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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左玉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2、14515、15288、16464、25920、301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二)、(六)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左玉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左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柯清騰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林左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鈞」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鈞」),以新臺幣(下同)47萬元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多公克而持有之,於同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左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某處,向「阿鈞」以50餘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4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14號前,由不知情之鍾典宏駕駛車輛搭載林左玉至該處停留,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之際,林左玉即先主動坦承持有違禁物,並打開袋子交出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向「阿鈞」以5萬元購買約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每10公克1萬3,000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每包170元之代價購入數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以不詳代價取得毒郵票1張而同時持有。嗣於111年1月6日19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住處及社區公共空間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3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⑵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郵票1張【無證據證明林左玉主觀上知悉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詳後述】、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⑸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等物。
四、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向「阿鈞」以100萬元購買1公斤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②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漢路1段與中興南路口,為警方察覺形跡可疑,由身著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林承平進行盤查之際,林左玉另基於妨害公務犯意,突然以手猛力推擠警員林承平使之後退,而施以強暴行為,隨即為警員林承平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始悉上情。
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1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向「阿鈞」以4萬元購買約1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公克1,000元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同時持有。嗣於同年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上停車場內,以1萬元價金販賣3至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賢。嗣林志賢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拿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26號住處存放,為警於同年月21日19時持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志賢向林左玉購入如附表一編號6⑶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警方同日19時30分至林左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及社區公共空間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⑴⑵之甲基安非他命6罐、愷他命2罐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一至五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111偵4322卷第92頁反面、94頁,原審卷第70-71、125-126、366頁,本院卷第179、313、333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另有該附表扣得毒品欄所示之毒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交易之理,佐以被告供承「我是以4萬元購入1兩(即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1萬元賣出其中3、4公克給林志賢」等語(本院卷第337頁),益徵其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又吸毒者鮮少一次囤積如此大量之毒品供己施用,承受毒品變質或耗損之風險,認被告各次取得附表一所示數量甚多之第二、三級毒品,應併有銷售牟利給不同需求購毒者之意圖,且被告供稱:我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26、366頁,本院卷第337頁),以其取得之毒品數量,已逾單純自用所需,主觀上顯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應屬明確。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⑴事實一、二、四①(即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⑵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⑶事實四②(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⑷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同時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③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④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至⑤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含製造及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販賣毒品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被告甚至為抗拒警方查獲其持有大量毒品而施以強暴行為,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本案6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就事實一至三、四①、五所示5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除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三)自首部分:
   事實二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無相當證據懷疑此部分犯行前,主動交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張維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於110年10月1日20時40分許盤查被告時,被告手上拿有一包黑色袋裝的不明物體,我們當下沒有明確知道袋子裡面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袋子外面沒辦法詳細看出來裡面是什麼東西,因為袋子外觀不是透明的,沒辦法清楚辨識裡面的物品,袋子不是完整包覆,我們覺得這東西不是單純一般物品,要再進一步確認,所以請被告打開給我們看,並問被告是不是違禁物,被告回答這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有錯(原審卷第283-286頁),足認被告於警方尚無合理懷疑其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並坦承持有3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四)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341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事實二2部分另有自首減輕事由),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數量及重量甚多,且被告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賢(販毒價金1萬元),造成毒品擴散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佐以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係為免毒品遭查獲而對員警為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混合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郵票部分,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並應加重其刑。然而,扣案之毒郵票數量僅有1張,經依沖洗液進行鑑驗結果,除檢出常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同時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111偵4322卷第76頁)可參,且被告亦供稱:毒郵票1張係向「阿鈞」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時所取得,尚未施用過等語(111偵4322卷第7頁反面、第9頁,原審卷第126、364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果然知悉毒郵票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論以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應分別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惟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即為警查獲,自應成立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於111年4月19日賣給林志賢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同年月16日向「阿鈞」買的,我這次向「阿鈞」除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還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承認是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336-337頁),可見其向「阿鈞」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進而賣出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賢,佐以被告在數日後之同年月21日,為警在住處查獲附表一編號6⑴、⑵之甲基安非他命6罐、愷他命2罐,堪信其販賣予林志賢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阿鈞」,依上開說明,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主張應分論併罰,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738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判決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事實一、㈥②)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二)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7「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湯城」店內,以3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75公克)予柯清騰,而價金部分則約定日後再行給付,嗣因於110年9月9日17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柯清騰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向林左玉所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吸食器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柯清騰之證述、110年9月8日凌晨4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湯城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5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新北景刑五字第1104515846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為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0年8月12日因毒品案件在板橋被查獲後,柯清騰沒多久也被查獲,柯清騰因此懷疑我供出他,所以找我理論,我們在110年9月8日凌晨12點左右,在三重區湯城廣場的停車場碰面,因為停車場在我家附近,所以我走路出門,我上柯清騰的車談很久,後來把事情講清楚就不吵了,我自己去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中興店買東西然後回家,不知道柯清騰有無進去超商內,我沒有在全家超商販賣毒品給柯清騰(本院卷第179-180、333頁)。
伍、經查:
一、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柯清騰之經過,證人柯清騰固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扣之毒品,是我跟一名叫左玉的男子,以3萬元購買半兩重的安非他命,時間大約是110年9月8日0時至1時,在三重區重新路湯城斜對面全家超商交易,左玉從二重方向走過來跟我交易,我開一台自小客車過去」、「9月8日0時許在三重區湯城對面的全家交易,我一樣用3萬元向他購買半兩重的安非他命,但這次錢還沒給他,先欠著」(110他7085卷第42頁反面-4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總共跟林左玉買過幾次毒品?)三次…第三次是9月8日晚上12點左右在三重重新路的湯城附近的全家,也是拿半兩,他說3萬先讓我欠」(110毒偵2013卷第41頁)等語。然而,於原審審理中卻改口證稱「…第三次(即本案這次)我約被告到我車上,其實是要跟他吵架,我跟他爭執前二次都給我這樣,後來我們小爭吵,他下車後我把車開走,發現車上怎麼有一點點毒品,不知道是不是被告的,過2天警察找我,警察說林左玉,所以我就咬住『左玉』...」、「(問:110年9月8日凌晨有無跟被告拿毒品?)我是找他吵架,沒有拿毒品」、「我要勾他出來跟他吵架」、「我用借錢的理由騙他出來」、「我頭先是用借錢的方式把他騙出來,他有點不太肯,後來我才說要拿毒品,我們就碰面」(原審卷第334、340、345頁),是證人柯清騰對於和被告碰面有無進行毒品交易,先後證詞已有矛盾。
二、公訴意旨固以110年9月8日凌晨4時許之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主張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販毒予柯清騰,然而:
(一)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確認本次交易之全家超商地點,據該局函覆以「110年9月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是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中興店』所調閱,因柯清騰於警詢時供述在三重區重新路湯城對面全家與林左玉交易毒品,而誤植為三重湯城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 月7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24451785號函暨後附地圖可參(本院卷第219-221頁),則檢察官主張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湯城店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柯清騰,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
(二)觀諸全家便利超商三重中興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有一名男子於110年9月8日4時34分許進入超商內【照片編號2-2】,嗣於同日4時36分許離開超商【照片編號2-3】,另一男子則於同日4時41分許出現在超商內【照片編號2-4至2-6】(111偵25920卷第24頁反面-25頁)。被告雖承認照片編號2-4至2-6之人為其本人、有在該日4時41分進入超商買東西(本院卷第179、333頁),然對於柯清騰是否有進出該超商,被告則稱並不清楚(本院卷第179頁),而證人柯清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照片編號2-2中的人是不是你?)我忘了,我好像沒走進去」、「照片中的人我完全看不出來」、「我印象沒有進到超商」(原審卷第339、344頁),佐以照片編號2-2中之男子戴口罩、身著黑色衣褲,但面容模糊、樣貌難以辨識,照片編號2-3僅有男子背影,均無從確認監視器攝得之人是否為柯清騰,況警方及檢察官在柯清騰偵訊期間,並未提示上述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供其確認,且柯清騰在警詢、偵查中皆指證是在當天「0時至1時許」於全家超商和被告交易毒品,此與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4時36分至4時41分許」有明顯落差,是以,檢察官提出之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難認與柯清騰所指於同日「0時至1時許」在超商向被告購買毒品有關,更無從補強柯清騰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關於被告與柯清騰於110年9月8日凌晨相約碰面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稱:他向我「借錢」(111毒偵4322卷第8頁);於偵訊中改稱:他找我有時候是「一起吸毒」(111偵4322卷第91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他約我是要「借錢」(原審卷第1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柯清騰懷疑我出賣他,找我出來要「理論」(本院卷第179頁),其辯解固然一再更易反覆,然始終未供述與柯清騰在上述時間碰面交易(或交付)毒品。而證人柯清騰雖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在110年9月8日凌晨和被告在超商碰面交易毒品,然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此情,改稱當天是為了前2次「毒品交易」之事而與被告爭論,是其證述亦有反覆矛盾之情。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既與柯清騰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有落差,無從為柯清騰警詢及偵查指證之佐,而本件除證人柯清騰在警詢、偵訊中單方面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自難僅因被告辯解反覆不一或證人柯清騰於原審審理中翻易前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柯清騰於原審中證稱警詢時受警方威脅、要求咬死被告(本院卷第315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柯清騰於110年9月10日警詢錄影錄音光碟(本院卷第313-314頁),結果可見證人柯清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期間可聽到電腦打字聲,聽取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文字互核一致,未見有遭警方脅迫或要求對被告為不利指證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另辯護人固聲請將柯清騰遭扣案之8包甲基安非他命送指紋鑑定,以查明該等毒品是否來自於被告(本院卷第191、325頁),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柯清騰,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則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柯清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二)、(六)【即本判決事實五(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所示犯行,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為僅需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原審誤對被告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顯有未洽。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柯清騰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就此部分遽論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不當。被告以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不應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否認販賣毒品予柯清騰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二)、(六)【即本判決事實五(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部分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柯清騰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至檢察官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過輕而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有前述認事用法未洽之情,經本院就此部分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持有及製造毒品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且對人體有害,竟無視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價,暨其於偵審自白犯行之態度,以及自述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五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金額1萬元,為被告販毒予林志賢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一併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⑵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事實一至四①②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毒品及妨害風化等諸多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於本案又鋌而走險,一再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毒品,進而對外販售給他人,期間更有抗拒警方盤查而為妨害公務之舉,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事發後對大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上開5罪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3⑴⑵、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郵票1張,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該毒郵票上同時含有愷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⑶、⑷、⑸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含有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③其餘扣案物(電子產品、吸食器、磅秤、夾鏈袋、存摺及現金106萬元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就本案犯行均予坦承,已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為其主張:本件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自首減刑之規定,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對被告從輕量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曾有槍砲、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仍再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不知悔改,並就本件擬販售之毒品數量加以審酌,以及有如前述偵審自白、自首之減刑事由,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復以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間首次遭查獲後,至111年4月間,仍多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且持有毒品之重量與數量甚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非輕,並為避免毒品遭警查緝而為妨害公務之犯行。原審此部分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其量處之刑度均屬適當,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員警張維文於原審中證述由被告形色查看,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手上持有係違禁物等語,而被告在接受員警盤查、被動詢問手上持有袋裝內容物之際,未在第一時間坦承為違禁物,俟至賓士車內人士衝下車時,始向員警坦認為毒品,顯見被告發現情勢不利,勢必會遭查悉之情形下始行承認,縱認符合自首要件,惟其自首行為實乃基於客觀情勢所迫,理當不予減刑,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刑,容有違誤。然而,依證人即員警張維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刻意閃躲進巷子裡,故上前確認身分資料,被告受盤查時神色略為慌張、身體有點顫抖,並手持黑色不透明袋裝的不明物體等語(原審卷第283頁),由員警所證上情,足見被告當時雖形跡可疑,然非現行犯,其持有之毒品係裝在黑色不透明之塑膠袋內,並未顯露在外,亦無從自外觀得知內裝物品為何,應認員警判斷被告持有違禁物,僅係出於辦案經驗之主觀上單純懷疑,而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則此部分毒品之查獲,實係被告主動提出,其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考量被告在警方查獲前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業已詳述被告構成自首及予以減刑之理由,其認定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末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5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甫經原審判處罪刑,且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即有罪部分:
編號
本判決事實
原審事實
扣得毒品
證據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一

原審事實一、(一)
【即起訴事實一、㈡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即原審附表一】:
①毒品編號D000000-0,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249.6公克、驗餘淨重249.545公克、純質淨重180.211公克
②毒品編號D000000-0,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34.963公克、驗餘淨重34.925公克、純質淨重23.949公克
③毒品編號D000000-0,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5.116公克、驗餘淨重5.071公克、純質淨重3.908公克
④毒品編號D000000-0,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8.213公克、驗餘淨重8.163公克、純質淨重6.833公克
⑤毒品編號D000000-0,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33.441公克、驗餘淨重33.404公克、純質淨重26.284公克
⑥毒品編號D000000-0,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5.149公克、驗餘淨重5.126公克、純質淨重3.959公克
⑦毒品編號D000000-0,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14.379公克、驗餘淨重14.356公克、純質淨重10.324公克
①被告之自白(110毒偵6062卷第46頁,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79頁)
②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8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照片(110毒偵6062卷第12-19頁)
③110年8月12日○○○○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10毒偵2013卷第11頁,110他7095卷第53-54頁)
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0偵6062卷第57-63頁)
林左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柒包,均沒收銷燬。
上訴駁回。
2
事實二
原審事實一、(三)
【即起訴事實一、㈡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495.34公克、驗餘總淨重495.2公克【原判決第4頁第10行誤繕為總淨重244.18公克、驗餘總淨重244.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81.41公克


①被告之自白(110毒偵6939卷第63頁,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7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110毒偵6939第16-2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04244號鑑定書(110毒偵第6939卷第89頁)
林左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淨重肆佰玖拾伍點參肆公克、驗餘總淨重肆佰玖拾伍點貳公克、純質淨重參佰捌拾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上訴駁回。
3
事實三
原審事實一、(四)
【即起訴事實一、㈤】
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即原審附表二】:
①毒品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17.1133公克、驗餘淨重17.0345公克、純質淨重11.4488公克
②毒品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10.8349公克、驗餘淨重10.7449公克、純質淨重6.0350公克
③毒品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5.0851公克、驗餘淨重5.0107公克、純質淨重3.4985公克
①被告之自白(111偵4322卷第55頁,原審卷第126、366頁,本院卷第17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111偵4322號第32-3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10005665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111偵4322卷第62-68頁)
林左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郵票壹張(編號C0000000-0號:毛重零點捌零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佰包(編號B0-B000號內含綠色粉末:總淨重伍佰伍拾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伍佰肆拾玖點捌柒公克、純質淨重拾壹點零零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陸包(編號A1-A6號橘色粉末:總淨重拾玖點柒捌公克、驗餘淨重拾玖點貳陸公克、純質淨重壹點參捌公克),均沒收。
上訴駁回。
⑵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郵票1張,毒品編號C0000000-0,毛重0.8087公克
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即原審附表三】:
①毒品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3.8507公克、驗餘淨重3.8049公克、純質淨重2.8110公克
②毒品編號C0000000-0,米白色晶體1包,原淨重18.5578公克、驗餘淨重18.5066公克、純質淨重12.1554公克(原判決附表三誤載為「純質淨重2.1554公克」,應予更正)
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毒品編號B1至B200,內含綠色粉末,總淨重550.22公克、驗餘淨重549.87公克、純質淨重11.00公克
⑸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毒品編號A1至A6,內含橘色粉末,總淨重19.78公克、驗餘淨重19.26公克、純質淨重1.38公克
4
事實四①
原審事實一、(五)①
【即起訴事實一、㈣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為白色晶體,總淨重1201.20公克、驗餘總淨重1201.11公克、純質淨重948.94公克
①被告之自白(111偵14515卷第72頁,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7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14515卷第23-2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23736號鑑定書(111偵14515卷第76頁)
林左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柒包(總淨重壹仟貳佰零壹點貳零公克、驗餘總淨重壹仟貳佰零壹點壹壹公克、純質淨重玖佰肆拾捌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上訴駁回。
5
事實四②
原審事實一、(五)②
【即起訴事實一、㈣②】
①被告之自白(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79頁)
②111年2月19日盤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照片、原審法院院111年度提字第19號刑事裁定(含證人林承平於111年2月19日訊問時之證詞)、111年2月19日密錄器檔案、密錄器譯文、警員職務報告(111偵14515卷第27-29、43-48、54-55頁)
林左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事實五
原審事實一、(六) ①
【即起訴事實一、㈥①】
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罐【即原審附表四】:
①毒品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罐,原淨重1.3313公克、驗餘淨重1.2984公克、純質淨重1.0664公克
②毒品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罐,原淨重0.8362公克、驗餘淨重0.7993公克、純質淨重0.5929公克
③毒品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罐,原淨重0.4205公克、驗餘淨重0.3797公克、純質淨重0.2864公克
④毒品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罐,原淨重1.6904公克、驗餘淨重1.6532公克、純質淨重1.2898公克
⑤毒品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罐,原淨重1.2871公克、驗餘淨重1.2358公克、純質淨重1.0619公克
⑥毒品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罐,原淨重1.3856公克、驗餘淨重1.3476公克、純質淨重1.0614公克
①被告之自白(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79頁)
②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16464卷第39-43頁)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㈣(111偵16464卷第215-222頁)
林左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罐,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罐,均沒收。
林左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罐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6⑵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罐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即原審附表五】:
①毒品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罐,原淨重2.5571公克、驗餘淨重2.5225公克、純質淨重1.9613公克
②毒品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罐,原淨重1.5191公克、驗餘淨重1.4680公克、純質淨重1.1500公克
原審事實一、(六) ②
【即起訴事實一、㈥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38號移送併辦事實】
⑶證人林志賢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①毒品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253公克、驗餘淨重0.4004公克、純質淨重0.3198公克
②毒品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374公克、驗餘淨重0.4048公克、純質淨重0.3101公克
③毒品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162公克、驗餘淨重0.0135公克、純質淨重0.0126公克
①被告之自白(111偵4322卷第92頁反面,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79頁)
②證人林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11偵16464卷第22頁反面、第312頁)
③證人林志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4322卷第268-271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111偵16464卷第245-248頁)
林左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無罪部分:
編號
原審事實
扣得毒品
搜索扣押筆錄及毒品鑑定書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事實一、(二)
【即起訴事實一、㈢】
證人柯清騰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①毒品編號DAA7210-1,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915公克、驗餘淨重0.913公克
②毒品編號DAA7210-2,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899公克、驗餘淨重0.896公克
③毒品編號DAA7210-3,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911公克、驗餘淨重0.909公克
④毒品編號DAA7210-4,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921公克、驗餘淨重0.919公克
⑤毒品編號DAA7210-5,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488公克、驗餘淨重0.486公克
⑥毒品編號DAA7210-6,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901公克、驗餘淨重0.899公克
⑦毒品編號DAA7210-7,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913公克、驗餘淨重0.910公克
⑧毒品編號DAA7210-8,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474公克、驗餘淨重0.472公克
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50號搜索票、證人柯清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照片(110毒偵2013卷第15-24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0毒偵2013卷第72-83頁)
林左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林左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柯清騰部分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