(見本院卷第146、27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無過輕,故本院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又被告業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業詳上述,而被告雖尚未與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業已表達和解誠意,並斟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坦認犯行,顯已悛悔,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㈠被告已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柯耀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對該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偵訊中亦稱其沒有酬勞(見111年度偵字第21545號卷第191頁反面),而卷內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價額。
㈢未
扣案之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