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韓良圻
鄭克盛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弘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82號、111年度偵字第774、775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良圻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 暨楊士弘部分,均撤銷。 韓良圻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褫奪公權參年;未 扣案之如附表一、一之一、二至三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楊士弘共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良圻自民國95年3月1日 迄107年12月24日,先後擔任基隆市○○區○○路0號之基隆市議會三屆議員,分別為95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之第16屆、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之第17屆及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之第18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任職 期間因聘用公費助理負有向市議會提報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補助款之衍生職務。其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公費助理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 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亦明知基隆市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基隆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依法應全額支付予實際受聘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不得為不實申報請領,若無實質聘用之需要,亦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名義領取該等補助費 等情,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簡宏曄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楊士弘部分)及單獨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 接續犯意,利用其擔任市議員負有聘用公費助理暨申領補助款之衍生職務,偽以聘用公費助理名義分別實施下列 犯行詐得補助款,並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管理、核銷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之正確性,分述如下: ㈠簡宏曄部分 明知簡宏曄(另經判決確定)為取得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收入資料向金融機構詐貸,而未擔任公費助理工作,簡宏曄於98年7月前某日提供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韓良圻可自行提領使用,韓良圻於第16屆之98年7月前某日、於第17屆之99年3月間及於第18屆之103年12月間任期起始日前之不詳時間,利用其辦公室不知情人員填具不實之「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檢附簡宏曄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送交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基隆市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及總務組出納人員,誤認簡宏曄為韓良圻聘用之公費助理而 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逐月造冊發放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已預扣健保費),逐年造冊發放所示之春節慰問金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後,轉帳至韓良圻所保管簡宏曄上開公費助理薪酬指定之帳戶,韓良圻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及附表一之一所示利息,詐領入己。簡宏曄則持上述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後,於107年3月27日,持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核貸業務處理之正確性。 ㈡楊士弘部分 韓良圻承前接續犯意,明知: ⒈自100年6月1日至105年9月底止,約定每月薪資3萬6千元聘僱楊士弘擔任公費助理,楊士弘於100年6月前某日提供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與密碼予韓良圻自行提領使用,韓良圻於100年6月1日前某日及103年12月任期開始前某日,由韓良圻利用其辦公室不知情人員填具不實之「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檢附楊士弘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浮報楊士弘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送交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基隆市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及總務組出納人員,誤認楊士弘為係實際支領4萬元及附表二所示春節慰勞金,將前述不實事項逐月造冊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已預扣健保費),逐年造冊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春節慰問金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後,核撥轉帳至韓良圻所保管楊士弘上開公費助理薪酬指定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及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韓良圻並因而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止,楊士弘已改在他處任職,並非長期、固定受其指揮監督,協助辦理相關議事庶務之專任公費助理,應於105年10月前通知市議會人事室及總務組出納單位,卻未為之,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基隆市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及總務組出納人員,誤認楊士弘該期間仍為韓良圻聘用之公費助理而陷於錯誤,將前述不實事項逐月造冊發放如附表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已預扣健保費),逐年造冊發放如附表三所示之春節慰問金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後,核撥轉帳至韓良圻所保管楊士弘上開公費助理薪酬指定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及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韓良圻並因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詐領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韓良圻上訴後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之撤回 上訴狀),是本院就被告韓良圻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韓良圻、楊士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 證據資料,均未就 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至61頁、卷三第222至24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韓良圻、楊士弘均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韓良圻辯稱:雖與簡宏曄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但楊士弘則實質上在伊辦公室擔任助理,後楊士弘至社區至私人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仍來協助,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領取款項後,均全數用以支付楊士弘、 證人李俊良、陳怡均、林育蓓、楊秀雯、林澤承、陳芓伶、賴淑貞、黃㛄晴、黃怡婷等助理之薪資,且用為服務處經常性開銷、議員職務相關之非經常性開銷等公益支出,逾所領取之款項金額,而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楊士弘則以確有實際擔任韓良圻之助理,早上至辦公室詢問工讀助理有沒有事情,處理完畢或擔任司機載韓良圻跑活動,或一同會勘,105年10月1日之後兼職公費助理,只要助理實際有提供勞務,專職或兼職均無不可。其未有虛報為助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 ㈠韓良圻自95年3月1日迄107年12月24日擔任基隆市議會第16至18屆議員,其於98年7月間、100年6月間及其後任期起始日前之某不詳時間,簡宏曄交付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韓良圻使用、韓良圻取得楊士弘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韓良圻辦公室人員填具「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檢附簡宏曄、楊士弘之身分證影本、上開帳戶影本後,送交基隆市議會人事室,基隆市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因而逐月造具「基隆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投保基本資料及助理費數額撥款帳號」清冊,送至基隆市議會總務組出納單位辦理撥款事宜,基隆市議會總務組出納單位承辦人即逐月造冊發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已預扣健保費),暨逐年造冊發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春節慰問金及製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韓良圻因而取得如附表一、二至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簡宏曄從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 嗣復持上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107年3月27日,持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等情, 業據韓良圻、簡宏曄、楊士弘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二第86頁至第92頁、第134頁至第142頁、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44頁、第346頁、第433頁、第436頁,110年度偵字第7282號卷第344頁,111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108頁、原審卷一第119、120頁、本院卷三第138至141頁、241、243至245頁),並有基隆市議會111年12月9日基會議四字第1110002402號函、簡宏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楊士弘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帳卡明細表、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健保扣保申請書影本、98年7月至108年1月公費助理薪資清冊、98年7月議員助理健保投保基本資料及補助費數額撥付帳號表、100年6月基隆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投保基本資料及補助費數額撥付帳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3月27日放款申請書、107年3月28日擔保放款批覆書、107年8月9日無擔保放款批覆書、授信案件徵信報告書、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8月12日基一信字第2917號函暨附所附資料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67頁至第271頁、第304-1頁,108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74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775號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41頁、第111頁、第113頁,111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13頁至第114-1頁)。又基隆市議會111年11月23日基會人字第1110700106號函說明:公費助理新聘或離職,應填寫「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檢附助理本人身分證影本、帳戶影本資料,並由議員本人親自簽名後送交人事室;公費助理清冊由人事室逐月造冊,繕至總務組出納單位辦理後續助理補助費撥款入帳等事宜;公費助理補助費由總務組出納單位逐月造冊發給,春節慰勞金名冊由總務組出納單位逐年造冊發給;總務組出納單位每年度均製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予公費助理收執(見原審卷三第267、268頁)。上開客觀事實,先 堪認定。 ㈡ ⒈簡宏曄部分 被告韓良圻於調詢時供稱:我記得簡宏曄曾經有來拜託我有關房屋貸款的事,他因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之需求,需要薪資證明,向我尋求幫忙;確實是簡宏曄想要向銀行貸款,所以來找我幫忙,我印象中應該是我提議讓他掛名當我的議員助理,取得薪資證明,再向銀行貸款,因此我沒有將助理費用交給簡宏曄,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簡宏曄沒有實際擔任助理,沒有實際僱用簡宏曄等語在卷(見他字偵卷二第288頁,第433頁至第434頁、原審卷一第120頁及本院卷三第242頁)。韓良圻於偵查中復就簡宏曄及楊士弘的薪水是其去ATM提領一事坦承(見他卷二第346頁)。而證人簡宏曄則就其當時因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之需求,需要薪資轉帳紀錄之證明,才主動找韓良圻幫忙,韓良圻答應以服務處的薪水做薪資轉帳紀錄,且以提供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即可辦理後,其並將開戶後取得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98年至107年12月24日,均置放韓良圻處,因為只要薪資證明,韓良圻以其名義申請領取的議員助理費,均非其所提領,亦未取得分毫等情,亦經其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第134頁至第13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一第119頁)。是被告韓良圻未曾真正聘用簡宏曄為公費助理,所為此部分之公費助理申請自屬使議會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亦知悉簡宏曄持不實公費助理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辦理持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將簡宏曄名義核發之公費助理補助提領。 ⒉楊士弘部分 ⑴100年6月至105年9月浮報公費助理補助費用 證人林育蓓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工作期間約在100年至101年工作時有看過楊士弘,不清楚他的工作性質為何,他有時會在辦公室,有時會陪韓良圻外出,但時間不一定,每天早上都會看到楊士弘;證人楊秀雯於原審證稱:工作期間在101年間,約1年,除了我之外,還有楊士弘、李俊良二名助理,楊士弘帶我,楊士弘的工作是在外面送公文,有時候會進來幫我,他會陪被告韓良圻跑行程,算是跑外面,我則是負責裡面的,李俊良是發薪水給我的人;證人林澤承於原審證以:伊工作期間約102年至103年,有楊士弘、李俊良共事,楊士弘的工作以外面為主,而伊是內勤;證人陳芓伶於原審證稱:只看過楊士弘,伊是內勤坐裡面的,他是外勤負責外面的,就是會勘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8頁至第429頁;第431頁至第432頁;第434頁;第438頁至第439頁)。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在韓良圻服務處之工作期間(證人陳芓伶依原審卷一第157頁列表為104.1-105.12.31),橫跨100年至105年,此期間均有見楊士弘為韓良圻工作,且概述楊士弘當時負責之工作情況或在服務處或在外會勘,或有帶領新人,難認有 彼此勾串迴護之處,尚非不可信。參以證人即基隆市即信義區東信里里長賴姵綺於本院 結證稱:103年至107年擔任里長時被告韓良圻辦理會勘,曾見過楊士弘等情(本院卷三第107至110頁),證人即基隆市政府交通處約聘人員楊東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99年任職迄今,有在韓良圻辦理交通會勘上見過楊士弘,接觸時間一年以上,接觸次數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115、116頁)。被告楊士弘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5年10月之後不是全職助理;105年之後有其他工作(見他字偵卷二第162頁、本院卷二第46頁),此外並有楊士弘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記載:100年6月1日,投保單位「基隆市議員韓良圻」可稽(見他卷二第167頁), 可證楊士弘在上開證人在服務處工作期間或共同工作或頻繁出入,且有特定之工作內容,應認楊士弘於100年6月至105年9月底止此段期間為被告韓良圻之公費助理。 ①被告韓良圻於偵查中已經就簡宏曄及楊士弘的薪水是其去ATM提領(見他卷二第346頁),楊士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36000元都是議員交現金給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45頁),依卷附現金提領時間及地點彙整表,簡宏曄與楊士弘二人薪資提領或相隔不到10分鐘內或於同一提款機提領(見他字偵卷二第173至189頁),應認係同一 持有人所為。交互以觀,楊士弘亦係將助理費帳戶提款卡交予密碼韓良圻,由韓良圻提領後再發予現金。 ②被告韓良圻於偵查中稱被告楊士弘薪水3、4萬元(見他字卷二第344頁),楊士弘除於本院供稱每月薪資3萬6千元(見本卷三第245頁),於偵查中另供以過年只有幾千元紅包(他字卷二第203頁);於本院則供陳不記得春節慰問金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是春節慰問金部分以有利之9千元估算,逾3萬6千元及9千元部分,即屬浮報使議會人員誤信而為不實造冊核發月薪4萬元及春節慰問金,而核發扣除健保費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⑵105年10月至107年12月25日虛報公費助理費用 ①被告楊士弘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其於105年10月1日之健保投保單位改為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而在大武崙的上堤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工作時段是下午1點至晚上9點,1週工作5天,至106年3月1日健保投保單位改為皇家寶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仍在同一社區擔任保全,因上堤社區更換物業公司為皇家公司,其職缺改到皇家公司,105年10月1日至106年5月18日,伊都在大武崙的上堤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嗣改行擔任漁船船員,在「航海家」船上任職,船東是蔡姓男子,出海次數不定,視天候決定,每次出海1天至3天,後因與船長不合,於107年離職等情;偵查中供稱其做過保全、燒烤店員及船員一事供述在卷(見他字偵卷二第159頁至第160、203頁),及其健保投保紀錄附卷 可佐(同上卷第169頁)。 ②斟以證人黃㛄晴於原審審理證稱:106年7月中旬到107年1月初,在服務處負責打掃、文件處理、接聽電話,只有伊一個助理,沒有看過楊士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至第448頁);證人黃怡婷亦於原審證稱:107年1月初至107年年底在韓良圻服務處工作,他們聊天時可能會提到楊士弘,但伊不認識,工作時韓良圻沒有聘用其他類似伊工作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頁、第451頁)。證人2人為被告韓良圻所聘用,且未見與被告2人間有何怨懟,所述諒無誣陷之理,尚可採信。參以被告楊士弘前述於調詢及本院審審理 自承105年10月後是兼職之前是專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被告韓良圻亦於偵查中及本院理供以「(是否有實際擔任你的助理。)楊士弘 曾經每天都去」;105年以前是專職,106年以後是兼職等情(見他卷二第345頁、本院卷三第139頁),足見被告楊士弘於105年10月1日起即已改往上述保全公司及漁船船員等他處任職,又經於該時間在服務處工作之證人黃㛄晴及黃怡婷均未見過楊士弘,難認楊士弘於 斯時起與韓良圻有僱用關係而為實際之公費助理。 ③ 按113年6月修正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已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議員與公費助理間須有聘用事實始成立勞雇關係,該助理始能支領公費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並非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之助理。證人即時任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民政科科員之秦裕峰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5年至108年的時候,在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擔任民政科科員,負責選務、零星工程、台電工程、基層建設等,參與韓良圻的會勘時,有見過楊士弘,會勘過程中,楊士弘會協助照相、幫忙會勘,當時韓良圻議員服務處的會勘大概1個月10次以上,會勘的時候碰到楊士弘,但楊士弘不見得每一次都來,比較常看到李俊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7頁至第361頁)。證人賴姵綺固於本院結證稱韓良圻辦理會勘,有時會見到楊士弘,但並非每次韓良圻的會勘都見到,見面頻率不記得,亦不知楊士弘是專職或兼以及有無領取韓良圻薪水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11頁),證人楊東瑾證述接觸楊士弘一年以上,接觸次數不清楚,不知楊士弘與韓良圻之僱用、薪資,亦不知楊士弘有無間專職或有其他工作 一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上開卷第115、116頁)。而楊士弘於100年6月至105年9月底止係在韓良圻處擔任公費助理,且105年10月1日起已在他處擔任保全員等工作,已如前述,證人3人於105年10月以前見過楊士弘,自屬當然。又依證人秦裕峰所證105年107年期間係較常見到100年6月已經離職之李俊良,或證人3人於105年10月後曾遇楊士弘協助會勘,但不知楊士弘與韓良圻間之關係,加以楊士弘當時已在他處任職擔任保全人員或船員,已難認長期、固定受韓良圻指揮監督,而協助辦理相關議事庶務之實質上勞雇關係。證人3人之 證言不足為被告楊士弘於105年10月至107年12月仍為韓良圻公費助理之證據。是以楊士弘自105年10月1日起並非在被告韓良圻處實際擔任公費助理工作,當可認定。 ④楊士弘自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間,並非韓良圻之公費助理,韓良圻自應通知市議會相關承辦公務員,卻仍然以楊士弘為公費助理而使市議會登載不實公費助理及核發薪資與春節慰問金,亦甚灼然。 ㈢被告韓良圻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說明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 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05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韓良圻明知簡宏曄自98年7月起至107年12月並未曾擔任其公費助理,楊士弘自105年10月1日起未實際擔任公費助理,且浮報楊士弘100年6月至105年9月之薪資及春節慰問金,業經認定如前。上述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以議員已實際遴用公費助理為前提,公費助理補助款自非議員之個人薪資或個人實質補貼,又因依法申報並實際擔任助理工作者,始得核實憑領,故被告韓良圻虛報上開期間未實際聘用之簡宏曄及楊士弘為公費助理,及浮報楊士弘前述期間薪資及春節慰問金,並要求2人提供薪資帳戶予被告支配市議會核發助理補助款及春節慰問金,送交市議會使相關承辦公務員誤信而依韓良圻申報核發公費助理補助款予韓良圻,足認韓良圻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被告韓良圻擔任基隆市議會議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申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之衍生機會,為上開不實申請致市議會人事及出納等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韓良圻辯稱並非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云云,自不足採。 ⒉ 按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公費助理,始得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公費助理補助費並未挪為私用,係用以支付與議員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私聘助理薪資,且因私聘助理實際上亦從事助理業務,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親友為「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公費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 8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未實際聘用為公費助理工作而假借為人頭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議員自始即出於不法意圖,事後該資金用途為何,即使用於私聘助理,亦與成罪 與否無關。 ⑴被告韓良圻於98年至107年12月底間並未實際聘用簡宏曄為公費助理,以及於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底止,亦未實際聘用楊士弘為公費助理,則韓良圻於上述期間所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助理費用,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已如前述,上開期間因簡宏曄及楊士弘均非實際之公費助理,韓良圻自始以不法所有意圖詐領前開補助款,縱於該期間在其服務處有私聘其他工作人員,亦無礙其 構成要件之該當。況且議員須用以支付與議員職務 具有密切關連之 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私聘助理薪資,而韓良圻於98年6月至107年12月任期屆滿止,均實際虛報簡宏曄為公費助理,已詳前述,並未實際僱用公費助理達2人之上限,韓良圻於100年6月至105年9月浮報楊士弘薪資部分,即使另私聘其他服務處助理,依上開判決旨趣,亦無從認不具不法意圖。 ⑵基隆市議會之所以編列預算提供該市議員申報助理名單,並依名單撥付各助理薪資至助理名下之帳戶,顯係提供實際從事助理工作者,取得相等於市議員所認同之助理工作質量薪資使用,對該市議會而言,此性質屬因職務關係受領之「費用」,並非市議員之「薪資」,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因執行助理之職務而取得之「報酬」,自始非屬市議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貼之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始得提報該助理,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及春節慰勞金,並不存有該等費用係「由議員支配」或「總額分配」之概念。倘非如此,該等費用直接匯入議員名下帳戶即可,要無由市議會直接匯入公費助理帳戶之必要。況且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已為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所明定,且修正理由為「地方民意代表基於問政、服務選民及協助推動地方政務需要,所需支出費用包括服務處租金、水電費、郵電費、瓦斯費、文具費、禮金、奠儀、急難慰問金、花籃、花圈、喜幛、中堂、輓聯、輓額等支出,均係與其職權行使有關之必要費用,為期合理規範並與實際開支情形相符合,爰於不增加預算金額原則下,將『郵電費』、『文具費』項目名稱合併修正為『為民服務費』。」,是被告韓良圻既於上開期間未實際聘用簡宏曄、楊士弘為公費助理,其所領得之助理補助款及春節慰勞金,亦非其可支配之實質薪資或統籌分配款項,況且亦有上列法定「為民服務費」可資核實申領,被告韓良圻再舉其服務處租賃、水、電、電信等支出或小額禮品、用品或礦泉水、飲料、雜貨至於服務處或供里民大會使用,抑或婚喪喜慶花籃、花圈費用,即使經證人黎洪英、陳忠賀、蔡秀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2至108頁)或所調得相關單據存卷(見本院卷二第79至319頁),均不得任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⒊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修正理由「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且規範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須有實際聘用為助理之事實,且需長期、固定受議員指揮監督,協助辦理相關議事庶務,並非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之助理。被告楊士弘自105年10月起已在他處任職保全員,嗣又在漁船工作,其已在他處全職整日工作,且依卷附韓良圻105年10月起之會勘紀錄(原審卷四第297至340頁),紀錄人均為「李俊良」,客觀上證據亦無從顯示楊士弘此期間確在韓良圻處工作,何況同期間在該處工作之證人黃㛄晴及黃怡婷均未見亦不知楊士弘,尤其楊士弘105年10月起健保已改由保全公司為受雇人投保,益認韓良圻不欲為其承擔雇主之責。況且被告楊士弘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調詢中稱「(據你前述,105年10月1日至106年5月18日你都在大武崙的上堤社區擔任保全人員,隨即至107年間都擔任漁船船員,為何你這段時間内仍領取韓良圻的議員助理薪資?)因為我還是有協助他的協會的會務,韓良圻是公寓大廈暨社區管理協會及基隆市海釣協會的理事長,所以仍然領取議員助理的薪資」(見他字偵卷二第160頁),其係基於處理韓良圻的上開二協會會務,更與議事毫無關係。由上交互審視,楊士弘不僅時間、體力,甚至客觀工作及健保投保情狀,無法認定長期性、例行性受韓良圻監督指揮議事相關工作,自與公費助理設置目的不符,縱使楊士弘此期間偶有協助,難認此期間楊士弘與韓良圻有就議事相關工作具實質上勞雇關係,而為韓良圻之公費助理。被告2人再以係楊士弘兼任助理云云為辯,要不足採。 ⒋被告楊士弘又舉其名片2張(見本院卷2第13頁)據為其擔任助理之憑據。然細觀「楊士弘」名片雖均有「基隆市議員韓良圻服務處」之記載,但第一、二張標明「助理」,第三張則無「助理」標示,適足以證明楊士弘曾為韓良圻之公費助理,應係自105年10月起任職他處後,該名片始不冠上「助理」之職銜。亦不足為105年10月起仍為實際助理之 佐證。 ㈤ 綜上所述,韓良圻、楊士弘所辯,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韓良圻、楊士弘之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說明 ⑴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 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 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 揆諸前揭說明,非屬 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論處。 ⑵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因被告韓良圻係接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接續行為之一部及犯罪結果在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施行後,即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論處。 ⒉查韓良圻係利用擔任議員之機會,未於上述期間實際聘用簡宏曄及楊士弘為公費助理,且浮報楊士弘助理費,而使市議會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載文書,簡宏曄更將該登載不實文書向銀行行使而貸款,詐領附表一至三所示助理費,核被告韓良圻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楊士弘則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被告韓良圻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如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66號),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予答辯之程序保障,法院得併予審究。 被告韓良圻與簡宏曄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與楊士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各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被告韓良圻利用不知情辦公室人員填寫不實之「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檢附簡宏曄、楊士弘所提供之資料,送交基隆市議會人事室及總務組承辦人,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韓良圻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即刑法 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評價。 ⑴被告韓良圻雖於前開期間,分別填具不實之「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虛列簡宏曄、楊士弘為其公費助理,及浮報楊士弘助理費,然其係為一整體之詐取財物計畫,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故韓良圻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楊士弘如事實欄一所為,亦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一罪。 ⒊韓良圻接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領款項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被告韓良圻於98年7月至107年12月25日止,長達9月5月之期間,均未實際聘任足額之公費助理,而浮報及虛報詐領補助費,金額超過650萬元,辜負選民付託,更無視法律規定,且 犯後否認犯行,綜合上情以觀,客觀難認有使一般人生憫恕之心,自無前述規定之適用。 ⒈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韓良圻 詎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與被告楊士弘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聯絡,明知楊士弘於100年6月至105年9月底未實際受聘擔任公費助理,竟以上開同一方式期間虛列為韓良圻之公費助理,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附表3所示之費用,韓良圻因而詐領入己,因認被告韓良圻楊士弘此部分行為亦涉詐領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云云。然楊士弘於上開期間為實際僱用之公務助理,除為被告二人供述外,並經證人林育蓓、楊秀雯、證人林澤承及證人陳芓伶於原審證述楊士弘之工作時間及性質在案,而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期間亦未見楊士弘另有他就之情況, 起訴書之認定尚非允洽。但因被告韓良圻仍浮報楊士弘此期間超過3萬6千元及寬認之9千元春節慰問金部分而詐領入己,且仍構成使公務登載不實,故僅認定附表二之詐領金額,檢察官所起訴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因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詐領財物無罪 諭知, 附此敘明。 ⒉檢察官前開111年度偵字第5566號併辦意旨以簡宏曄接續於107年3月27日及8月間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繳憑單云云。然依卷內授信案件徵信報告書,簡宏曄僅於107年3月27日提出扣繳憑單一份(見該卷第61頁),而同年8月放款批覆書並無簡宏曄提出扣繳憑單之記載(同卷第59頁),亦未見其他證據證明簡宏曄於8月貸款時有行使不實之扣繳憑單,是107年8月被告韓良圻與簡宏曄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亦因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 無罪判決。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認被告韓良圻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楊士弘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楊士弘100年6月至105年9月底未在他處任職,應係擔任韓良圻之公費助理,亦有 上揭證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可佐,原判決未予詳查,將此期間之浮報認定為虛報,而與105年10月1日前後任職情況混為一談,尚有未洽。又韓良圻與簡宏曄共犯107年8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亦未見證據證明,原判決遽為論罪,亦有疏誤。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業經詳述如上。原判決既有前開認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韓良圻上訴部分及楊士弘部分均撤銷改判。韓良圻部分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地方 議員依法補助公費助理,協助議事相關工作,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韓良圻擔任基隆市議會議員,竟明知此情,卻仍出於一己之私,以虛列人頭助理之方式,於上開期間不實向基隆市議會申報簡宏曄、楊士弘為助理,且浮報楊士弘於100年6月至105年9月之助理費,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而楊士弘亦配合提供,韓良圻因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韓良圻僅坦承與簡宏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就詐領財物否認再三,楊士弘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韓良圻自述之從政表現、輔仁大學數學研究所碩士畢業、退休,家中子女皆已不需撫養、罹有口腔癌;被告楊士弘瑞芳高工畢業,現從事物業管理,月薪4萬元左右,家有 母親,未婚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楊士弘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韓良圻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認定如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參酌本案之犯罪性質及情節,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韓良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附表一之一簡宏曄詐領部分之孳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韓良圻另辯以支付李俊良、陳怡均、林育蓓、楊秀雯、林澤承、陳芋伶、賴淑貞、黃依晴、黃怡婷等人之薪資外,尚有租用基隆市信義區義昭里里民活動中心地下樓為服務處租金、水電費、電話費、花店、工藝店等,關於議員職務之支出4,606,574元云云。然查: ⑴被告韓良圻於98年至107年12月底間並未實際聘用簡宏曄為公費助理,以及於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底止,亦未實際聘用楊士弘為公費助理,則韓良圻於上述期間所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助理費用,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已如前均詳述,上開期間因簡宏曄及楊士弘均非實際之公費助理,韓良圻自始以不法所有意圖詐領前開補助款,縱於該期間在其服務處有私聘其他工作人員,均不得以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支付而扣除。 ⑵韓良圻於98年6月至107年12月任期屆滿止,均虛報簡宏曄為公費助理,並未實際僱用公費助理達2人之上限,韓良圻於100年6月至105年9月浮報楊士弘薪資部分,即使另私聘其他服務處助理,依前揭最高院判決意旨,亦無從認不具不法意圖,自不得扣除之。 ⑶公費助理補助款為費用,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且地方民意代表有「為民服務費」(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韓良圻之服務處租金、水電費、電話費、花店、工藝店等關於議員職務之支出4,606,574元云云,均不得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而扣除之。 ㈡扣案之簡宏曄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雖為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四所示楊士弘上開帳戶之利息53元,因涉及楊士弘浮報部分,無從據此利息為其犯罪所得孳息,難以細算;況且以上縱予宣告沒收,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簡宏曄虛報部分)
附表一之一
簡宏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明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楊士弘浮報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⒈以每月實際薪資3萬6千元及春節補助金9千元計算 ⒉編號44、45、47、50為需補足差額 | | | |
附表三(楊士弘虛報部分)
附表四(楊士弘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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