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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昭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63號、第6474號、第7101號、第7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昭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判決書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在監所執行之被告(見原審卷㈥第485頁),被告於同年11月8日提起上訴稱:「主旨: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事。理由: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有被告之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因被告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訴狀記載之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同戶籍址)、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於第一審審判筆錄記載之被告指定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5頁、第299頁、第309頁、第335頁),且被告於上開期間並未在監或在押,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41頁至第343頁)。被告今未為補正,已逾上述裁定補正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