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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珮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320、28653、30450、30553、33229、39750、4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珮慈(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2年1月19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1月18日新北院英刑順111審金訴143字第10137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以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㈢觀諸被告於上訴狀中主張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見本院卷第21頁),於上訴補充理由狀中再為陳述其為本件犯行係因家境困難,為分擔家計迫於無奈而為之,犯案動機非為自身享樂而是出於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母親及無工作能力之身障父親,而不得已為之,且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亦有違誤,請法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上訴緣由係因原審量刑過重,其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基此,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理由及所犯法條部分。
  ㈣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認定證據、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原審法院與告訴人盧佳蓁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審酌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實已充分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審酌及量刑,亦已審究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至被告主張所為本件犯行係因家境困難,為分擔家計迫於無奈而為之、非為自身享樂而是出於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母親及無工作能力之身障父親始不得已為之等節,均非藉以從輕量刑之法事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現今詐欺猖獗,嚴重侵蝕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更嚴重損害金融秩序、被害人財產亦受有相當損失,而被告另有累累詐欺、洗錢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仍非僅以家境困難、為分擔家計、為照顧父母等節即認憫恕情輕法重,或據此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過重,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725號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經遭受詐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㈡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99號移送併辦意旨亦以相同事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然本案已於112年3月1日辯論終結,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6日新北檢增物111偵60699字第112902403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附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可查。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洪三峯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320號、第30450號、第30553號、第39750號、第28653號、第33229號、第42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珮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婉君」之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珮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杜怡靚、盧佳蓁、張家妤、廖晉霆、賴慧茹、林香岑、黃琳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第一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告訴人杜怡靚提供之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部分)。
  ㈤告訴人盧佳蓁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家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廖晉霆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表編號2、3、4部分)。
  ㈥告訴人賴慧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表編號5部分)。
  ㈦告訴人黃琳芷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附表編號7部分)。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5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21733號函附件被告另案扣押手機內翻拍及擷取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㈨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5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68號起訴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黃琳芷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次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20號、第30450號、第30553號、第39750號、第28653號、第33229號、第4208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盧佳蓁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審酌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詐欺集團,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已獲有報酬,又告訴人7人所轉帳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入中信銀行帳戶,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洪三峯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杜怡靚
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求職之杜怡靚,互加通訊軟體LINE,向杜怡靚佯稱:可協助投資理財,購買虛擬貨幣,只需依指示轉帳,就可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杜怡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20時6分許
30,000元

2
廖晉霆
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求職社團結識廖晉霆,互加通訊軟體LINE,向廖晉霆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投資需達一定之交易量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廖晉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14時11分許 
50,000元

3
張家妤
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結識張家妤,互加通訊軟體LINE,介紹張家妤至投資期貨網站進行投資,並向盧佳蓁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張家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16時20分許
20,000元

4
盧佳蓁
於110年10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求職社團結識盧佳蓁,互加通訊軟體LINE,並介紹盧佳蓁加入LINE投資虛擬貨幣群組以進行投資,且向盧佳蓁佯稱:需依指示轉入保證金以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盧佳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16時28分許
21,700元

5
賴慧茹
於110年11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賴慧茹,互加通訊軟體LINE,並介紹賴慧茹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且向賴慧茹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賴慧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20時38分許
47,000元

6
林香岑
於110年11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林香岑,並介紹林香岑至比特幣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且向林香岑佯稱:需依指示轉入本金、擔保金、建檔費用以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林香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18時14分許
30,000元
左列金額嗣於同日18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7

黃琳芷
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黃琳芷,並介紹分析師與黃琳芷互加通訊軟體LINE,且向黃琳芷佯稱投資方式,黃琳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6日15時42分許
10,000元
左列金額嗣於同日15時46分許轉帳20,028元、於同日17時40分許轉帳28,027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6日15時42分許
10,000元
110年12月6日17時38分許
2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