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鍾淳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淳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凌晨4時15分至17分許,以暱稱「Yu」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Ben」之廖威廣聯繫,並談妥交易之價格、數量後,於110年8月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電競學院網路休閒概念館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威廣。
嗣廖威廣於110年8月10日
另案為警持
拘票拘提到案,並查得廖威廣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談論上開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廖威廣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與廖威廣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幫廖威廣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嗣在前述網路休閒概念館樓下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威廣,並收取價款2,800元
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我不確定我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威廣的時間是否是檢察官起訴之110年8月2日上午,因為我記得該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威廣的情形,不是如本案的對話紀錄顯示之經過,而且我只是幫廖威廣向其他網友拿,我也沒有從中獲利等語。經查:
㈠廖威廣於110年8月2日凌晨4時15分至同日凌晨4時1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廖威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75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9、95至96頁、原審卷第103至120頁),並有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及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究有無前述時、地與廖威廣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交易?茲論述如下:
⒈廖威廣之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⑴廖威廣於警詢先證稱:(提示由你手機翻拍照片你與『YU』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請你說明談論何事?)那是我們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但這次沒有交易成功、(你是何時、何地與LINE暱稱『YU』之人交易毒品?如何交易?)我是在今(110)年中的時候去他家跟他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他家對面的一間電競學院網路休閒概念館等他下來交易,我那次是用2,800元跟他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9頁)。
⑵嗣於偵訊時改稱:(提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你當時有跟網路暱稱『YU』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你去○○區○○○街00號對面的電競學院網路休閒概念館向『YU』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800元?)是等語(見偵卷第95頁)。
⑶後於原審復改稱:於110年8月2日上午,我沒有用2,800元向被告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這次是沒有交易成功的,我實際上只有和被告交易過一次,時間是在110年8月2日之前,就是在警詢
所稱110年年中的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
⑷綜觀廖威廣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後究有無與被告碰面並完成交易乙節,陳述前後明顯不一致。而觀諸廖威廣於警詢所為陳述過程,係由員警先提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予廖威廣,並詢問其該對話紀錄談論之內容為何,廖威廣遂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係在討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惟
嗣後並未交易成功後,員警
乃進一步詢問廖威廣是否有和被告進行交易,廖威廣方告知其曾在110年年中與被告交易毒品,並提及該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關資訊,可知員警於當時係以開放式之問題詢問,並令廖威廣連續自由陳述,且衡之廖威廣於警詢陳述之時點為110年8月11日(見偵卷第35頁),距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時間(110年8月2日)僅相隔數日,記憶應較清晰、深刻,較無因時間經過淡忘而使記憶趨於模糊,或與其餘事件混淆之可能。而廖威廣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距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則已相隔數月,且檢察官係提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並詢問廖威廣當時是否有和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廖威廣答稱「有」後,檢察官繼
訊問關於該次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及價錢,然係以將答案包含於問題中之方式詢問廖威廣,廖威廣則概括回答「是」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是以,經
比較廖威廣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過程、內容及時序,其於訊之陳述內容相對簡略,復距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時點較遠;再佐以廖威廣於原審時證稱:我偵查中因為還有施用毒品,神智沒有很清醒,加上自己身上也還有2件案件,
開庭時誤認檢察官在問我自己的案子,所以才說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綜上各情以觀,尚難以廖威廣於偵訊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廖威廣稱曾在今年(即110年)中和我在我住處對面之電競學院網路休閒概念館進行毒品交易,並以2,800元之代價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廖威廣問我有無毒品可賣,我幫廖威廣調貨,之後廖威廣來找我拿,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就是廖威廣找我拿毒品那次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亦於偵查中陳述:如附表所示4時15分許之對話是廖威廣問我有沒有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但可以幫他問,4時17分許之對話,我說的「問到了」是指問到有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就和廖威廣說是2,800元1公克,之後就在我○○○街00號0樓住處樓下交付給廖威廣等語(見偵卷第106頁)。
⑵然而,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述:我曾經有拿毒品給廖威廣,是因為廖威廣一直問我,我說要幫他問,當時剛好有網友在我住處,我就問該位網友有無多的毒品,對方說可以,我就和對方拿,並拿給廖威廣,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就是附表所示之該次對話,因為我記得該次是廖威廣問我後,我說要幫他問,之後有和廖威廣說是1公克2,800元,是用語音通話之方式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我確實曾交付過一次毒品給廖威廣,但時間是不是110年8月2日,我不確定,當時是因為警察一開始跟我說時間是在110年8月2日,所以我才直接認定當天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威廣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⑶綜觀被告於警訊、偵訊及原審之陳述,被告先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於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後,有與廖威廣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等情,後於原審則改稱其雖曾受廖威廣所託而向他人詢問有無毒品,
復於前述網路休閒概念館拿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威廣,並收取價金2,800元之事實,然無從確認交易時間是否為110年8月2日上午,亦無法記憶是否即是如附表所示之該次對話之後等語,可見被告就其有無於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後,在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廖威廣完成毒品交易乙節,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⒊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餘證據補強
佐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參照);又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
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
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廖威廣雖曾於偵訊時指稱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亦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惟依上開說明,均應有其餘補強證據佐證,況被告及廖威廣所為自白或陳述均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細繹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雖有向廖威廣告知「問到了」而示意已得知毒品交易價格,然於110年8月2日早上6時58分之對話後,被告與廖威廣間未再有任何對話,直至廖威廣遭查獲之110年8月10日某時(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為「今天」,應為員警查獲廖威廣並翻攝廖威廣手機畫面之日),廖威廣曾主動詢問被告「我要拿的話要怎麼拿?」但被告尚未已讀,亦無後續回應。倘被告確實於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後,即於同日之110年8月2日上午與廖威廣碰面而完成交易,衡情廖威廣應無於數日後,再度詢問被告應如何交易之必要,則自廖威廣事後仍聯繫被告詢問交易事宜之舉措以觀,其與被告究有無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實屬有疑。是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尚無從充分補強廖威廣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憑信性,亦無從補強被告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
⒋綜上,廖威廣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既均有前述之瑕疵,且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廖威廣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完成交易之情事。
㈢按毒品販賣行為之
著手並不以買賣雙方已達成締約合意為必要,而應就整體行為以觀,苟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
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諸如與人進行看貨、議價、磋商等「銷售」之行為),即達於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廖威廣雖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詢問被告毒品交易價格,然被告尚未報價,雙方亦未於對話中就毒品交易價格實際進行磋商,或為看貨等銷售行為,依前述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並得認其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廖威廣於原審之證述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迥異,而廖威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而知,且無事後與被告串謀而迴護被告之機會,足認其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亦均曾
自承其曾交付安非他命1公克與廖威廣,並向廖威廣收取2,800元之對價,被告上開自白與廖威廣之證述一致,則被告確實有為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原判決業已
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尚難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廖威廣。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犯行。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
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
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尚
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表:(被告與廖威廣之LINE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