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阡螢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阡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温阡螢與
告訴人AGGARWAL DHRUV MOHAN(印度籍人士,中文譯名汪得福,以下以中文譯名稱之)前有糾紛,其明知
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汪得福之姓名及其
面部特徵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為損害汪得福之利益,未經汪得福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7樓之12,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其所使用臉書暱稱「溫螢」之帳號發表內容
略以:「僅以小妹我的親身經歷來提醒各位同行前輩們務必小心再小心...」之文章,並透過修圖軟體將汪得福之居留證除國籍欄、照片欄外其餘欄位遮掩,另將姓名欄中最末尾之名「MOHAN」遮掩後,而保留汪得福姓名之「AGGARWAL DHRUV」部分,
旋將該修改過後之居留證上傳臉書該文章,復上傳未經任何遮掩之汪得福生活照片數張至臉書該文章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汪得福之姓名、面部特徵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於汪得福。
嗣於111年3月26日汪得福在其住處收到其友人轉傳温阡螢所發表上開臉書文章之截圖,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得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温阡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
期日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第93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93至9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示客觀行為,惟
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雖然有將
告訴人的居留證上資訊做部分遮隱並將之連同被告生活照一併上傳臉書,然我並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主觀犯意。我這麼做的目的只是為了提醒同行,因為我的同行有很多人被印度人騙,大家也都會傳印度人的照片,我在做這件事之前也有詢問過擔任法務的朋友,因為該人說這樣的行為是合法的,所以我才去做,而且我已經遮隱掉告訴人很多資訊,只有告訴人照片因為疏失而沒有遮隱,所以我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7樓之12居所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其所使用臉書暱稱「溫螢」之帳號發表內容略以:「僅以小妹我的親身經歷來提醒各位同行前輩們務必小心再小心...」之文章,並將告訴人之居留證照片上姓名欄位中AGGARWAL DHRUV MOHAN姓名最後面的「MOHAN」遮隱後,留下「AGGARWAL DHRUV」字樣,另保留告訴人國籍欄位之「印度」及告訴人照片,旋將其餘欄位均遮隱,嗣將上開遮隱後之告訴人居留證及完全未遮隱之告訴人生活照片數張上傳於臉書上開文章
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汪得福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145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第51至53頁),並有被
告發表之臉書文章、遭被告修改之告訴人居留證照片、告訴人個人照片(見偵卷第20頁、第22至23頁、第105頁)、完整之告訴人居留證影本、護照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第85頁)在卷
可佐,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故此部分事實應首
堪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告訴人之居留證除姓名、國籍及照片欄位外均遮隱,另就姓名欄位告訴人之姓名末尾「MOHAN」遮隱,連同數張完全未遮隱而可識別告訴人面貌特徵之生活照數張上傳於臉書上,是被告之行為已充分揭露告訴人之面貌、國籍及部分姓名,且綜合上開資料已足識別告訴人之身分,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中之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居留證是先前告訴人請我爸媽幫忙辦的,我手機內有留存,另照片則是告訴人在我爸媽公司拍的,並且存在我手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固可認係被告取自一般可得來源之個人資料。然被告將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張貼在臉書文章中,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規定之「利用」行為,其使用上自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因珠寶生意所生糾紛而互有訴訟,雖被告及告訴人對彼此所提出侵占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5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0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雖以:我是為了同行不要被印度人欺騙等語置辯,然被告與告訴人之財產糾紛本應由訴訟途徑釐清,尚不得由身為糾紛一造之被告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上傳網際網路以達群眾公審之效。況被告所張貼文章之內容,除雙方因珠寶生意所生糾紛外,另包含指責告訴人亂搞男女關係、在印度之婚姻關係等涉及告訴人私德之內容,此內容與雙方財產糾紛毫無關聯,更與公共利益絲毫無涉,由此可見被告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訊揭露,並透過其於臉書上所撰寫文章欲傳述對告訴人不利之內容以洩憤,其行為自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無訛,是被告之行為尚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至4款之規定阻卻其構成要件。 ㈣、被告又辯稱:我是因疏失沒有將告訴人的照片遮隱等語,然衡以被告所上傳於臉書之告訴人生活照數張(見偵卷第20頁),其照片均清楚攝得告訴人之臉部特徵,絲毫未有遮隱之意圖,由此足見被告並無意遮隱告訴人之臉部特徵,而非疏忽漏未遮隱。又被告所張貼告訴人之居留證照片上,告訴人右側臉部雖有部分位置遭遮隱,然此係因該右側臉部位置係告訴人出生日期、居留期限及居留事由等欄位(見偵卷第20頁、第85頁),被告於遮隱上開資訊時,透過修圖軟體一併遮隱告訴人之右側部分臉部面貌,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意遮隱告訴人面貌特徵,此觀被告所張貼告訴人生活照中無任何一張照片告訴人面部特徵遭遮隱即可得而知,是被告辯稱:我是疏忽漏未遮隱告訴人照片等語自不足採。 ㈤、至被告又辯稱:我張貼該臉書文章、被告居留證照片及生活照前有先向從事法務的朋友問過,該人告知我這行為是合法的,所以我才會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年滿30歲,又係研究所在學學生(見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且從事珠寶交易為業,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更受過高等教育,客觀上並無任何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更遑論被告從事珠寶交易多年,自有相當管道可獲得正常之法律諮詢途徑,然被告僅道聽塗說即認其擅自揭露告訴人部分姓名、國籍及面部特徵等個人資訊並不違法,則被告之行為自非屬刑法第16條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是被告尚不得僅以前詞即脫免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
佐證被告具有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而判處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僅因與告訴人間所生之財產糾紛,率爾將告訴人之部分姓名、國籍及面部特徵等個人資料公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造成告訴人之隱私權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佐以被告研究所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珠寶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雖確有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然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依和解內容於臉書刊登澄清之貼文(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況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就其刊登如事實欄文章及照片等主要事實亦坦認不諱,僅係就其行為之動機及是否有違法意識進行爭執,難認被告係飾詞狡辯而犯後態度不佳。故被告雖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犯本案,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