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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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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黃利敏


自訴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賴可欣律師
被      告  李鎮湲



            黃超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鎮湲、黃超群(下均逕稱姓名)為自訴人黃利敏(下逕稱姓名)之兄嫂,與黃利敏分別住○○○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住家大樓)之0樓與0樓,黃利敏與李鎮湲、黃超群前因住家大樓監視器查看、監看隱私權等問題素有嫌隙,黃利敏經要求李鎮湲、黃超群拆除監視器未果,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偕同不知情監視器業者林明政(下逕稱姓名)將住家大樓1樓11支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予以拆除(林明政所涉毀損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無罪),並事後發函通知李鎮湲、黃超群領回,但因李鎮湲、黃超群不予理會,且李鎮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稱本案監視器遭竊,黃利敏即主動將本案監視器交付員警,並由員警返還李鎮湲。李鎮湲、黃超群明知黃利敏僅請業者將本案監視器拆下,而未毀損本案監視器,竟意圖使黃利敏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毀損告訴,誣指:本案監視器均遭黃利敏以利刃將傳輸線、電源線自根部剪斷,且有破壞監視器鏡頭等毀損情形,並提出傳輸線、電源線均自根部剪斷,且其中8支監視器鏡頭遭打破之本案監視器予臺北地檢署扣案,致黃利敏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297號提起公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本案監視器後,以108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認定李鎮湲、黃超群提出扣案之本案監視器與黃利敏於警察局交付之監視器狀態顯然不符,認黃利敏在警察局交還本案監視器後,本案監視器有遭人刻意破壞之情。因認李鎮湲、黃超群有以偽造變造之本案監視器而虛構事實向臺北地檢署對黃利敏提出毀損告訴,意圖使黃利敏受刑事處分之情事。因認李鎮湲、黃超群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誣告、準誣告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或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準誣告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其要件。此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且所捏造之事實亦不以全部出於故意虛構為限,虛構部分事實,亦屬誣告;但若告訴、告發或報告人主觀上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縱經調查結果,實際上並無其事,惟其既非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即非此之所謂虛偽,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自訴意旨認李鎮湲、黃超群涉犯誣告、準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2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7683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李鎮湲、黃超群107年10月22日之刑事告訴狀、107年12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案監視器毀損一覽表、照片、臺北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審判筆錄、107年5月24日臺北杭南郵局000793號存證信函、李鎮湲、黃超群於108年3月15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6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2257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鎮湲107年5月20日警詢筆錄、李鎮湲、黃超群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890號案件提出之刑事委任狀、檢察官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890號案之起訴處分書暨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9月28日檢紀往107上聲議字第7506字第1070001128號、第1070001126號函暨所附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李鎮湲、黃超群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李鎮湲辯稱:我發現黃利敏將本案監視器拆下後,就去警局報案,警察調查結果是以竊盜罪移送;員警於107年5月25日將本案監視器返還給我,我未清點就將本案監視器連袋放在開放之住家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因於107年9月接到黃利敏竊盜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經諮詢律師,才對黃利敏提告毀損,並將本案監視器連袋交付律師拍照並提出扣案;我無刻意將本案監視器傳輸線、電源線自根部剪斷並打破其中8支監視器鏡頭而變造證據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見自39卷第158至159頁),黃超群辯稱:我沒有看過本案監視器之情況,但因竊盜前案不起訴,良福保全跟我說本案監視器都無法使用,經請教律師,才對黃利敏提告毀損,我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亦無變造證據之行為,黃利敏亂告我,什麼都可以拿來告等語(見自39卷第159頁,本院卷第240頁),辯護人辯稱:黃利敏確有指使林明政以剪斷線路方式毀損本案監視器,李鎮湲、黃超群之告訴並非捏造事實,且黃利敏未舉證李鎮湲、黃超群明知所提出扣案之本案監視器,與黃利敏交付員警之狀態不符,難認李鎮湲、黃超群有誣告之犯意與犯行,至黃利敏上訴指摘事項,無非意在陳明李鎮湲、黃超群有破壞本案監視器以誣告黃利敏之動機,然均與李鎮湲、黃超群究竟於何時、地、以何方式破壞本案監視器以遂誣告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249至254頁)。
伍、經查:
一、本院認李鎮湲、黃超群不構成誣告罪,理由如下
 ㈠李鎮湲、黃超群於107年5月30日對黃利敏於107年5月20日拆除本案監視器之行為提出竊盜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8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21日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見自39卷第305至312、313至3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嗣於107年10月22日李鎮湲、黃超群復對黃利敏於107年5月20日拆除本案監視器之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黃利敏於該案偵查自承:我指示林明政拆除本案監視器,若無法拆卸者,則指示林明政剪斷1、2條監視器之傳輸線等語,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297號就毀損本案監視器犯行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就本案監視器其中2支電源線遭剪斷部分判處黃利敏罪刑,就本案監視器其中9支部分與黃利敏於警局交還監視器時之狀態顯然不符,已難查明黃利敏與林明政案發時所拆卸下之監視器狀態為何,認黃利敏不構成毀損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李鎮湲、黃超群107年10月22日刑事告訴狀、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見自39卷第33至37、65至75、249至265、355至357頁)在卷可稽,且為李鎮湲、黃超群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自整體事件發生經過觀之,黃利敏確將本案監視器從住家大樓拆除,並有剪斷傳輸線之行為,李鎮湲、黃超群懷疑黃利敏有破壞監視器之情事,先提出竊盜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提出毀損告訴,其等告訴非毫無依據,參以辯護人稱:李鎮湲、黃超群說報警後因警察移送竊盜卻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來請教我,我告知應要提告毀損,李鎮湲、黃超群始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難認其等有何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況縱經法院調查,黃利敏毀損本案監視器其中9支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惟李鎮湲、黃超群既非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揆諸上開意旨,則李鎮湲、黃超群主觀上均無誣告之犯意,均不構成誣告罪。
二、本院認李鎮湲、黃超群不構成凖誣告罪
 ㈠黃利敏於107年5月24日交付本案監視器予員警,員警並於同月25日將之返還李鎮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自39卷第21至25、31頁)在卷可參;又觀諸卷附黃利敏107年5月24日在警察局交付員警陳威成(下逕稱姓名)拍攝之監視器照片1份(見自39卷第28頁)及李鎮湲、黃超群107年12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1份(見自39卷第43至60頁),黃利敏交付本案監視器予員警時,本案監視器之電源線或傳輸線並無自根部剪斷之情形,照片內3支監視器鏡頭亦無破裂之跡象,而李鎮湲、黃超群所陳報之監視器電源線、傳輸線均自根部被剪斷、且有8支監視器鏡頭有破裂之狀態,則黃利敏107年5月24日在警察局交付本案監視器,與李鎮湲、黃超群107年12月21日所陳報之監視器之狀態顯然不同。
  ㈡證人即陳威成另案證稱:經我通知後,黃利敏用一個大袋子將本案監視器裝在一起帶到警局,我取出拍完照後,再裝回袋子內,印象中本案監視器鏡頭並無被敲破的情形;李鎮湲隔天就來警察局取回,我交還本案監視器時,就是一整個袋子拿給她,並無請李鎮湲逐一檢視鏡頭,亦忘記請她清點數量等語(見自39卷第200至207頁),不排除李鎮湲、黃超群自警員處取回本案監視器後,並未察看監視器狀態之可能,而不知本案監視器狀態。
  ㈢至證人即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客服部人員莊東陽(下逕稱姓名)固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良福保全公司於107年5日間至住家大樓安裝監視器後,沒幾天業主就通知監視器鏡頭被剪掉、要重新安裝,所以又去施工1次,5月共施工2次等語(見自39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227至234頁),參以李鎮湲、黃超群係於107年5月25日始自警方處領回本案監視器(已如前述),則本案監視器安裝後倘再遭人自根部剪斷電源線、傳輸線及敲破鏡頭之時間應為107年5月25日至同月31日間,即與黃利敏以其竊盜案件係於107年8月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9月2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處分駁回再議,推論李鎮湲、黃超群自此之後變造本案監視器之時間有所不合,且李鎮湲、黃超群倘於該段時間內即意圖以變造證據使黃利敏受毀損罪之處罰,理應於變造證據後隨即向檢察官提出此等變造之證據,然卻遲於同年12月間始陳報予檢察官,其動機及行為時點與卷內事證亦不吻合,尚難據此即認李鎮湲、黃超群有將本案監視器電源線、傳輸線自根部剪斷及打破鏡頭之變造證據行為。
 ㈣至良福保全公司112年4月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黃超群公館駐衛保全契約書2份、107年5月至10月黃超群公館排班表(見本院卷第151至208頁),至多證明住家大樓保安人員管理情形,無法證明李鎮湲、黃超群有何將本案監視器電源線、傳輸線自根部剪斷及打破鏡頭之變造證據行為,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李鎮湲、黃超群是否涉犯上開誣告、準誣告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從而,自訴意旨就所指李鎮湲、黃超群上開犯行,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李鎮湲、黃超群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以誣告、準誣告罪責加以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自訴意旨所指李鎮湲、黃超群之誣告、準誣告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李鎮湲、黃超群均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李鎮湲、黃超群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二、黃利敏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利敏固有委請業者於107年5月20日將住家大樓1樓之11支監視器拆卸,然因有2條傳輸線生鏽無法拆卸,且業者說明不會損害監視器之情形下而以剪斷傳輸線方式拆卸之,上開事實與李鎮湲、黃超群以黃利敏將11支監視器拆卸,並將11支監視器電源線、傳輸線均自根部剪斷、鏡頭敲破等情提告毀損犯行,無論係毀損行為之物理上個數、毀損情節、目的在在截然不同,原判決逕認李鎮湲、黃超群難認有誣告犯意,尚嫌率斷;其次,李鎮湲領回本案監視器11支時已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簽名確認,該認領單上亦載明「經認領人認明相符」,依李鎮湲之智識程度,自無任何不能確認或無法確認監視器之情,且李鎮湲取回監視器時,本案監視器並非密封,縱未取出仍可確認電線之有無,李鎮湲、黃超群事後提出之監視器均為「線遭剪斷到底」之狀態,與本案監視器原始狀態相距甚遠,難認李鎮湲對此毫不知情,又本案監視器險遭人加工破壞,然李鎮湲、黃超群於前案辯稱本案監視器均在其等保管之下無遭人更換可能,於本案卻翻異其詞稱領回後即將本案監視器放置於可能有他人進出之地下停車場至提出告訴為止,完全沒有確認監視器狀況,李鎮湲、黃超群所述不符常情,原審判決允許李鎮湲、黃超群在未確認領回本案監視器狀態下恣意對黃利敏提告,黃利敏對此自難甘服。 
 ㈡又莊東陽先證稱:看到電線都被切齊剪掉、不可能是用拔的,鏡面都被敲壞等語,後改稱:當時鏡頭已經被拔掉不見了,前後證述已有矛盾,其是否親見李鎮湲、黃超群取回後之監視器狀態已非無疑,原審引用莊東陽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依據,已有違誤;若莊東陽確實於107年5月31日親見監視器遭破壞情況,足徵當下李鎮湲、黃超群亦已確認監視器情形;又李鎮湲、黃超群於107年7月12日已委任原審辯護人擔任告訴代理人,顯見其等前開所稱領回後即將本案監視器放置於可能有他人進出之地下停車場之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原審就為何採信此不實辯詞隻字未提,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李鎮湲、黃超群欲將罪責推諉於不特定或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當屬幽靈抗辯,原審卻逕採之,黃利敏亦難甘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李鎮湲、黃超群均有罪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三、經查,黃利敏確將本案監視器從住家大樓拆除,並有剪斷傳輸線之行為,李鎮湲、黃超群懷疑黃利敏有破壞監視器之情事,先提出竊盜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非毫無依據,李鎮湲、黃超群均無誣告犯意可言,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李鎮湲、黃超群有毀損本案監視器之變造證據行為,難認其等有何準誣告犯行(已如前述),縱黃利敏以認領保管單、莊東陽曾證述見聞監視器電線被切齊剪掉、鏡面被敲壞等為由,推斷李鎮湲、黃超群應知悉所領回之本案監視器未遭剪斷電源線、傳輸線,鏡頭亦未毀損,且李鎮湲、黃超群所辯取回後放置開放停車場遭他人毀損可能等語顯不可採,然均尚不足以證明李鎮湲、黃超群有何誣告或凖誣告之故意,抑或變造證據之凖誣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李鎮湲、黃超群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李鎮湲、黃超群犯罪,自應均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認事用法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黃利敏仍執前詞反覆爭執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逐一說明理由如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李鎮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利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