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0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86號、110年度偵字第13159號、110年度偵字第2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吳聲青、林駿旻、呂玉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對被告吳聲青判處罪刑,林駿旻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呂玉秋通緝;檢察官僅就被告吳聲青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聲青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吳聲青部分,合先敘明。
 ㈡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吳聲青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聲青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吳聲青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審酌事項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吳聲青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正當工作,販賣毒品毒害他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足令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未說明被告犯本案之罪有何等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以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等理由,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實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卷查,原判決就被告依林駿旻之指示,到場交付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說明該罪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5年,依被告未收取價金及未獲報酬,犯行僅1次等情,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於中、大盤,倘判處上開處斷刑下限尚嫌過重,而有可憫恕之情,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此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既無裁量權濫用,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理由欠備之情,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審就被告犯行之量刑,載敘: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與林駿旻為圖販賣毒品之利益,將所購得之毒品販賣他人,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等旨。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考量被告係依林駿旻之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簡科彥,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旻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聲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086號、110年度偵字第13159號、110年度偵字第2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林駿旻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8、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聲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林駿旻(已歿,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另為不受理之知,詳下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工方式、通聯起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重量)、交易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簡科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誤載為「吳聲青」,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次。
二、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拘提林駿旻,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8、10、11、14、16所示之物;於附表二編號17、18所載之時間、地點,拘提吳聲青到案,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吳聲青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11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395至3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行業據被告吳聲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2086號卷㈠〈下稱偵字第32086號卷㈠〉第93至120、145至150、247至250、268至269、291至292頁、109年度偵字第32086號卷㈡〈下稱偵字第32086號卷㈡〉第149至150頁、109年度偵字第32086號卷㈢〈下稱偵字第32086號卷㈢〉第35至39頁、109年度偵字第32086號卷㈣〈下稱偵字第32086號卷㈣〉第197至199、275至277、297至307、323至324頁、110年度偵字第13159號卷㈠〈下稱偵字第13159號卷㈠〉第263至264頁,本院卷第391至399、453至454頁),核與證人簡科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駿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2086號卷㈠第111至113、114至115、149至150、277至293頁、偵字第32086號卷㈡第45至54、71至84、95至103、115至122、177至188、135至152、195至198、227至229、263至265頁、偵字第32086號卷㈢第35至39、125至127、169至173、213至215頁、偵字第32086號卷㈣第197至199、229至235、247至248、247至250、268至269、297至307、323至324、偵字第13159號卷㈢第3至12、21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駿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本院核發之搜索票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2086號卷㈠第11至19、23至29、33至39、47至55頁、偵字第32086號卷㈡33至37頁、偵字第13159號卷㈠第17至6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附卷可考
  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5,係記載被告吳聲青與林駿旻係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惟從被告林駿旻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供販賣所剩餘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所販賣之「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業經檢察官當庭將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一詞,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一詞在卷(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係起訴被告林駿旻、吳聲青2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簡科彥,惟該段末行記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聲青」,亦顯係誤載,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94頁)。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5各欄未敘明毒品販賣行為人及買受人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起迄時間及毒品數量(重量)等事項,尚有未足,爰由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行為人(持用電話門號)」、「毒品買受人(持用電話門號)」、「毒品種類、數量(重量)」欄所示。
  ⒋上開更正及補充均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合予敘明。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共同被告林駿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包價格1萬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簡科彥的獲利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被告吳聲青與林駿旻等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從而,被告吳聲青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聲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聲青於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聲青與共同被告林駿旻間,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聲青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吳聲青僅係依共同被告林駿旻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簡科彥,並未向簡科彥收取價金,亦未獲得報酬,且僅有1次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尚非極鉅,依同法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仍達5年以上,就本案情形仍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吳聲青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吳聲青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聲青明知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與共同被告林駿旻為圖販賣毒品之利益,透過認識之朋友圈,將所購得之毒品販賣或轉讓他人,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吳聲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吳聲青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吳聲青用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吳聲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395、451至4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吳聲青所有,供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吳聲青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5、451至45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聲青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係由林駿旻取得價金,被告吳聲青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吳聲青與共同被告林駿旻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395、454頁),是上開販賣毒品所得既係由共同被告林駿旻所分得,被告吳聲青並未分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林駿旻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駿旻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李明信、楊偉龍、李學劼、張睿萁、張立文、呂永福、吳聲青、簡科彥、李名薇、陳慧鈴等人撥打電話洽購或索討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駿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編號7、9、13、14、16、17(起訴書贅載附表編號「18」,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在案)所示之時、地、數量、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李明信、張睿萁、張立文、吳聲青、李名薇、陳慧鈴等人。㈡林駿旻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數量、行動電話門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與張立文。㈢林駿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6、10(起訴書贅載編號「19」,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在案)所示之時、地、金額、數量、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楊偉龍、李學劼、呂永福、陳慧鈴等人。㈣林駿旻與呂玉秋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駿旻與吳聲青聯繫購毒事宜,再由林駿旻指示呂玉秋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時、地、金額、數量、行動電話門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記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與吳聲青。㈤林駿旻與吳聲青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駿旻於109年9月27日晚間7時49分50秒,與吳聲青聯繫販毒予簡科彥事宜,再由林駿旻指示吳聲青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地、金額、數量、行動電話門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記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與簡科彥(起訴書誤載為「吳聲青」,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區○路000巷00號拘提林駿旻,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林駿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駿旻業於111年6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沒收:
 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是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不互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二所示被告林駿旻所持有之相關扣案物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50至451頁),依上開說明,本案雖為不受理判決,本院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與是否自現場查獲、扣押所得無關,即於現場查獲、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上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11/23、報告編號:D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74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159號卷㈢第65、8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係第一、二級毒品無訛,且被告林駿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毒品均係伊最後販賣毒品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大麻菸草1包(驗前毛重0.4801公克、因鑑識取用0.010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酚(Cannabinol)成分;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惡魔咖啡包5包(驗前總毛重30.13公克、包裝總重約5.00公克、驗前總淨重25.13公克,因鑑定取用0.85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11/23、報告編號:D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9802580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3159號卷㈢第89、143至144頁),然均係被告林駿旻供已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林駿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該等毒品既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單獨宣告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舊法)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4台、編號5、8所示之手機各1支,係被告林駿旻所有用以販賣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林駿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雖據被告林駿旻供稱係其所有供其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該手機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單獨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鍊袋1包、編號14所示磅秤1台及編號16所示之夾鍊袋1包,係被告林駿旻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之用等情,亦據被告林駿旻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90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手機各1支,係被告林駿旻所有供其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另附表二編號1、13、15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駿旻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亦與本案販賣行為無涉等情,業據被告林駿旻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爰均不予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行為人(持用電話門號)
分工方式
毒品買受(受讓)人(持用電話門號)
通聯起迄時間(依序為月日時分秒,採24小時制)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重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
1
林駿旻、吳聲青(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林駿旻接聽電話,吳聲青交付毒品
簡科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9年9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公克)
1萬8,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查獲時間/ 地點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鑑定書
是否沒收(銷燬)
1
109年10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吸食器2支
林駿旻


否(與本案無關)
2
電子磅秤4台

沒收
3
夾鍊袋1包

沒收
4
手機1支(廠牌:Panasonic、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沒收
5
手機1支(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鏡面破損

沒收
6
手機1支(廠牌:HUAWEI、黑色、保護貼破損)

否(與本案無關)
7
手機1支(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與本案無關)
8
手機1支(廠牌:Sony、紫色、手機破損)

沒收
9
大麻菸草1 包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11/23 、報告編號:D0000000號):驗前毛重0.4801公克、因鑑識取用0.01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Cannabinol(大麻酚)成分(見偵字第13159號卷㈢第89頁)
否(與本案無關)
10
109年10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安非他命1包(原編號3-5)
林駿旻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11/23、報告編號:D0000000-0號):白色結晶1包(原編號3-5),驗前毛重3.6064公克、因鑑識取用0.01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字第13159號卷㈢第85頁)
沒收銷燬
11
海洛因3包(原編號2-1、2-2、2-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740號鑑定書:2包(原編號2-1、2-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空包裝總重0.43公克)、1包(原編號2-3)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92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見偵字第13159號卷㈢第65頁)
沒收銷燬
12
惡魔咖啡包5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98025802號鑑定書:驗前總毛重30.13公克、包裝總重約5.00公克、驗前總淨重25.13公克,因鑑定取用0.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公克(見偵字第13159號卷㈢第143至144頁)
否(與本案無關)
13
吸食器1組

否(與本案無關)
14
電子磅秤1台

沒收
15
壓模器1組

否(與本案無關)
16
夾鍊袋1包

沒收
17
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之6
手機1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吳聲青

沒收
18
手機1 支(廠牌:In Focus )

否(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