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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思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思成(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2罪,累犯,想像競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論處之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其本件係於網路上找尋借貸機會,才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實等同被害人,不應遭到判刑,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頁)。
三、本院查:
㈠、查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
 ⒈依被告之自承告訴人李川炎、江豊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卷內被告本案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警方通報紀錄、相關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及被告提出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李文哲」、「陳天佑」之人間的訊息紀錄,原可認被告有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與「陳天佑」、「李文哲」聯繫,並將其所有A、B、C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陳天佑」、「李文哲」,容任對方將款項匯入,亦同意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再領出交回對方指定之人;而「陳天佑」、「李文哲」實係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遂推由某不詳成員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詐得上開告訴人之財物(詳細詐欺時間、地點、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先於110年6月7日依「李文哲」指示將B帳戶內由告訴人江豊福匯入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事前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匯至C帳戶,再將A、C帳戶內共計52萬元之贓款於同日提領後轉交「李文哲」所指定之人。
 ⒉被告前雖辯稱:其當初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帳號製作金流美化帳戶,其再提領款項還給對方,不知道這樣是詐欺行為。然貸放款項之金融機構是否應允貸款,所評估者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如何,一般協助代辦貸款之合法業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倘若借貸者本身資力不足而已達金融機構不願承擔風險之程度時,無論是否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依一般正常邏輯任何人均難以貸得款項。是依常理,若所謂協助貸款之方式僅係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便製作「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一般人依其合理判斷均足以輕易認知此乃係製作虛偽資力資料以「詐貸」之不法行為。被告既稱其於配合「李文哲」、「陳天佑」之主觀心態為「為辦貸款而配合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依上所述,被告對於「李文哲」、「陳天佑」實際上可能為「欲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之不法行為人」一事,應認有所預見,而須就上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詐騙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
㈡、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係欲申辦貸款故應免責之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悖於證據法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成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郭思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如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係用作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雖無證據證明已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天佑」、「李文哲」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洗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郭思成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天佑」、「李文哲」,除容任對方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外,並同意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轉匯、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車手」)。嗣該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遂推由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得李川炎、江豊福之財物(詳細詐欺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郭思成則於110年6月7日依「李文哲」指示(起訴書誤載為依「陳天佑」指示,應予更正)先將B帳戶內由江豊福匯入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轉匯至C帳戶、再將A、C帳戶內共計52萬元之贓款於同日提領後轉交「李文哲」所指定之人(起訴書誤載為依「陳天佑」指示,亦應予更正)。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因李川炎、江豊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郭思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17-11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52-16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辯稱:我當初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我提供帳號幫我製作金流美化帳戶,再由我提領款項還給對方,我也不知道這樣就是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於110年6月初某日,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天佑」、「李文哲」之成年人聯繫,並將其所有A、B、C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天佑」、「李文哲」,容任對方將款項匯入,亦同意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再領出交回對方指定之人;而「陳天佑」、「李文哲」實係某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遂推由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得證人李川炎、江豊福之財物(詳細詐欺時間、地點、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則先於110年6月7日依「李文哲」指示將B帳戶內由江豊福匯入之贓款20萬元,以事前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匯至C帳戶,再將A、C帳戶內共計52萬元之贓款於同日提領後轉交「李文哲」所指定之人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偵卷第5-6、69-70頁、院卷第119頁),且經李川炎、江豊福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5-18頁),並有A、B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川炎、江豊福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江豊福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被告提出與「李文哲」、「陳天佑」間之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9-21、24-25、27、30、32、34-35、38、40-51、71-83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認屬實。
  ㈡而就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時,是否確如起訴書所指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一事,則涉及未必故意在刑法上的定義為何,就此本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㈢而查,依前揭本案被告與「李文哲」、「陳天佑」間之訊息紀錄,可知雙方固然係因被告欲貸款之故始進行聯繫,被告亦經「李文哲」指示下載「委託合約書」填寫後拍照回傳「李文哲」(偵卷第74頁)。然而,單就該「委託合約書」之內容(偵卷第73頁),可知其上方本係記載對方(即乙方)為「金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然下方乙方簽章欄位卻係蓋用「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兩者完全不符,而被告於審理中既稱其當時有細閱該契約內容(院卷第162頁),卻又供稱對於此等顯而易見、足以影響契約效力之瑕疵並未注意(院卷第163頁),本即足見被告所辯可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既先後自承:當時對方有叫我把錢轉到C帳戶再提領出來,我想他們可能怕被追蹤,我覺得他們很怪異,因為已經叫我設定網路銀行了,為何還要我去臨櫃提款,我在他們叫我準備簿子跟印章要臨櫃提款時就覺得很奇怪了;我會覺得奇怪是因為金流用網路銀行轉就好,為何要提款,所以心裡有疑問等語(偵卷第70頁、院卷第162頁),於警詢中更供稱:「李文哲」在110年6月7日有用LINE跟我說有一筆金流會匯進我的帳戶,我那時想去報案等語(偵卷第6頁),顯見依被告所述,其至遲於經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時即已預見事有蹊蹺,其懷疑甚至已達於有意前往警局報案之程度,卻仍選擇忽略之而持續依「李文哲」指示配合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甚至涉及提領款項後輾轉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等節,顯然更難諉稱不知。
 ㈣況且,貸放款項之金融機構是否應允貸款,所評估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如何,一般協助代辦貸款之合法業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倘若借貸者本身資力不足而已達金融機構不願承擔風險之程度時,無論是否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依一般正常邏輯任何人均難以貸得款項。是依常理而言,若所謂協助貸款之方式僅係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便製作「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一般人依其合理判斷均足以輕易認知此乃係製作虛偽資力資料以「詐貸」之不法行為。是被告既稱其於配合「李文哲」、「陳天佑」之主觀心態為「為辦貸款而配合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依上所述,被告對於「李文哲」、「陳天佑」實際上可能為「欲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之不法行為人」一事,應認被告確實有所預見,自無疑問。
 ㈤至雖被告於110年6月1日曾向「李文哲」詢問「李助理跟您請教一下,提領的動作沒辦法用網銀轉進轉出取代嗎?公司的錢再用轉的方式還你們呢?怕拖太多天…」等語,而經「李文哲」回覆以「有時會需要網銀轉你自己帳號再提領!因為不是公司客戶無法走公司帳!我們也不想拿你們存摺、印章,所以還是你自己操作」等語(偵卷第75頁,錯別字由本院逕予更正)。然依雙方當日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為此詢問之心態,無非僅係其因當日銀行人潮過多無法順利辦理對方指定業務,為免拖遲貸款進度始行為之,並非意在解免其對於行為涉及不法之疑慮。此外,卷內亦無任何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已然否定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之具體事證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然對於其交付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所預見,又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其業已否定此等不法可能性的發生,是雖本案尚無從評價為直接故意,其主觀上仍然足以構成未必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於犯罪構成事實非以「明知」為要件時,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係「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仍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就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詐欺集團通常係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被害人並進而實施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復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惟其既已預見「李文哲」、「陳天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從事詐欺之不法犯行,仍因貪圖貸款利益而提供帳戶參與其中,更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輾轉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足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合同犯意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已如前述,故其與「李文哲」、「陳天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及裁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①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60、502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107年度聲字第1476號,②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96號、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桃園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12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107年度聲字第4035號,以上①②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均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李川炎、江豊福所受之共計52萬元財產法益侵害,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與江豊福達成和解,另其雖於審理中與李川炎調解成立(院卷第147-148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其並未依雙方約定條件按期給付(院卷第155頁),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與一般同類型提供帳戶進而提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並無明顯差異,亦未見其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雖於審理中一度坦承犯行(院卷第53頁),然其後則改口否認犯行,且始終未能正視其行為明顯涉及不法詐貸之關鍵事實(院卷第74、159頁),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從事傳統產業、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曾有上揭諸多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或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詐欺過程
1
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上午7時許,假冒李川炎之姪子撥打電話予李川炎,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借款云云,致李川炎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以卷附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匯款32萬元至A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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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起,假冒江豊福之外甥撥打電話予江豊福,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借款云云,致江豊福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以卷附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匯款20萬元至B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