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游象建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被告吳學智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
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學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原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1號)認定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業已交付與第三人游象建而行使之,
原審判決認定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既為第三人所有,為保障可能被
沒收財產之
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
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
第三人游象建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背信案件已定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第18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本件
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諭知
沒收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