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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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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真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1、5522、10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真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伊是受方世文所騙,才會拿方世文所交付的提款卡、密碼去提領現金,方世文告稱是玩賭博遊戲的款項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然查:
 ㈠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下午16時41分至49分許,持徐瑛蓮台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提領現金(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0)後,復於下午18時34分至36分許、19時51分許,持賴佩鈴中華郵政樹林大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提領現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再於同日晚間21時44分至48分許、22時09分至14分許,持周宜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提領現金(原判決表編號4至7),不僅提款之時間密接,且均非被告或方世文之帳戶,衡情,縱有個人賭博得款入帳,何須以此等方式密集提領現金,此舉顯已違背一般常理。
 ㈡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款卡是方世文交付,密碼也是方世文口頭告知,方世文並說裡面有多少錢就領多少錢,伊領得現金後是交給方世文,接著方世文就離開了等語(偵字第5522號卷第3至5頁),復於原審供承,方世文沒有說領多少錢,是叫伊看裡面的金額,把所有錢領出,用提款卡領到沒辦法領為止,零頭領不出來就算了等語(原審卷第128頁),然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持提款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程序亦極為簡便,方世文既有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需求,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自行操作取款或轉帳,並無何困難可言,反冒個人密碼外洩之風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出面提款,甚且在不知帳戶內餘額之情形下,任令被告「有多少領多少」,不僅與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方式不同,更可見上開帳戶內款項,並非方世文合法取得之財物,而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加以被告於原審亦供承,伊不覺得所提領之款項是合法的錢,伊知道這是犯罪等語(原審卷第72頁),衡諸上開由他人出面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客觀上顯係為避免資金流向受到追查,此為一般具社會生活經驗者所可預見之事項,已可見被告辯稱誤信方世文所稱是賭博遊戲得款云云,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執方世文於被告涉犯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案件審理時之證言,執為對其有利之抗辯,然方世文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案件審理時係證稱,被告當時有懷疑,說伊這些錢怪怪的,伊說不會有問題,並說是賭博的錢,被告沒有問伊為何會有這麼多提款卡,當時伊與被告投宿在個個汽車旅館大概半年多,被告就陪伊這樣跑,當作出去玩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亦供承,(問:你是否知道這些錢來源為何?)伊沒有問他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確知所提領款項之具體來源,反而以輕忽之心態,見方世文要求將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之異常舉動,僅以賭博得款搪塞,在其主觀上可知悉所提領之現金是詐騙所得款項,卻仍持方世文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現金,並將該等現金交付於方世文,以遂詐欺集團取得該等詐騙得款,並導致金流無法追查之斷點,實與方世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取得並交付詐欺得款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亦具有等成員共同詐欺及設置資金斷點之洗錢犯意甚明。足認被告前於原審所為認罪陳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卷第127頁),予採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受方世文所騙,不知是提領詐欺犯罪得款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以其係受方世文所騙,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惟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因與方世文交往而為本案犯行部分,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無從予以緩刑宣告。
四、本件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遵時到庭,其嗣後具狀陳稱因懷有身孕而行動較慢一節,非屬遲誤期日之正當事由,因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