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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6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美靜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明確記載:「被告犯罪情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法定刑」(見本院卷第2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陳美靜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求職應徵工作,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惟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春風化雨」之人,因而知悉每日代為提領金錢並交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時薪約新台幣【下同】200元)之工作,依其智識經驗,當可知悉此單純領錢屬毫無困難之工作,「春風化雨」卻願意支付代價委由他人領款再交付予另一人,顯屬可疑,應可預見「春風化雨」及所屬團體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一份子,亦可預見以此提領現金後再以面交方式轉交與他人,此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春風化雨」之指揮。陳美靜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即起訴書之附表,下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由陳美靜依「春風化雨」之指示,持當日已先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之提款卡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依「春風化雨」之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情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載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3366卷第27、30頁,原審卷第40、68、74、75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原審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併予審酌
   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林建緯、徐寶麗、鄭有清、曹碩恩、李恩瑛、黃柏榮等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林建緯、徐寶麗、鄭有清、黃柏榮等人均成立調解,並付訖賠償金,又告訴人曹碩恩、李恩瑛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原審調解筆錄、收據及刑事報到明細(見原審卷第43至45、61、77至83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 
   ⑶再衡酌被告上開所為6次加重詐欺之犯行,均係在同1日所為,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⑷是以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定其應執行部分,尚屬妥適。
  ⒊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有憫恕之處,顯有誤會。又原判決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理由,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併予敘明
  ⒋此外,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之贓款、交付集團上手等工作,其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亦非職司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本院衡酌被告所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獲利尚非甚鉅,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所犯6罪,均量處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核屬最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車手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林建緯
於110年11月19日透過臉書與林建緯聯繫,佯稱有意出售遊戲主機,致林建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3時27分/18,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9日14時1分/2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華港門市
2
徐寶麗
於110年11月18日撥打電話予徐寶麗,並佯稱為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徐寶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2時46分/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9日14時5分/1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劍潭分行
3
鄭有清
於110年11月19日撥打電話予鄭有清,並佯稱為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鄭有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2時49分/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曹碩恩
於110年11月19日透過臉書與曹碩恩聯繫,佯稱有意出售遊戲主機,致曹碩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2時17分/1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19日13時7分/3,000元②110年11月19日13時8分/5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北\門市
5
李恩瑛
於110年11月19日透過臉書、LINE與李恩瑛聯繫,佯稱有意出售遊戲主機,致李恩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2時21分/17,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黃柏榮
於110年11月19日透過臉書與黃柏榮聯繫,佯稱有意出售遊戲主機,致黃柏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2時34分/1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原判決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建緯部分犯行
陳美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徐寶麗部分犯行
陳美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3關於告訴人鄭有清部分犯行
陳美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4關於告訴人曹碩恩部分犯行
陳美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5關於被害人李恩瑛部分犯行
陳美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6關於告訴人黃柏榮部分犯行
陳美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