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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羽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14、396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3977號、111年度偵字第2056、9570、10563、10943、15658、20969、2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羽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羽喬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嘉義縣某處,將其於台新商業銀行江翠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密碼交予前夫廖子毅(通緝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340、248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並轉而出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蔡羽喬認知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復依指示辦理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至特定帳戶之設定,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詐欺集團成員則利用蔡羽喬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戶交易密碼及轉入帳號設定等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又因詐欺集團成員因故未能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款項(由蕭珍祥匯入之100萬元),於110年6月25日10時許指示蔡羽喬協同至銀行臨櫃提款,蔡羽喬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指示於同日10時43分許至桃園市某台新銀行分行,臨櫃辦理提領上開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0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陪同前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1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焴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王椏鈴、郭璟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蕭珍祥、吳秋芬、李春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憶雯、林慶福、李宛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祈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姚依禎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蔡羽喬(下稱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約定以4萬元之對價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設定網路約定轉張至特定帳戶之功能,更於110年6月25日10時43分許。依指示臨櫃提領100萬元並交付予在場不詳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前夫廖子毅說其某位女性朋友設立類似九州、星辰等線上賭博遊戲公司,需要金融帳戶供客戶存入及支出款項使用,伊相信廖子毅所以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且廖子毅稱縱遭查獲亦僅觸犯賭博罪,最多判處拘役;另伊臨櫃提領之100萬元,廖子毅稱係客人中獎款項,伊不知所為涉犯詐欺,因為廖子毅說這是他的事業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約定以4萬元之代價交付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密碼暨設定約定轉帳至特定帳戶,嗣又依指示協同至銀行臨櫃提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10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陪同前往之人等節坦認在卷(見偵43977卷第9至11頁;偵37414卷第55至58頁;原審金訴卷第108至109、201至203、205至206、220至224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並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清單在卷可佐(見偵37414卷第17至34頁;偵22553卷第61至70頁;偵39648號卷第107至130頁;偵10563卷第93至104頁;偵9570卷第25至39頁;偵10943卷第21至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詐欺集團成員或利用被告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戶交易密碼及轉入帳號設定等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提領殆盡,或因故未能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款項(由蕭珍祥匯入100萬元),而指示被告臨櫃提款並取走等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分有證人曹焴儒於警詢(見偵39648號卷第33至37頁)、證人羅方吟於警詢(見偵37414卷第11至15頁)、證人王椏鈴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見偵43977卷第13至19頁、原審金訴卷第101至102頁)、證人郭璟萱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所述(見偵2056卷第35至36頁;原審金訴卷第101至102頁)、證人陳淑幼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見偵10563卷第21至22頁;原審金訴卷第101至102頁)、證人蕭珍祥於警詢(見偵9570卷第41至43頁)、證人吳秋芬於警詢(見偵9570卷第73至76頁)、證人李春慧於警詢(見偵10943卷第9至19頁)、證人劉憶雯於警詢(見偵15658卷第31至33頁)、證人林慶福於警詢(見偵15658卷第85至89頁)、證人李宛珊於警詢(見偵15658卷第173至175頁)、證人林祈伶於警詢(見偵20969卷第25至35頁)、證人姚依禎於警詢(見偵22553卷第17至19頁)證述在卷,並有曹焴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資料、對話紀錄、詐騙軟體畫面截圖、曹焴儒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648卷第43至44、53、103至105頁)、王椏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詐騙網站畫面、通訊軟體資料、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977卷第11至12、25、27、31至37、57至59頁;原審金訴卷第103至131頁)、郭璟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資料、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投資詐騙軟體截圖(見偵2056卷第37至38、43至57頁)、陳淑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帳號照片、轉帳畫面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見偵10563卷第25至26、49至51、141、145、149頁)、蕭珍祥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資料、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蕭珍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570卷第47、51至60頁)、吳秋芬之匯款單、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資料、對話紀錄、金融卡影本、吳秋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秋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570卷第77至78、81、83、85至86頁)、李春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畫面截圖、李春慧提供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資料、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畫面截圖22張(偵10943卷第45至47、63、71至83頁)、劉憶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資料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5658卷第35至37、39至41、79頁)、 林慶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慶福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委託書影本、京城銀行存簿帳號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見偵15658卷第93至95、159、161,169、171、237至375頁)、李宛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資料、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658卷第177至178、185、189至197、203至205頁)、林祈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偵20969卷第39至40、42至50頁)、姚依禎之轉帳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553卷第43、51至56頁)等可資佐證,此情亦堪信實。
  ㈢被告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辦理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至特定帳戶之設定,對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對於確實持用之人確知其真實身分,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並仍得控管帳戶後續之往來,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甚而如本件係以提供帳戶供作賭博款項往來並可獲得對價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一已逾40歲之成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國中肄業,已婚,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曾於工地、酒店等地任職、亦曾擔任人力仲介及從事糕餅業、足認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復有豐富社會歷練,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再佐以被告自承伊也覺得廖子毅叫伊領錢很奇怪,伊有前科也是詐欺,但他們說頂多是賭博罪等語,顯見被告明知提供帳戶資料、領款行為違法,僅因欲獲取顯悖於常情之對價,而依廖子毅之指示貿然將其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率爾交付廖子毅,任由廖子毅交付其毫無信任基礎之第三人,更對持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人毫無所悉,對於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而無任何勞力、費用支出即可收取顯不相當報酬等顯然異於常情之情節,刻意不細究,任由他人對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其則全然喪失對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此再徵諸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伊交付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時,該帳戶內並無款項,所以覺得不會被盜領等語(見偵37414卷第57頁),亦可證被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任意將之持予廖子毅而轉由他人使用,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而提供帳戶資料。其原對帳戶應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知之甚稔,僅為獲取對價及自身並無損失之前提,輕率提供本案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實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於110年6月25日10時43分許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6告訴人蕭珍祥因受詐欺而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0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陪同前往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型態,或因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故詐欺犯罪各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所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詐欺犯罪模式係先蒐集可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再由實施詐騙之人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將詐騙所得轉匯或提領,甚而轉交上手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詐欺成員因故未能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款項(由蕭珍祥匯入100萬元),於110年6月25日10時許指示被告協同至銀行臨櫃提款,被告即依指示於同日10時43分許至桃園市某台新銀行分行,臨櫃辦理提領上開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00萬元,並旋將之交付予陪同前往之詐欺集團成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辦理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至特定帳戶之設定,對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其就由不詳之第三人所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有所預見,竟再依指示臨櫃提領並轉交予陪同前往之詐欺成員,足見係從原先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升高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進而為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之領取詐欺贓款之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廖子毅到庭證述,欲與其對質為何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云云,然證人廖子毅前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被告亦自承無法知悉廖子毅在何處,且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辦理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至特定帳戶之設定,復又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6告訴人蕭珍祥因受詐欺而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0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陪同前往之詐欺集團成員,除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當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不因廖子毅究否有無明確告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欲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而有不同認定。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密碼,復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至特定帳戶之設定,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並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出至特定帳戶(附表編號6除外),被告另依指示將如附表6所事款項臨櫃提領、交付,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此部分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固係依廖子毅指示,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至特定帳戶之設定,並有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暨向被告收取所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款項,然觀諸卷內之證據,上開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人、真正實施詐術及陪同被告領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屬不詳,無從判斷其等之人別身分而可確認為不同之3人,且廖子毅經檢察官認定僅涉及幫助洗錢罪,而非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僅有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密碼,而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依指示臨櫃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予陪同前往之詐欺成員,即自原先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升高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145頁),併就此等犯罪事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告之上開判決、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又經檢察官詢問被告及原審就此部分提示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上開詐欺案件已經執行完畢,前科部分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14、222頁),檢察官於本院亦主張本件被告所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再為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77號、111年度偵字第2056、9570、10563、10943、15658、20969、22553號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13),因與附表編號1、2即前述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吸收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肆、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辦理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至特定帳戶之設定,復又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6告訴人蕭珍祥因受詐欺而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0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陪同前往之詐欺集團成員,除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當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責,原審判決事實亦同此認定,惟於判決理由僅認定至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就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全未論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指駁如前,另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已審酌之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未能和解、賠償損害等節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先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並為約定轉帳至特定帳戶之設定,再由廖子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又進而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以利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藉此貪圖不勞而獲,更造成如附表所示人數非寡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又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未有悔悟,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幼子,入監前從事糕餅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交付本案帳戶,廖子毅當時拿4萬元給伊等語(見偵37414卷第5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廖子毅拿到4萬元,但他沒有全部交給伊,只有給伊8,000元紅包云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20頁),然考量被告於偵查訊問時距離犯罪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報酬為4萬元。上開款項屬被告因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利得,而上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2、471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等受騙後同將款項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與本件屬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然本案已於112年3月1日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45至156頁),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0日桃檢秀生111偵702字第112902771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附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可查。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高健祐、楊挺宏、洪國朝移送併辦,被告及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曹焴儒
(告訴人)

110年3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曹焴儒投資,致曹焴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28分許
110萬元

偵查案號:110偵37414、39648
2
羅方吟
(被害人)
110年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羅方吟後,邀約羅方吟投資,致羅方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39分許
20萬元

3
王椏鈴
(告訴人)
110年3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王椏鈴投資,致王椏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43分許
9萬9,999元

偵查案號:110偵43977、111偵2056
4
郭璟萱
(告訴人)
110年6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認識郭璟萱,其後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郭璟萱投資,致郭璟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6月29日下午8時33分許
⑵110年6月29日下午8時34分許
⑶110年6月29日下午8時36分許
⑴2萬元
⑵4萬5,000元
⑶3萬元
5
陳淑幼
(被害人)
110年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幼佯稱:可以幫忙操作資金理財,但要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陳淑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10分
3萬元
偵查案號:111偵10563
6
蕭珍祥
(告訴人)

110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蕭珍祥投資,致蕭珍祥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現金臨櫃取款100萬元
偵查案號:111偵9570、10943
7
吳秋芬(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吳秋「芳」)
(告訴人)
110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吳秋芬投資,致吳秋芬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
10萬元


8
李春慧
(告訴人)
110年5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李春慧投資,致李春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晚間8時57分許
2萬8,220元

9
劉憶雯
(告訴人)
110年6月24日前
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憶雯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劉憶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
5萬元
偵查案號:111偵15658
10
林慶福
(告訴人)
110年3月22日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慶福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慶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47分
⑵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8分
⑴60萬元
⑵50萬元
11
李宛珊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李「婉」珊)
(告訴人)
110年3月17日
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宛珊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李宛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11分許
3萬元
12
林祈伶
(告訴人)
110年5月27日
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祈伶佯稱: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林祈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6月24日下午8時40分
⑵110年6月24日下午8時41分
⑴15萬元
⑵4萬7,000元
偵查案號:111偵20969
13
姚依禎
(告訴人)
110年4月間
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依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姚依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49分
⑵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5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偵查案號:111偵22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