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陳秉呈
被 告 李東錡
莊崴宇
鄭竑凱(原名鄭浤軒)
高棠琳
李芷欣
葉驊德
張凱傑
張琪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一】、第一審簡式審判判決【下稱原判決二】(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00、24050、24729、24942、2556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
(即民國112年7月12日宣示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1之
科刑及
緩刑、附加負擔;原判決二(即民國112年7月12日宣示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簡式審判判決)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2、9;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0、14、21、23;鄭竑凱之附表四編號10、21、23;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0、14;李芷欣之附表六編號8、12;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3、10、12;張
凱傑之附表八編號7、10、14、21;張琪琳之附表九編號2、9之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
凱傑、張琪琳所犯如
附表一至九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本院
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2;鄭竑凱之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李芷欣之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1、2、4至9、11;張凱傑之附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23;張琪琳之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等科刑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
凱傑、張琪琳應執行如附表一至九「定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均諭知如附表一、二、四至九「緩刑」欄所示之緩刑及附加負擔。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
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原判決一、二)關於被告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
張琪琳(下稱被告9人)之「刑度」
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
沒有上訴(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卷二第87頁,卷四第213、437頁)。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明示被告9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原判決一、二)關於被告9人之「刑度」
(含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按:檢察官就本案
共同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提起上訴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高立倫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另同條例第
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
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
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
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
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9人犯加重詐欺罪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被告9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再依卷內資料,被告9人就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
依其等於原審供述,被告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張凱傑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12萬元、12萬元、5萬元、6萬元(原審卷六第93頁),另被告陳秉呈、李東錡、葉驊德、
張琪琳於原審供稱其等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原審卷六第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陳秉呈、李東錡、葉驊德、張琪琳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被告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張凱傑於原審、本院審理
期間與附表甲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各情(詳後述),
縱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之情形,惟依上說明,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9人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有前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
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其9人,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是被告9人均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二)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爰說明如下:
1.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9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9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2.關於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9人行為後
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3.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而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查被告9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一、二事實欄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
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9人如原判決一、二事實欄所示
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均依
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之
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
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就該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等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1之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2、9;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0、14、21、23;鄭竑凱之附表四編號10、21、23;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0、14;李芷欣之附表六編號8、12;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3、10、12;張凱傑之附表八編號7、10、14、21;張琪琳之附表九編號2、9之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暨被告9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就❶陳秉呈所犯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1
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❷李東錡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9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犯行;❸莊崴宇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三編號10、14、21、23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4犯行;❹鄭竑凱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四編號10、21、23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3犯行;❺高棠琳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五編號編號10、14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犯行;❻李芷欣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六編號8、12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尚犯一般洗錢)計2犯行;❼葉驊德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七編號3、10、12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3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3犯行;❽張
凱傑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八編號7、10、14、21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4犯行;❾張琪琳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九編號2、9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1及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9、附表三編號10、14、21、23、附表四編號10、21、23、附表五編號編號10、14、附表六編號8、12、附表七編號3、10、12、附表八編號7、10、14、21、附表九編號2、9所示之刑,且對被告9人各宣告
緩刑3年(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張凱傑)、2年(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琪琳)及均付
保護管束,並分別附加義務勞務80小時、60小時、40小時及法治教育課程40、20、10小時,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
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9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且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1、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9、附表三編號10、14、21、23、附表四編號10、21、23、附表五編號編號10、14、附表六編號8、12、附表七編號3、10、12、附表八編號7、10、14、21、附表九編號2、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金給上開被害人各情,有附表甲所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和解書、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綜上,
堪認被告9人犯後已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盡力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分別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其等損害等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此部分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2.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為「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莊崴宇於113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並於114年1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足認莊崴宇前已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上開緩刑宣告要件,
原審(原判決二)對莊崴宇宣告緩刑及附加負擔,於法自有未合。
3.考量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不含莊崴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手分工,以非己所有之通訊軟體帳號於網際網路搭訕不特定人使之受騙,分別造成如原判決一附表六、原判決二附表二、四至九所示被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其等所參與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
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原判決關於
緩刑期間及負擔,僅分別宣告緩刑2年、3年,及附加義務勞務80、60、4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40、20、10小時之
緩刑條件,確不足以彰顯被告等人行為對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與犯罪預防。
(二)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9人犯後未與
告訴人謝弘翔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一、二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
,而有量刑過輕等情,惟被告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甲所示包含謝弘翔在內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該等被害人亦表示
宥恕上開被告;鄭竑凱雖
未與謝弘翔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謝弘翔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況鄭竑凱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被害人郭星佑、廖家弘、吳家誠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該等被害人亦表示宥恕鄭竑凱等情,亦如前述,而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事項均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被告9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稱原審
對被告等人諭知緩刑不當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一、二亦有如前㈠⒈⒉所指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1之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2、9;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0、14、21、23;鄭竑凱之附表四編號10、21、23;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0、14;李芷欣之附表六編號8、12;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3、10、12;張凱傑之附表八編號7、10、14、21;張琪琳之附表九編號2、9之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均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一、二分別就被告9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均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各因求職、經濟、經人介紹等原由,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手分工,以非己所有之通訊軟體帳號於網際網路搭訕不特定人使之受騙,分別造成此部分被害人謝弘翔、吳家誠、廖家弘、郭星佑、蔡志杰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其等所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該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先後坦認全部犯行,並分別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詳本院附表甲所示),
顯有悔改之意之犯後態度,及
參酌卷附和解、調解筆錄所載各該經受賠償被害人表達願原諒其等之意;併考量被告9人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之情節、其等
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秉呈所犯如原判決一之附表六編號1之犯行;李東錡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二編號2、9;莊崴宇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三編號10、14、21、23;鄭竑凱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四編號10、21、23;高棠琳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五編號10、14;李芷欣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六編號8、12;葉驊德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七編號3、10、12;張
凱傑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八編號7、10、14、21;張琪琳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九編號2、9所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本判決
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9人所犯如原判決一、二事實欄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9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其等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原審此部分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併予敘明。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2至7之科刑;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2;鄭竑凱之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李芷欣之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1、2、4至9、11;張凱傑之附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23;張琪琳之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所犯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所犯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莊崴宇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2;鄭竑凱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高棠琳所犯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李芷欣所犯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葉驊德所犯附表七編號1、2、4至9、11;張凱傑所犯附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23;張琪琳所犯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所載犯行,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❶陳秉呈犯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至7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6罪刑;❷李東錡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9罪刑;❸莊崴宇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2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19罪刑;❹鄭竑凱犯如原判決二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0罪刑;❺高棠琳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1罪刑;❻李芷欣犯如原判決二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19罪刑;❼葉驊德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七編號1、2、4至9、11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9罪刑;❽張凱傑犯如原判決二附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23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19罪刑;❾張琪琳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9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一、二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原判決一、二)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原判決一、二)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9人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餘均犯一般洗錢)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各因求職、經濟、經人介紹等原由,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手分工,以非己所有之通訊軟體帳號於網際網路搭訕不特定人使之受騙,分別造成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2、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附表七編號1、2、4至9、11、附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23及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被告9人所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該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先後坦認全部犯行,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於原審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詳原判決二附表十七丁欄及本判決附表甲所示),顯有悔改之意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卷附陳報狀、庭期或調解筆錄所載各該經受賠償被害人表達願原諒其等之意;併考量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符合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情節、參與本案犯行領有犯罪所得如原判決二附表十七丙欄所示;被告陳秉呈與被害人黃錦川、陳昌盛、楊詔博、吳家誠、顏執仁、廖家弘等6人於原審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陳秉呈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自白,與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相符;併審酌被告9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素行、其等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2、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附表七編號1、2、4至9、11、附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23及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所示之刑【詳本院附表一至九「原判決宣告刑」】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9人上開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2、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附表七編號1、2、4至9、11、附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23及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所載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一併審酌被告9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等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亦認原判決此部分未併科罰金刑允妥,雖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明理由,未盡周妥,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9人犯後未與
告訴人謝弘翔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乙節,惟原審斟酌上述被告9人犯罪所生損害及參與之程度,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9人上開犯行,各判處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濫用權限或量刑過輕之情。雖被告9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被告9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甲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各情,已如前述,其他被害人經法院
傳喚並未到庭,致未能協商和解事宜,該等被害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9人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再❶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及同案被告陳奕旭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之被害人王邵龍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王邵龍2,000元;❷李東錡、張琪琳及同案被告陳奕旭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廖家弘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廖家弘28,100元;❸張琪琳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22之被害人黃錦川、顏執仁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484至485頁,卷四第229、231頁),惟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葉驊德前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王邵龍達成和解等事由(原審金訴卷四第291頁),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且原判決二就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對被害人王邵龍、廖家弘、黃錦川、顏執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1年、1年1月)已屬從輕,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亦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失當而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是以,原判決就被告9人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2、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附表七編號1、2、4至9、11、附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23及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所載之犯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
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判決一、二對於被告9人所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各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
執行刑要件,同時為
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按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
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9人如原判決一、二事實欄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等上開犯罪時間分別集中於111年7月2日至8月4日(陳秉呈)、111年1月5至8月4日(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衡諸其等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
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9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一、二判決事實欄所犯各罪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各情,爰就被告9人經本院上訴駁回及
撤銷改判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本院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及附加負擔:
(一)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
張琪琳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按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3項:「行為人如有少年前科紀錄者,並宜注意……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六十六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本件部分被告【姓名詳卷】因少年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之記錄,不得於其成年訴訟中使用,應認該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況該被告因少年刑事案件,其緩刑宣告於本院宣判前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該被告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該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
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僅有發文經營帳號之第一線機手角色及依指示提領贓款,犯後坦承犯行,表達後悔之意,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附表甲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其餘未成立和解之被害人多為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經通知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是
堪認其等犯後確已知所悔悟,有改過自新之真意,合於「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
列舉「初犯」、「自白犯罪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等情形,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用,對於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
張琪琳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及應執行刑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該等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四至九「緩刑」欄所示之緩刑。復為促使上開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參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
張琪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公庫支付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四至九「緩刑」欄所示金額;另依同條項第5、8款規定,諭知該等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四至九「緩刑」欄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均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
張琪琳於
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至被告莊崴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莊崴宇求為緩刑宣告,並非有據,均併此敘明。
六、被告張凱傑、鄭竑凱、葉驊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本院卷四第107、109、119、233、234-1、234-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被告陳秉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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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秉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陳秉呈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秉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二】(被告李東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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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李東錡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東錡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 | 李東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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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李東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三】(被告莊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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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莊崴宇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莊崴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莊崴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莊崴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莊崴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四】(被告鄭竑凱)
| | | |
| |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鄭竑凱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竑凱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鄭竑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 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鄭竑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鄭竑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五】(被告高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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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高棠琳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高棠琳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高棠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高棠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六】(被告李芷欣)
| | | |
| |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李芷欣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芷欣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李芷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李芷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七】(被告葉驊德)
| | | |
| |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葉驊德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驊德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葉驊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葉驊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葉驊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八】(被告張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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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張凱傑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張凱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張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張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張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張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九】(被告張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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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張琪琳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琪琳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 | 張琪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張琪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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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和解契約書(金訴卷六第107頁=金訴卷四第327頁) 2.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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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應於112年4月10日前將5,000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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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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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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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與鍾俊平、詹沛承、劉蕎瑀、陳奕旭、鄭竑凱願共同給付被害人1萬2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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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願於113年3月5日給付被害人廖家弘2萬1千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 1.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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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萬元,自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2萬5千元,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2萬5千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 | 1.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543-54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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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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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涂柏廷、2陳元慶、3余承恩、4戴嘉宏、5陳俊宇、6魏任毓、7蔡志杰、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3劉瑋哲、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22顏執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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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李東錡、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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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與鍾俊平、詹沛承、劉蕎瑀、莊崴宇、陳奕旭願共同給付被害人1萬2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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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願於113年3月5日給付被害人廖家弘2萬1千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 1.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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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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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涂柏廷、2陳元慶、3余承恩、4戴嘉宏、5陳俊宇、6魏任毓、7蔡志杰、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3劉瑋哲、14謝弘翔、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22顏執仁 | | |
| | | 被告願給付5,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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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願給付1,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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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願給付8,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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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9萬6千元,自113年11日起分12期,每月1期,每月15前給付8,000元
|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5、256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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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千元,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
|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7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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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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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涂柏廷、2陳元慶、3余承恩、6魏任毓、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3劉瑋哲、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 | | |
| | | 被告願給付5,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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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願給付1,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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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願給付8,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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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4萬元,自113年1月1日起分八期,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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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千元,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 |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7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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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余承恩、6魏任毓、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8黃錦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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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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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000元,於112年12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之帳戶
|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3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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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願於113年3月5日給付被害人廖家弘21,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 1.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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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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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曾皓群、13劉瑋哲、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22顏執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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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4萬8千元,自113年1月1日起分6期,每月為1期,每月10日前給付8千元 |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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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千元,於113年1月10日前給付 |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7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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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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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涂柏廷、2陳元慶、3余承恩、4戴嘉宏、5陳俊宇、6魏任毓、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3劉瑋哲、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21吳家誠、22顏執仁、23廖家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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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千元,於112年12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之帳戶
|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3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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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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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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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曾皓群、17林定逸、19陳昌盛、20楊詔博 | | |
| | |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4,5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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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1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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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8,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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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3,5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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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1,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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