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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0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MINH THANG(中文名:黃明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92、28654、35519、38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HOANG MINH THANG(中文名:黃明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8~99、104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Bip Zoi」之越南籍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Bip Zoi」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前某不詳時日,自德國寄運進口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丸包裹至被告提供收取毒品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由被告託不知情之越南籍友人「Vuong(旺)」於111年3月9日代收毒包裹(國際包裹編號:CZ000000000DE,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3包、夾鏈袋數只、電子磅秤1個)後,再由被告藏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6租屋處內,二人即以此方式運輸、私運前揭毒品進入我國境內,被告並因此獲得約與越南盾800萬(即約新臺幣【未載明幣別者,下同】1萬元)等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作為報酬。
 ⒉被告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於前揭MDMA毒包裹順利入境並藏放後,另與「Bip Zoi」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Bip Zoi」於111年4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填載被告提供收取毒包裹資訊「收件人:HOANG MINH THANG、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00」等後,自德國寄運進口以凡士林塑膠盒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包裹(國際包裹編號:CZ000000000DE)至黃明勝提供之上開地址,並約定報酬為與越南盾800萬元(約1萬元)等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被告並已先獲得約5,000元等值之報酬。
 ⒊被告與TRAN MANH HAI(中文名:陳孟海,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為表兄弟關係,均知悉MDMA、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被告於前揭運輸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羈押釋放後,因積欠「Bip Zoi」8萬元,遂答應以領取毒品包裹方式抵償債務,即由被告、陳孟海與「Bip Zoi」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覓得陳孟海以5,000元代價提供地址以收受毒品包裹,「Bip Zoi」即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不詳時日,自德國寄運進口以吸塵器夾藏之MDMA、愷他命,填載被告、陳孟海提供之收貨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號」、指定收件人「NGOC QUANG」(國際包裹編號:CZ000000000DE)運送進入我國。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⒈之罪名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⒉之罪名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⒊之罪名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在越南的母親因受恐嚇才犯罪,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自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所獲利益有限。再被告並非本案的主導者,只是單純收受毒品,未進行銷售,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後,刑度已有減輕,且被告運輸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是其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較其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係因在越南的母親受恐嚇才犯罪云云,惟被告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欠越南人開的地下錢莊債務,所以才幫忙收取毒品包裹還債等語(偵字第15392號卷第98頁);於111年8月30日偵查時供稱:我之前玩股票欠地下錢莊的錢,然後對方就介紹我運送毒品。我因為欠地下錢莊的錢,我需要賺一點錢等語(偵字第15392號卷第387頁);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在110年看到臉書廣告下載某個線上投資遊戲軟體,遊戲內幫主(毒品上游)知道我輸錢,就借給我額外金錢加值,總共借我很多錢,不只8萬元,但他只要求我還他8萬元。因為我有拍戶口的相關資料給他過,所以他知道我的家人在越南的地址,我怕我的家人會有人身安全等語(偵字第35519號卷第130頁)。顯見被告係因欠地下錢莊債務後,才留下家人之資料,復為清償債務而同意運送毒品,所為亦有可議。況被告運輸毒品達3次,更於第三次犯行中,找表弟陳孟海參與本案犯行,增加犯罪行為人,客觀上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請,應屬無據。
 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有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輕體健,不思循正途上進,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究非本案運輸犯行之主導者,且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非合法工作居留之勞工,在羈押前從事劃斑馬線工作,需扶養在越南的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本案毒品運進我國後,幸即經查獲而未擴散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包括被告上訴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處於主導地位,且經查獲而未擴散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且於定應執行刑時,亦予被告相當之恤刑優惠,尚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本案原審判決後量刑基礎未有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為科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