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凱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依其所提
上訴理由狀內容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被告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52至54頁),是本院爰就原判決之全部
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
復就沒收部分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涉世未深遭詐欺集團利用,
犯後坦承
犯行配合調查,已知所悔悟,且尚需扶養2名幼童,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明知應徵工作所獲取之報酬與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竟仍心存僥倖,參與詐騙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至於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僅屬量刑
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量被告坦承之態度、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尚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連育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6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凱威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王凱威於112 年3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黃同成施用
詐術並騙取金融帳戶金融卡,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出面收取金融卡之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卡之角色即「取簿手」,而獲得新臺幣5 百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核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金融卡共2
張,固屬其實行本件犯罪之所得,實屬被害人個人理財工具,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較為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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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3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威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魚魚」、「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行,由其受命從事取簿手(或稱收簿手),為所屬集團取件人頭帳戶包裹,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話術理由取信送件者提供金融帳戶,使其等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寄件時間、地點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再由王凱威受「魚魚」指示,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門市地點領回人頭帳戶包裹後,擬供擔任
車手成員用作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工具,王凱威則按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
嗣經警獲報循線於111年9月23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一級棒門市)查獲王凱威,並扣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卡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前往領取包裹,以此獲得報酬
等情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3張、手機畫面暨對話擷圖5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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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9月21至22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某處所 | 111年9月23日 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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