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宇俊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應於第二項「鍾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增列第三項「其他上訴(即
沒收部分)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
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
諭知「原判決關於罪刑(不含沒收)
暨應執行部分均撤銷。」,且理由欄中已詳述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之理由,則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於第二項「鍾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另列第三項為「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之
諭知,雖有所漏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