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1、22971、31759、33716、34079、367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
原審法院對被告許嘉豪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嫌判決無罪,經核其
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或委請代為提款,並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為政府及媒體多方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使用,對上情更屬明知,
再審酌被告於
偵查中
自承有工作經驗、有貸款經驗、信用不良、自認向銀行申辦貸款不會過等語,雖辯稱係為了辦貸款被騙,然依據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並未談到貸款額度、利率、服務費用、每月需攤還多少、分多少年攤還,且契約書及薪資證明均付之闕如,貸款相關事宜均未在對話中討論,倘僅作為提供金主匯入款項美化帳戶之用,豈需一併提供帳戶密碼?被告既具一般貸款經驗,對此並非毫無判斷能力,竟因為需款甚急而恣意將本案3個帳戶交付予陌生人使用,且被告並非向一般公司行號或真實地址進行申貸,足見被告已得知悉該貸款管道顯非正常合法,該不明人士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極可能擅自提領或挪作不法款項進出使用,被告實可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他人利用從事相關不法
犯行,
猶未查明驗證對方身分及申貸條件等基本事項,亦未為任何控制、追蹤帳戶俾防免遭對方不法利用之舉措,即任意寄交應專屬個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求撤銷原
無罪判決,另為
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認為:
㈠被告當時透過LINE聯繫上暱稱是「林峻源貸款專員」之人,被告寄出附件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以前,向「林峻源」表示:「名片跟你的雙證件可以給我嗎?這樣子我比較放心」,而「林峻源」後續確實傳送「林峻源」之身分證、名片之相片檔供被告檢視,從名片還可以看出「林峻源」是「歐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職稱為「業務專員」,並印著地址、電話、傳真及統一編號(見偵21741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非如檢察官所言被告不進行任何求證就將個人帳戶資料寄交非法貸款管道或陌生人,且從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以看出,雙方多次進行甚至長達5、6分鐘的語音通話,「林峻源」更有機會在這些通話中,以包裝過後的話術(騙術)說服被告,例如:美化帳戶之所以需要密碼,是因為要進行款項的提領與匯出,方得以製造金流紀錄,或被告從事裝潢木工的工作,需要製作薪資證明才可能貸得款項云云,被告實處於與一般詐騙案件被害人接獲來電受詐騙錢財時的相仿情境,則被告誤信對方提供的上述
個人資料為真,致誤信對方所言辦貸款需要給帳戶及密碼之說詞的可能性確實存在,檢察官指稱對方指示不合常理,被告應可發現不實,並非現存事證下的唯一解釋,檢察官上訴又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為憑,自無法如上訴書所言,排除有利被告的可能性。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之附件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資料(台新、郵局、合庫帳戶),台新帳戶為頻繁使用作為
扣押款扣款、收取票據款等用途,郵局帳戶有兒少扶助款項的匯入,連同合庫帳戶在內,雖寄交當下所剩餘額均不多,但均非被告已不打算使用且不在乎其後續下落、用途的帳戶,
業據原審引證說明清楚,是被告辯稱自己因房子快被法拍,想辦貸款而被騙帳戶資料,確有足夠
佐證,檢察官無法積極舉證加以駁斥,僅能以上開推論泛稱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非可採。
㈢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積極引誘缺錢欲辦理貸款的民眾,此等配合現實進行詐騙的開端,本容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
詐術進行詐騙的財物標的,也因
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甚至多案詐騙集團就是使用與本案相同「林峻源貸款專員」的名義),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則有關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成立
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
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且此
構成要件事實,為檢察官之
舉證責任,檢察官必須負責排除對被告能為有利認定的可能性,以本案來說就是被告亦可能為被騙帳戶資料的被害人,卷內已有相當事證為憑,並非被告臨訟捏造,是
公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尚不得以被告為智慮成熟、有工作與貸款經驗的成年人,或其供述可能有若干疑點,便推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檢察官前述推論方式,仍無法使本院排除本案的合理懷疑,被告從與對方聯繫,到相信對方,配合提供帳戶資料期能貸得款項,到發現被騙、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便報警處理等過程,都與其他詐騙案件被害人之遭遇類似,「事證有疑,本應利歸被告」,亦為無罪
推定原則的基本要求,於本案並不例外。
四、從而,原審法院經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
起訴書所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依法
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審對相關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上開各項主張,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
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罪嫌自屬無法證明,是原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另就被害人陳泓仁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移請本院併辦,認與起訴部分
乃同一案件。然前揭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41號、第22971號、第31759號、第33716號、第34079號、第3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豪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許嘉豪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9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平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寄交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峻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林峻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立刻遭提領一空。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
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為學說上所稱「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後者則是「
有認識過失」。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所提出的轉帳證明、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各1份;㈢被告與「林峻源」的Line對話紀錄1份。
四、
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並辯稱:我是因為辦貸款被騙,對方說要幫我確認信用程度才可以辦貸款,那時候我急著用錢,再加上我之前也有辦過機車貸款,一樣是用Line進行聯絡,所以我才相信這應該是真的,對方確實也給我身分證和名片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19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平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寄交「林峻源」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的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佐(偵21741卷第25頁至第31頁)。
2.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立刻遭提領一空的事實,則經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3.又被告對於以上的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確信自己所提供的金融帳戶將作為申辦貸款使用的可能性,被告是否存在不確定故意應有疑問:
1.根據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所示(偵21741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與被告進行聯絡的人,暱稱是「林峻源貸款專員」,這樣的名稱足以讓人初步相信對方為專門辦理借款手續的從業人員。
2.對話中,「林峻源」向被告表示:「許先生你好,評估有下來了」等語,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影本、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正卡,還需要到ATM列印餘額明細,而且餘額不可以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還提及:「我先幫你申請給包裝公司」等語,這樣的情節與被告於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審理不斷重複主張:對方說因為貸款需要,必須要薪資轉帳的證明,所以先給帳戶做美化等語相符(偵21741卷第11頁、第71頁;偵22971卷第6頁;偵31759卷第12頁;偵34079卷第8頁;本院卷第38頁、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3.被告寄出金融帳戶以前,向「林峻源」表示:「名片跟你的雙證件可以給我嗎?這樣子我比較放心」等語,而「林峻源」後續確實提供身分證、名片給被告檢視,上面的名字就是「林峻源」,與Line的暱稱一模一樣,甚至從名片還可以看出「林峻源」是「歐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職稱為「業務專員」,並印著地址、電話、傳真及統一編號,被告因而相信「林峻源」是真的要幫自己辦理貸款的人,並非全然不可能。
4.按照被告於審理供稱:寄提款卡和告知密碼是分開的兩個事情,寄完提款卡以後,對方要我提供密碼,我有問過為什麼,對方表示薪轉有入一定要有出,最後我就把密碼交出去等語的情節(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應該可以認為「林峻源」製造了一個辦理貸款的情境,一開始只是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並出示自己的身分證、名片取信於被告,最後再進一步要求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使得被告以為告知提款卡密碼是辦理貸款的必要程序之一。
5.因此,被告加以思考以後,選擇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峻源」,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確信自己所提供的金融帳戶將作為申辦貸款使用的可能性,被告是否存在不確定故意應有疑問。
(三)再仔細檢視被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的使用情況,其中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是被告領取兒少扶助專用的帳戶,郵局帳戶於110年12月10日有3筆2,047元入帳的紀錄(偵31759卷第21頁),距離被告交出帳戶的日期只有相隔10天而已。又被告頻繁使用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紀錄上存在「法院扣押款」的扣款,也拿來收取裝潢工資以及票據款(偵21741卷第5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要是被告認為「林峻源」是要拿自己的帳戶去做詐騙的話,被告一定不會將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交付出去,因為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以後,不只常用的帳戶不能使用,造成自己極度的不方便,還拿不到兒少扶助費用,對於經濟困窘的被告來說,肯定是相當痛心。從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的使用情況看來,更是難以排除被告主觀上確信自己所提供的金融帳戶只是作為申辦貸款使用的可能性,被告很可能是不小心才誤信了對方。
(四)檢察官
論告的重點大致上為:①要做假的薪轉帳戶通常最多只要1個或2個帳戶就夠,根本不需要提供這麼多帳戶給對方,這完全不符合邏輯。②Line對話紀錄中根本沒有類似貸款合約的東西,也沒有討論到要借多少錢,被告輕率地把帳戶交付出去,更沒有防止對方做不當的使用。然而:
1.雖然本案事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似乎不能說是不存在任何破綻,但是當下「林峻源」提出身分證、名片取信於被告,而且被告曾經透過網路成功申請貸款(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被告是否可以清楚辨識網路陷阱,不無疑問。又「林峻源」之所以會提供身分證、名片,是被告主動要求的,這其實就是一種防範措施,當帳戶出現問題的時候,被告才知道要去找什麼人負責,不能說被告沒有任何積極作為,只是放任自己的帳戶讓別人使用。
2.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詐欺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如果一般人會因為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那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的一時失慮弱點,欺騙他人交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不是想像不到的一件事情。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我本來可以不用貸款,是因為後來單親要繳納房貸,一直繳不太出來,有困難,所以我才在網路上找貸款來繳房貸等語(偵21741卷第72頁;本院卷第116頁),應該可以認為被告確實急著用錢,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主觀上非常需要錢的心態,以「辦理貸款」為誘餌,造成被告一時的不小心,才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去,更何況「林峻源」利用形式上為真實的姓名、身分資料作為幌子,要求被告必定能洞悉「林峻源」為詐騙集團成員,實屬苛刻。
3.由於被告是一個急著想要貸款的人,等於有求於對方,為了能夠順利取得款項,肯定會配合對方的指示,一般人到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時,常常也是遵照承辦人員的要求,不假思索提出被指示的文件資料或是填寫定型化表格,就像被告依照「林峻源」的指示行動,查詢帳戶餘額、拍照雙證件,並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告知密碼,這是因為被告主觀上認為「林峻源」是幫忙貸款的人員,自己正處於申請貸款的程序中,必須符合貸款公司要求才能核貸,無法只因為被告將超過2個以上的金融帳戶交付「林峻源」,便直接認為被告存在不確定故意。
4.至於有一種說法是,包裝金融帳戶的作業明顯涉及
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相關犯行,認為被告主觀上已確知帳戶將作為不法犯罪用途,可是被告詐欺貸款業者的想法,與金融帳戶被拿去做人頭帳戶使用,詐欺一般社會大眾,是兩回事,意圖詐欺的對象明顯不一樣,後者並不在被告的主觀詐欺故意範圍之內,兩者應該不能等同視之。
5.被告輕信「林峻源」的說詞,沒有再進一步查證,雖然使用了不夠聰明、不夠謹慎的方法,但是不論是申請貸款的流程,或是與對方對話的客觀情境,都足以讓被告誤信對方是「歐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合理確信自己的金融帳戶將作為申請貸款使用,被告違反進一步查證義務的舉止,確實有所疏失,但難以藉由只有處罰「故意」的犯罪對被告進行處罰。
六、結論:
(一)因為台新銀行於110年12月6日,有一筆備註「陳穩演一銀中崙」的5萬500元款項存入(本院卷第97頁),雖然被告不記得到底是什麼款項(本院卷第119頁),但是可以確認這是發生在被告交付帳戶以前的交易,與本案欠缺實質關聯性,檢察官
聲請調閱陳穩演在一銀中崙的詳細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20頁),即與
待證事實無關,並沒有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
予以駁回。
(二)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可能是因為相信對方為協助辦理貸款人員,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去,以作為申辦貸款使用,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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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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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3日20時57分,假冒妮傲絲翠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楊嘉琪,致電范于萍,並佯稱先前誤設網購訂單數量,須操作「台灣Pay」App始能解除云云,致范于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3日21時,假冒某網路商家客服人員,致電黃定綸,並佯稱先前網購訂單錯誤,須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黃定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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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3日20時29分,假冒明洞國際電商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樹葶,佯稱因電商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有資料被刪除,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劉樹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LINE暱稱「林怡君」,於110年12月9日某時,添加阮郁仁為好友,並佯稱於給付相關手續費後即可貸款30萬元云云,致阮郁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4日16時41分,假冒臉書某電商,致電林志庭,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升級VIP會員,須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志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LINE暱稱「蔡佩君」,於110年12月21日22時29分前某時,添加徐文達為好友,並佯稱繳納 律師公證費即可貸款10萬元云云,致徐文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LINE ID「cpx9988」、暱稱「陳佩雪」,於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添加張翎瑩為好友,並佯稱繳納保全費、律師費及稅費即可貸35萬元云云,致張翎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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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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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31759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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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36791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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