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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6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湘瑜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甲○○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因急需金錢周轉,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烏sandy」之帳號(下稱「烏sandy」)聯繫,並應「烏sandy」之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實名制購買材料及領取每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防疫補助款」,甲○○遂於110年9月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60號1樓之統一超商謙悅門市,依「烏sandy」指示輸入寄件代碼,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烏sandy」指定之人,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烏sandy」,以此方式幫助「烏sand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被害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烏sand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謙悅門市,依「烏sandy」指示輸入寄件代碼,以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烏sandy」指定之人,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烏sandy」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係因「烏sandy」稱家庭代工需以實名制購買材料,且為薪資轉帳及領取5,000元之防疫補助,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語。辯護人則以: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烏sandy」間之對話紀錄,「烏sandy」是偽裝成「君悅手工藝品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再以看似真正之代工勞動契約書、承辦人員身分取信於被告,致被告落入求職陷阱,並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上開求職陷阱雖非毫無違常之處,然依被告自身過往之工作及生活經驗,尚難認被告就手工藝品公司內部人事、業務及待遇等如何運作之一般情形已具有充足之了解,況近年政府亦有大力推廣防疫補助及紓困貸款,是難以法律所設想被告已具備足夠前提知識之謹慎者狀態,認定被告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110年9月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謙悦門市,依「烏sandy」指示輸入寄件代碼,以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烏sandy」指定之人,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烏sandy」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2頁、第58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烏sandy」間之對話紀錄、君悅手工藝品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證書、君悅手工藝品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烏薏琳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7797號函檢附之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第46至62頁;原審審金訴字第49至71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7797號函暨檢附之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自110年6月10日至110年9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3至44頁、第65至75頁、第85至8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應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將該等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與陌生人之行為,已背於金融帳戶之正常使用,且顯不符合申請防疫補助款之流程:
  ⑴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⑵觀諸君悅手工藝品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第三條,其上記載「因受疫情影響 甲方可以幫加入公司的兼職人員額外的申請政府防疫薪資補助款每人一張銀行卡可申請一個名額5000元 以此類推最多6張卡片申請30000元的防疫補助款給乙方」,「烏sandy」則就此條款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確認是否已閱讀且了解、一共有幾張卡片,並稱「…帳戶上要有提領的記錄才能去幫你申請補貼金的」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烏sandy」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3至54頁、第65頁)在卷可憑,足認「烏sandy」所稱「防疫補助款」得申請之資格、金額,係繫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該金融帳戶是否有提領之紀錄。
  ⑶然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正職工作有領過政府防疫補助,公司如要申請,需要準備勒令歇業之證明,當時因為疫情,我擔任正職的公司有遭勒令歇業,公司申請企業補助時,我則需要提供在職證明及銀行帳戶帳號,不需要提供金融卡、密碼,只需要銀行存摺影本即可,我在足之林養生館工作之薪水均係領現,本案中信帳戶交易紀錄中有足之林養生館匯款4萬元之紀錄,即係當時公司被勒令停業而領取之企業補助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3頁、第84頁),佐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7797號函暨檢附之本案中信帳戶自110年6月10日至110年9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確有於110年7月14日收受勞動部發放之紓困補助10,000元、於110年7月23日收受足天下健康事業電匯之40,000元(見偵字卷第31頁、第33頁),顯見被告就實務上係如何領取防疫補助之資格、流程及所需資料知之甚詳,被告明知申請公司防疫補助款僅需提供銀行存摺影本即可,而無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補助款即會匯入所提供之帳戶內,且參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烏sandy」間之對話紀錄,「烏sandy」就「君悅手工藝品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第三條政府防疫補貼之解釋,係傳送標題為「政院:補貼營運資金與員工薪資 協助企業度過艱困時期」,內文為「……透過補貼艱困企業營運資金與員工薪資,……」之新聞擷圖照片1張,顯見「烏sandy」所稱之防疫補貼款,實際上即與被告過去所領取之企業補助相同(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3至55頁),被告前既有申請政府防疫補助款之經驗,並已於110年7月23日領得該補助款,衡情對於防疫補助申請之審核基準,係探究店家或個人因疫情所受之營業影響,不論如何均非以提供之金融帳戶多寡來加以計算補助額度,更無要求申請者之金融帳戶內需有提領紀錄,且毋需檢附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換言之,除營業證明等文件外,並無要求申請補助者提供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且辦理防疫補助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又豈有將領取補助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予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補助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被告對此應當有所認識與理解,足徵被告對本案中信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可預見。
  ⑷再細繹被告寄出本案中信帳戶前,即將本案中信帳戶餘額從1,274元轉帳、提領為0元(見偵字卷第39頁),被告亦供稱:我也擔心對方採購材料的錢與我的錢混在一起,所以我去把我的錢領出來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5頁),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預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⑸審以被告案發時係年近35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依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自承有工作經驗,過去有薪資轉帳之公司僅會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帳號,公司也不會要求薪轉帳戶之餘額需為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5頁),則被告對家庭代工求職要求寄送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顯與在一般情形下,求職者僅需提供薪轉戶帳號之常情有違,且本案被告與「烏sandy」間僅有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其對索取其金融帳戶資料者之詳細資料、來歷均未曾過問,亦未查證「烏sandy」所述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3頁),即逕將可以任意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寄與「烏sandy」,並一併告知密碼,均顯背於一般金融帳戶使用及求職流程之常情。
  ⑹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本案中信帳戶(含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金融卡、密碼),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帳戶時,先刻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堪認被告因經濟壓力亟需工作、補助款,於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帳戶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⑵被告依自稱「烏sandy」之人指示寄交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⑶金融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又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烏sandy」間之對話紀錄,「烏sandy」多次提到帳戶需有提領紀錄才能申請補貼金、會一次多採購一些材料,因為也不能一直借用卡片,借用一次就可以了(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65頁、第68至69頁),顯見「烏sandy」已向被告表明需要「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並會將「購買材料的錢」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中,再將匯入款項「提領」,益徵被告對於「烏sand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使用方式,即欲以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作為存、提款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烏sandy」之人指示告知密碼、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烏sand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實係本案被害人,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烏sandy」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亦係遭「烏sandy」所騙,因「烏sandy」稱購買材料需實名制,且需提供金融卡之密碼,以製造提領紀錄申請防疫補助,被告才會將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之密碼予「烏sandy」。又案發時因為疫情,確實很多東西需要實名制,而「烏sandy」又有傳送「君悅手工藝品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證書」、「君悅手工藝品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烏薏琳之身分證正反面」予被告,且本案中信帳戶亦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發現受騙後也有掛失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跟報警處理云云。惟查:
  ⑴家庭代工材料既係公司出資購買,則購買材料本身顯無使用被告所有金融卡之必要,且使用被告所有金融卡匯入款項後,再提領款項購買材料,亦無從達成實名制之要求,足見「烏sandy」上開說詞明顯前後矛盾且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況依「烏sandy」所稱,1本帳戶即可申請5,000元之補貼金,惟帳戶內需有提領紀錄才能申請補貼金,而手工材料、補貼金、金融卡,均係在收到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的5日內,即有貨車師傅會送回給被告(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4頁),顯見依「烏sandy」所述,防疫補貼金所得領取之金額係以金融帳戶交付之數量、是否有提領紀錄作為計算標準,交付帳戶之人除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外,在未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實質工作前,即可以金融帳戶換取現金,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當時更逢疫情,許多人失業無工作,竟仍有不需任何付出,而僅提供一般人均可免費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即可獲取所謂「防疫補貼金」之高額報酬,顯然悖於常情,該等內容明顯係以金融帳戶交換現金,與被告所辯「求職」、「家庭代工」之性質,相去甚遠,難認被告對此毫無認識。
  ⑵又依「烏sandy」所稱之家庭代工薪資計算,1隻口紅包裝為10元,1件為3隻是30元,第一次接單是先安排100件材料,薪水是3,000元(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9至50頁),惟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高達17萬餘元,且匯款時間均係在晚上11時至凌晨00時15分間,代工材料之金額顯與被告因此可賺得之代工費不成比例,如代工材料確實如此昂貴,則代工廠又怎會願意將如此昂貴之代工材料直接寄至不需經面試,只需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住址之代工者所指定之地點,而甘冒昂貴材料遭代工者侵占之風險,且本案匯款時間亦非一般公司財務操作金錢採購材料之上班時間,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實名制採購代工材料之材料金額為多少、為何高達17萬元、採購時間為何係晚上11時至00時15間,均稱沒有想那麼多、沒有覺得怪怪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90頁),而於發現本案中信帳戶有不明之匯款紀錄時,亦僅向「烏sandy」確認「請問是你們在存錢到帳戶嗎?」、「這麼晚了還在工作呀?」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68頁、第70頁),顯見被告對於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來源漠不關心,且實無法控管本案中信帳戶之使用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益徵被告當時已有容任本案中信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所辯尚不足採。
  ⑶從而,被告雖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辦理金融卡掛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005881號函(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1頁)在卷可據,並於同日至警察局報案,然被告辦理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掛失及報警時,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早已於110年9月6日凌晨0時23分前全數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故此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前揭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烏sand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至其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上開法條予以適用。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因法律修正而有起訴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容有誤會。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併考量被告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足之林養生館櫃檯人員之經濟狀況、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得利等一切情狀,認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無犄重或違反罪責原則之情形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烏sand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民國)
告訴人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5日前之某時許,假冒東森公司員工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設定扣款錯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
49,99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5日晚間10時58分許
6,954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5日晚間11時1分許
16,123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5日晚間11時14分許
24,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6日凌晨0時13分許
73,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