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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7號、第4089號、第8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宗瑋(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又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斷,合先敘明。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從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並足使犯罪偵查人員釐清該毒品來源之犯罪全貌,而有助於查緝,即合於上述「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於111年1月17日為警拘獲後,於同日及翌(18)日警詢時即已供稱本案係共犯高皓宇以新臺幣30萬元找人簽領包裹,而高皓宇係伊國中學長,約84年次等語(見偵字第4089號卷第10、12、24至25頁),警依其供述以高皓宇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5月26日對高皓宇發佈通緝,並於起訴書敘載高皓宇係與被告共犯本案之共同正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8828號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7至12、94頁),從而,被告上開於警詢提供毒品來源之情資,應認屬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本案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共同以國際郵包方式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審酌其運輸入境之愷他命驗餘淨重達2940.2472公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憫恕之情形,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高皓宇,因而查獲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未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共同運輸毒品愷他命進入國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分工、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於鋼鐵公司上班、已婚、需撫養配偶與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再予審酌是否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