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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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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國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38、36741、36742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池國樟(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0、164頁),「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包括與刑不可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對於個別告訴人之犯行,實施詐術時間地點可分,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並論以3罪等,均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該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因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階段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㈡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招募下線、收受下游車手所交付贓款、將贓款轉交上游成員之角色,所為係集團詐得款項所不可或缺之一環,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屬邊緣性角色;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非在少數;明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秩序重大,仍為獲取不法利得而鋌而走險,犯行具有積極侵害他人之惡性,犯罪情狀並無值得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用之餘地。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得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招募下線、收受下游車手所交付贓款、將贓款轉交上游成員之角色;造成告訴人3人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2萬元、2萬7,000元,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之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之事項),兼衡自承離婚,與父母、姐姐、弟弟同住,需扶養數名未成年子女,在市場賣水果之生活狀況;另有多起參與詐欺集團案件仍在偵查及審理之中,難認有利於更生;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楊聖芬、邱佩琦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社會復歸可能性之事項),就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並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充分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適當及充分之評價,因而未結合想像競合輕罪宣告併科罰金,所為定刑亦有考量整體犯行之罪名與罪質相同,短時間內反覆、密接實施,兼及整體社會復歸可能性,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3人洽談和解,犯罪情狀予憫恕,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未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致量刑失之過苛。經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為原判決審酌在案,並據以量定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楊聖芬、邱佩琦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家慈達成和解,但未提出依和解筆錄給付之證明,難為有利之認定;被告角色非屬邊緣,犯行具有積極侵害他人之惡性,迄未實質修補犯罪所造成之影響,犯罪情狀並無值得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12月4日確定,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48頁),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未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