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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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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進成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進成因與楊○翔有債務糾紛,2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街與○○○路0段交岔路口碰面時,洪進成先質問楊○翔是否不欲清償積欠款項,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翔,致楊○翔受有右肩挫傷約5.0x2.5公分之傷害。經楊○翔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至39、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翔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欠我錢,我當時只有拉著他右臂,沒有打他,是他想打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是揮拳打向告訴人左肩,但告訴人左肩並無傷勢,若被告有打告訴人左肩,何以診斷證明書並無左肩受傷之紀錄,且告訴人之右肩5.0x2.5公分傷勢是第二下手持鐵製物毆打造成,然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當天有手持鐡製物之事實,則如何證明楊○翔右肩5.0x2.5公分挫傷係被告徒手毆打造成;以台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左肩並無受傷之紀錄,由此可證被告一再堅稱是抓到告訴人的右手臂,並無造成傷害之結果,若被告持有戒指或是其他物品毆打楊○翔,為何左肩並無任何挫傷,故本案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3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街與○○○路0段交岔路口碰面,隨即因債務糾紛質問告訴人是否認為不用歸還積欠款項,並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翔、證人傅○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70至86頁),並有被告在上述交岔路口追逐告訴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可憑(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8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右肩挫傷約5.0x2.5公分之傷害乙節,有該院和平院區111年3月3日診字第H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11張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8、55至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楊○翔之證述:
  證人楊○翔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在○○○街與○○○路0段交岔路口,一看到我就問我是否以為欠錢不用還,然後很用力地往我右肩打過來,第一拳是徒手打,第二拳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從我右肩滑下去,我很害怕,不知道他有沒有槍,所以趕快跑去報警、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1年3月3日下午1時許,我跟傅○欽到郵幣社做銀幣鑑定,案發時我站在上開交岔路口斑馬線的位置,面向○○○街旁的烤鴨店,當下被告直接走過來,劈頭就問我「小楊,你以為欠我的錢不用還嗎」,然後用手打我右肩一下,我後退一步後,他又打我第二下,兩下都是打在右肩上方的位置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71至77頁),其就本案爭執過程及遭被告毆打之方式、部位等細節,前後證述一致,且該等證言係分別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後,陳述其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見偵字卷第95、99頁,原審訴字卷第70、99頁)。
 ㈢證人傅○欽之證述: 
  證人楊○翔前揭所述,經核與證人傅○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我跟告訴人剛送完要做鑑定的東西,準備要走回○○○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的停車位,在該交岔路口等紅燈時,被告突然出現問告訴人是否欠錢不用還,同時揮拳打了告訴人肩膀一下,之後又再打第二下,我不確定是打到告訴人左邊還右邊,只知道至少第二下時他們是面對面的,當時我嚇呆了,告訴人被打第二下後就跑出去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8至8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肩而使其受有傷害。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案發後告訴人在前開交岔路口遭被告追逐,2人穿越路口後沿○○○路奔跑,直到告訴人在接近○○○路0段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時不顧路上車流而跨越車道,被告方沿○○○路步行離開(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則告訴人倘非為躲避被告接續之傷害行為,衡情應不會有如此激烈又對自身具高度危險性之舉動,綜合前開㈠、㈡、㈢之證據詳加以參,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約5.0x2.5公分之傷害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傅○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證述告訴人遭毆打的位置係用相對位置推測,案發過程僅幾秒鐘,當時我受到驚嚇呆立在該處,這種事情我第一次碰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2至85頁),衡以現場案發過程僅轉瞬之間,證人傅○欽亦受到驚嚇,僅能以相對位置推論告訴人遭毆打之位置,故所為證述與告訴人實際傷勢部位略有齟齬,與常理無違;且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2下之事實,所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及前引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傅○欽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不確定是打到告訴人左邊還右邊,只知道至少第二下時他們是面對面的等節,已見本院前開認定,是辯護人以其證述與告訴人實際傷勢部位略有齟齬,即遽謂其所述全不可採,容有未當。
 ⒉再告訴人於案發後1小時內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前引診斷證明書為當日開立,與案發時間密接,其上記載之傷勢亦與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情吻合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所為,其間因果關係明確。辯護人雖以證人楊○翔之證述,右肩5.0x2.5公分傷勢是第二下手持鐵製物毆打造成,然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當天有手持鐡製物之事實,則如何證明楊○翔右肩5.0x2.5公分挫傷係被告徒手毆打造成云云置辯。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8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右肩挫傷約5.0x2.5公分之傷害乙節,有該院和平院區111年3月3日診字第H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11張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8、55至65頁),且復經證人楊○翔、傅○欽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其他鐵製物品傷害告訴人,是以,就「被告有無持鐵製物品」乙節,自應作有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因認被告並未持鐵製物品傷害告訴人,然尚難以「被告未持鐵製物品」等情,即謂被告並未徒手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故辯護人前開所陳被告未傷害告訴人乙節,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礙難憑採。
 ⒊另告訴人之證述具有憑信性,且與傅○欽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等客觀情境均相符乙節,業經說明如上,且依臺北市聯合醫院函覆告訴人至該院就診驗傷之病歷資料,無法判斷其所受傷勢為徒手或金屬物品攻擊所致乙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178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辯護人以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左肩並無受傷之紀錄,由此可證被告一再堅稱是抓到告訴人的右手臂,並無造成傷害之結果,應屬可信云云,自無可採。況且,告訴人左肩未遭受被告傷害,自無傷害之結果,辯護人徒執告訴人左肩未受傷害而遽以推論被告亦未傷害告訴人右肩云云,容與本院卷證資料未符,亦難採信。
  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調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以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之傷係新傷或舊傷、是否有可能為徒手毆打造成的等節(見本院卷第15、40頁),然經本院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略以:來函所詢有關傷害因果關係,宜由臨床診療醫師及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9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35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再函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上開部分表示意見,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回覆略以:無法判斷其所受傷勢為徒手或金屬物品攻擊所致等情,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178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案就告訴人傷勢部分,既經專業醫療機構認定無法判斷其所受傷勢為徒手或金屬物品攻擊所致,業如前述,且本案事證已明,已據本院前開認定,自無再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調閱告訴人之相關病歷,附此敘明。  
 ㈦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能克制自身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約5.0x2.5公分之傷害,其行徑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迄今未向告訴人和解與道歉以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服裝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10幾萬元,經濟狀況小康;並斟酌告訴人不希望將此恩怨放大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楊○翔之證述,右肩5.0x2.5公分傷勢是第二下手持鐵製物毆打造成,然卷内並無任何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當天有手持鐡製物之事實,則如何證明楊○翔右肩5.0x2.5公分挫傷係被告徒手毆打造成。證人傅○欽證稱是楊○翔的「左邊肩膀」,「打到楊○翔的左邊」、「就打到他左肩,我有看到這一下」、「楊○翔本人的左邊」等語,互核卷内台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左肩並無受傷之紀錄,由此可證被告並無造成傷害之結果,證人傅○欽所證楊○翔被打的位置是左肩,若被告持有戒指或是什麼之類的物品毆打楊○翔,為何左肩並無任何挫傷,是證人傅○欽稱被告持戒指或是什麼之類的物品毆打楊○翔,係其推測之詞。證人楊○翔、傅○欽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致造成楊○翔右肩受有挫傷約5.0x2.5公分之傷害,則被告涉嫌傷害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判決竟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五、惟查:
 ㈠證人傅○欽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二下之事實,所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及前引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傅○欽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不確定是打到告訴人左邊還右邊,只知道至少第二下時,他們是面對面的等節,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之證述與告訴人實際傷勢部位略有齟齬,即遽謂其所述全不可採,容有未當。
 ㈡又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其他鐵製物品傷害告訴人,依臺北市聯合醫院函覆告訴人至該院就診驗傷之病歷資料,無法判斷其所受傷勢為徒手或金屬物品攻擊所致乙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178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已如本院前開說明,是以,就「被告有無持鐵製物品」乙節,自應作有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因認被告並未持鐵製物品傷害告訴人,然尚難以「被告未持鐵製物品」等情,即謂被告並未徒手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左肩受傷之紀錄,可證被告一再堅稱是抓到告訴人的右手臂,並無造成傷害之結果,應屬可信云云,然告訴人左肩未遭受被告傷害,客觀上自不會有傷害之結果,此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徒執告訴人左肩未受傷害而遽以推論被告亦未傷害告訴人右肩云云,容與本院卷證資料未符,亦難採信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