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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8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諺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轉而於同日寄存送達被告前開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見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卷第13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3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得上訴之末日為112年4月11日,然被告遲至112年4月21日始向新北地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上訴理由狀上所蓋新北地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