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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32、22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李翊群(暱稱「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下旬起,加入暱稱「七」、「魚魚」、「看三小」、「醒醒」、「道奇」、「長江一號」、「一批一批呀」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其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車手之職,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並提供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7 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使用之犯罪工具,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再由李翊群先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給「看三小」,「看三小」再將金融卡交付李翊群,李翊群依「醒醒」指示提領贓款後,將贓款及金融卡交給「看三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其並因此獲得報酬【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所獲報酬均詳如附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貳、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偵21132卷第121頁,原審卷第22、28頁,本院卷第66、78、83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21132卷第43、47-51、83-84頁)可佐,另有扣案之iPhone7 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8月下旬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就被告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附表編號2、3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已足。  
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被告再將該等贓款層轉上繳,可見被告所為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魚魚」、「看三小」、「醒醒」等人,其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詐欺被害人等之犯行共同負責。而被告將詐得之款項交予共犯「看三小」,其所為使贓款迂迴層轉,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由被告多次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害人等之款項,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害人謝憬暉受騙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序號⑵所示款項,惟此部分因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事由向謝憬暉行騙,使之陷入錯誤而接續匯出,侵害同一法益,與謝憬暉受騙匯入序號⑴人頭帳戶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再層轉其他成員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取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將不法所得轉交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其犯罪手段、分工程度、所生危害、實際上所獲利益、前無犯罪前科,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收入不穩定、離婚、須扶養祖母及2名稚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之iPhone7 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3藍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偵21132卷第15頁,原審卷第29頁),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②被告犯本案3罪之各次報酬,按其領得贓款之百分之二計算犯罪所得(原審卷第32頁),該等所得既未扣案,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4,300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③被告提領並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但非被告所有,且被告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且為初犯,有意願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解,家中有祖母及兩個小孩尚需照顧,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侵害3被害人之財產,依本案犯罪情節、詐得款項金額,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角色,係擔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車手工作,並因此獲有報酬合計5,080元,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解,惟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本院卷第66、84頁),難認有積極彌補被害人等損害之誠意,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此情,且被告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與該3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處之刑度均僅較法定最低刑度略增1至2月(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要無過重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原審判決主文

1
被害人
謝憬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下午5時26分許,致電謝憬暉佯稱:網路會員遭盜用,須配合銀行操作云云。謝憬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晚上6時33分至8時54分之間,以網路銀行各:⑴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8元、10124元(以上共計110099元)至劉芳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⑵轉帳2175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684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2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99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9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9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9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2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悠遊付各儲值扣款100元、500元、300元、50元、30元、5元【以上序號⑵部分,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惟此部分與序號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指示李翊群於同日晚上6時46分、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內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自劉芳伶上開人頭帳戶提領60000元、40000元,並接續於同日晚上7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安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劉芳伶上開人頭帳戶提領10000元(起訴書附表併計手續費5元而載為10005元,應予扣除),李翊群共計自劉芳伶上開人頭帳戶領出謝憬暉遭騙所轉入款項中之11萬元,並將該等贓款交付「看三小」致使流向不明,李翊群則獲得百分之二之報酬即2200元【計算式:110000×0.02=2200】。
1.被告之自白(偵21132卷第15-19、119-121頁,偵22246卷第7-9頁,原審卷第28、33頁,本院卷第83頁)
2.證人即被害人謝憬暉於警詢之證述(偵21132卷第21-23頁)【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除外】
3.被告提領畫面、提領熱點清冊(偵21132卷第62-67、99頁,偵22246卷第51、53頁
4.本案人頭劉芳伶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2246卷第55頁)
5.被告扣案手機畫面照片(偵21132卷第85-9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32卷第31頁,偵22246卷第14、19頁)
7.被害人謝憬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存摺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22246卷第37-50頁)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7 plus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陳暉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晚上6時35分許,致電向陳暉潢佯稱:訂單錯誤,須配合銀行操作云云。陳暉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員山內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劉芳伶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指示李翊群於同日晚上7時57分、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安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自上開帳戶提領20000元、10000元(起訴書附表併計手續費各5元,均應扣除),而將陳暉潢遭騙之款項全數領出,並將贓款交付「看三小」致使流向不明,李翊群則獲得百分之二之報酬即600元【計算式:29989×0.02=599.7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被告之自白(偵21132第15-19、119-121頁,偵22246卷第7-9頁,原審卷第28、33頁,本院卷第8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暉潢於警詢之證述(偵21132卷第25-26頁)【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除外】
3.被告提領畫面、提領熱點清冊(偵21132卷第62-67、99頁
4.本案人頭劉芳伶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2246卷第55頁)
5.被告扣案手機畫面照片(偵21132卷第85-91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32卷第33頁)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7 plus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張睿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下午5時26分後至晚上8時5分前之某時,致電向張睿宸佯稱:誤設為經銷商,須配合銀行操作云云。張睿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5分、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989元、14101元(以上共計114090元)至戶名不詳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指示李翊群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至17分之間,接續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環武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土地銀行人頭帳戶各提領20000元5次、14000元1次(起訴書附表併計手續費各5元,均應扣除),共計領出114000元,並將該等贓款交付「看三小」致使流向不明,李翊群則獲得百分之二之報酬即2280元【計算式:114000×0.02=2280】。
1.被告之自白(偵21132卷第15-19、119-121頁,偵22246卷第7-9頁,原審卷第28、33頁,本院卷第8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睿宸於警詢之證述(偵21132卷第27-29頁)【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除外】
3.被告提領畫面、提領熱點清冊(偵21132卷第68-71、99頁)
4.本案土地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1132卷第147頁)
5.被告扣案手機畫面照片(偵21132卷第85-91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32卷第35、41頁)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7 plus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