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鄒孟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1、7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鄒孟勤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4歲,自述高職畢業,而為具一般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而涉犯
詐欺等案件,甫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經檢察官
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其於前案中多次接受警詢、偵訊,其中於109年1月23日在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製作筆錄時,經警詢問:「個人帳戶、密碼及提款卡等係屬交易上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是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什麼動機,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戶』他人
作為犯罪工具,你是否了解?」被告答稱:「我了解」。
堪認被告歷經該次司法程序,當已知悉於現今社會,個人金融帳戶極易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此觀被告與其本案
所稱「放貸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因為我會怕我之前就是有過被當警示帳戶所以我怕」等語,亦
可證明。則被告既有前開經驗與認知,期待其於面臨類似情境時,具相當警覺性且盡充足之查證義務,並非強人所難,亦非僅係於事後抽象以客觀常人之智識標準遽論被告於罪。被告辯稱於本案係因急需用錢,一時遭他人假借貸之名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姑不論被告並未具體提出其於交付時有何「急迫」情形致其思慮不周之事證,被告既有前案之經驗,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保管與使用,當更為謹慎,然細究被告於本案所為,其除向可能為犯罪集團之「放貸公司人員」表明恐遭被當警示戶之疑慮外,並未對對方所稱之放貸方式、使用帳戶之目的、公司真實性等進行任何實質查證,而對方雖曾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以取信被告,然被告從未要求與對方碰面或視訊通話,如何核實對方所述?又原審雖因本案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已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不法利益,衡以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會甘冒將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己身日後受刑事
訴追之風險而
故意為此行為,因而認定被告抗辯可採,然被告已
自承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借款」,換言之,被告所為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並非無償提供,縱被告於事後並未依約取得其所預期之款項,亦不能反論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並無利益可圖。綜前所述,本案既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身處何種致其思慮不周之「急迫」情事,衡其為一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竟忽視與自稱放貸公司人員互動過程中種種不合常理之情形,即為取得借貸款項而心存僥倖配合行事,顯係在權衡自身可能獲取之利益及他人財產
法益可能受損之風險後,無視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做不法使用之風險實現之可能,一意為之,
堪認其確具有容任不法發生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故
原審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
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
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即應判決被告無罪。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蘇雨彤、李銘華及劉緁彤等人之指訴;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前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9、2128、2419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與自稱李晨希之從事放款業務之人以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內容及以LINE傳送之保管契約書、帳戶密碼字條;自稱李晨希之從事放款業務之人以通訊對話軟體LINE所傳送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卷內證據,詳為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而根據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㈠按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
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
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並用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
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
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心智狀況,及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予以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㈡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
迭自警詢起,即一致辯稱係因缺錢需要貸款,才跟自稱從事放款業務之人聯繫及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等語,且依被告提出其與自稱救急借貸專員李晨希之人以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見偵7717卷第39頁以下),被告確以欲貸款為由與李晨希聯絡並依要求,詳實告知其個人姓名、年齡、身分證號碼、工作內容、收入、負債狀況、資金用途,並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以為評估借款額度,
復於LINE對話內容中,李晨希表示須提供擔保物或擔保人,擔保物得以不動產權狀、汽車行照、銀行帳戶作為擔保,被告則回稱:如將帳戶資料寄出是否會先簽保管合約?並稱:「因為我會怕,我之前就是有過被當警示帳戶,所以我怕」。李晨希則表示就被告提出之擔保物會簽立保管契約,
嗣李晨希即與被告就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簽立保管契約書,並於保管契約書內允諾僅代為保管帳戶資料。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密碼字條照片以LINE提供予李晨希時,復特別於字條上註記「擔保帳戶」、「以上僅供審核還款使用」等字句等各節,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以LINE傳送之保管契約書、帳戶密碼字條(分見偵7717卷第39、40、42至44頁、保管契約書見第44頁、帳戶密碼字條見第46頁,保管契約書及帳戶密碼字條完整之內容分見第58、60頁)。衡諸上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與自稱救急借貸專員李晨希確係就有關借款事項聯繫,李晨希除傳送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取信被告,亦簽立保管契約書而令被告認為交付帳戶目的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另亦告知公司名稱(萬匯個人借款)以求排除被告疑慮(見偵7717卷第45頁),復於被告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後,仍持續對被告說明後續處理流程,被告所關切之重點,亦始終僅在撥款進度,前後過程整體以觀,被告應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借款須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以為擔保為名,
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用,非無疑義,此亦不因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24歲、高職畢業,為具一般智識程度成年人,即有不同之認定。被告所辯,應非虛偽。
㈢被告雖於前案亦遭詐騙而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應就「交付帳戶」乙節具相當之警覺性,且客觀上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惟被告於前案所為係單純以「租借帳戶獲取利益」為由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卷附被告前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9、2128、2419號
不起訴處分書參照;偵7351卷第75-82頁),本案則係為求順利取得借款之特定目的,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須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以為擔保為名,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交付帳戶目的並非相同。況於本案過程中,被告於與自稱救急借貸專員李晨希,在對話中表達因先前曾有交付帳戶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情形,詢問對方是否會立
具保管合約?且被告並於密碼字條上註記「擔保帳戶」、「以上僅供審核還款使用」等字句,可見被告對於帳戶是否會遭對方不當利用非無警覺,而更求對方以保管合約聲明責任;且如前所述,被告於對話中亦向對方詢問公司名稱,對方則回以:「我們是私人借款,就叫萬匯個人借貸 」,並提供名為「李晨希」女子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取信(見偵7717卷第45、63頁)。是以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在此情形下,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被告已就對方之身分進行必要之查證、對方已立具保管合約聲明責任、被告且於密碼字條上註記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為「擔保帳戶」、「以上僅供審核還款使用」字句,被告因而誤信對方之說詞而遭詐騙、利用,於經驗法則上即非無可能,尚不能於事後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㈣「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當提供帳戶者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就本案而言,被告確以欲貸款為由與自稱「萬匯個人借貸 救急借貸專員 李晨希」聯絡經其要求以銀行帳戶作為擔保而提供本案國泰及郵局帳戶資料,被告亦表示前此因交付帳戶涉及詐欺案件而有疑慮,復要求簽定保管合約,且註明帳戶僅供擔保、審核還款使用,李晨希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取信被告,被告貿然提供帳戶雖有疏失,然究不能徒以被告客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遽認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
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
被 告 鄒孟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51號、第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孟勤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㈠鄒孟勤曾於民國108年12月間,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人,其後上述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取財之管道,而涉及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鄒孟勤確可能因謀職而受騙提供金融帳戶,並無幫助詐欺犯意,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49、2128及2149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略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確定。㈡鄒孟勤於前案後,仍於111年6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經統一超商快遞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長洲門市,再以LINE告知詐騙集團人員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㈢該詐騙集團隨即以貸款為由,吸引有借款需求之蘇雨彤、李銘華及劉緁彤(以下略稱:蘇雨彤等3人)注意,蘇雨彤等3人與詐騙集團聯繫後,詐騙集團再向蘇雨彤等3人詐稱須支付貸款手續費等多重費用,使蘇雨彤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鄒孟勤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人員不明
車手,以鄒孟勤提供之金融卡提領蘇雨彤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鄒孟勤以此方式幫助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蘇雨彤等3人指訴、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需要貸款,才會跟對方聯絡等語。經查:
(一)本案之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蘇雨彤等3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
等情,有蘇雨彤等3人指訴,蘇雨彤等3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蘇雨彤等3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
審酌者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依被告提出其與自稱李晨希從事放款業務之人以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見偵7717卷第39頁以下),被告確以欲貸款為由與對方聯絡並依對方要求,告知其個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工作內容、收入、負債狀況,並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於LINE對話內容中,對方表示須提供擔保物或擔保人,擔保物得以不動產權狀、汽車行照、銀行帳戶作為擔保,被告則回稱:如將帳戶資料寄出是否會先簽保管合約?並稱:「因為我會怕,我之前就是有過被當警示帳戶,所以我怕」。對方則表示就被告提出之擔保物會簽立保管契約,嗣對方即與被告就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簽立保管契約書,對方於保管契約書內允諾僅代為保管帳戶資料。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密碼字條照片以LINE提供予對方時,被告復特別於字條上註記「擔保帳戶」、「以上僅供審核還款使用」等字句等各節,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以LINE傳送之保管契約書、帳戶密碼字條(分見偵7717卷第39、40、42至44頁、保管契約書見第44頁、帳戶密碼字條見第46頁,保管契約書及帳戶密碼字條完整之內容分見第58、60頁)。則衡諸上開顯與貸款事宜相關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貸款而與對方聯絡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固然依一般民間信用借款之常情,所著重者當為借款人本身之資力、還款能力、日後能否按期還款等節,縱為進行借款人之資力、信用調查或為確保借貸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須借款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作為擔保,應無須借款人提出帳戶之提款卡及帳戶密碼。如出借款項之人,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有可能係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惟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情。如近幾年來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查案,要求交出帳戶內之存款保管,或假冒網路購物刷卡有誤,要求操作自動提款機詐騙等,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甚多被害人遭以此手法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或具相當社會經驗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客觀上並非必然存在「媒體屢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自不能徒以被告客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遽認被告有提供個人帳戶供作為詐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於前案曾遭詐騙而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應具相當之警覺性。惟如上所述,被告確於對話中表達因先前曾有遭列為警示帳戶情形,而詢問對方是否會立具保管合約?且被告並於密碼字條上註記「擔保帳戶」、「以上僅供審核還款使用」等字句,可見被告亦有警覺其帳戶是否會遭對方不當利用,而要求對方以保管合約聲明責任;且被告於對話中亦向對方詢問公司名稱,對方則回以:「我們是私人借款,就叫萬匯個人借貸 」,並提供名為「李承希」女子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取信(見偵7717卷第45頁)。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在此情形下,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被告已就對方之身分進行必要之查證、對方已立具保管合約聲明責任、被告且於密碼字條上註記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為「擔保帳戶」、「以上僅供審核還款使用」字句,被告因而誤信對方之說詞而遭詐騙、利用,於經驗法則上即非無可能,尚不能於事後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主觀上確實可能認為其已查證對方身分,且已為必要之防範動作,從而,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因貸款須提供擔保之主觀認知,而將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尚難以被告之前曾遭詐騙為由,即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可能利用其銀行及郵局帳戶作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用乙節,必然有所認識,而率以推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其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及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仍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四)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並無過失幫助犯,
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情,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被告因其輕率不注意之疏失,致其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
告訴人蘇雨彤等3人匯入款項之工具,告訴人如認被告就其過失行為,應負民事上賠償責任,告訴人應另循民事程序處理,
附此敘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 | | | | | | |
| | | | | | | 111年6月26日13時21分23秒至13時22分39秒 | |
| | | | | | | 111年6月27日14時55分48秒至14時57分32秒 | |
| | | | | | | 111年6月27日16時26分45秒至16時27分37秒 | |
| | | | | | | | |
| | | | | | | 111年6月27日17時22分29秒至17時35分12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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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1年6月28日15時54分54秒至15時55分57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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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鄒孟勤於111年6月29日10時37分19秒許辦理金融卡掛失,申請補發新卡。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