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俊平
郭眉萱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沛承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民國113年9月18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維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民國112年11月29日終止委任 )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00、24050、24729、24942、2556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62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俊平之【附表三】編號3、8、10、12、13、14、17、18、20之
科刑、詹沛承之【附表四】編號10、16、張祐維之【附表五】編號14之科刑,及上3人
定應執行刑,
暨原判決【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至12】、【附表十一】、【附表十二】、【附表十三】
諭知
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所犯如【
附表甲、乙、丙】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乙、丙】各編號「本院
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鍾俊平未
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
犯罪所得及詹沛承未扣案如【附表戊】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己】、【附表庚】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鍾俊平之【附表三】編號1、2、4、5、6、7、9、11、15、16、19、21、22、23、24之科刑;原判決關於詹沛承之【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5、17至23之科刑;原判決關於張祐維之【附表五】編號1至13、15至23之科刑等部分)駁回。
上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
應執行如【附表甲、乙、丙】「本院定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歷次
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下稱被告3人)之「刑度」
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
沒有上訴(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卷二第87頁,卷四第213、437頁,卷五第467頁);
上訴人即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3人並
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五第468至469、503至507頁)。故檢察官、被告3人明示不上訴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及沒收
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就
共同被告陳奕旭、劉蕎瑀、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提起上訴及陳奕旭、劉蕎瑀、高立倫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已撤銷第一審判決就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部分所處之刑,改判處如本院114年2月26日判決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刑,並駁回檢察官就上開共同被告其他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部分及高立倫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在案。又檢察官就劉蕎瑀、陳秉呈提起上訴及陳奕旭、劉蕎瑀上訴部分,另行審結、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加重事由: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⑴
鍾俊平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1、13至23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2罪;【附表三】編號12所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尚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附表三】編號24所載共同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⑵詹沛承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23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2罪及【附表四】編號12所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尚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⑶張祐維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1、13至23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2罪及【附表四】編號12所載犯指揮犯罪組織(尚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規定移列至第4條第3項,並明定修正後新增之第4條第2項之罪應適用該加重規定,然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未為實質修正,另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未修正,上述修正部分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查: ⒈被告詹沛承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時為成年人,林○○(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等情,有被告與林○○之
年籍資料在卷
可按,且被告詹沛承於警詢時供述林○○為其女友,目前是學生等語(偵24050卷一第13頁),林○○於警詢時陳稱:我現在是學生,就讀○○高職○年級等語(偵24050卷一第397頁),
惟依一般正常學制,滿6歲至12歲值小學階段,13歲至15歲值國中階段,16歲至18歲值高中、高職階段,被告於事發時既與林○○交往,並知悉仍為在學之學生,衡情應知林○○就讀高職0年級而知悉其未滿18歲,且詹沛承就此亦未爭執。是詹沛承於招募少年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知悉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招募未滿18歲之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詹沛承與林○○共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鍾俊平、張祐維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預見)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本案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此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等就此部分,並無所知或可得而知,就鍾俊平、張祐維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等犯行,爰不予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另同條例第
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
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
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
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
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3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再依卷內資料,被告3人就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依被告3人、同案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述及
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
審酌認定,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取數額不等之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理由欄四、關於沒收部分㈠⒉⑴、⑵「犯罪所得」所敘),而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審理
期間分別與附表A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或鍾俊平為部分被害人提存賠償金等各情(詳後述),
縱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惟依上說明,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3人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有前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
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其3人,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是被告3人均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3人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一節,並非足採。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爰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3人行為後
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而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
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3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均依
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之
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
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
防禦權或
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分別自白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是被告鍾俊平、詹沛承所犯發起犯罪組織(鍾俊平尚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詹沛承尚犯招募他人、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張祐維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尚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應依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關於鍾俊平之【附表三】編號3、8、10、12、13、14、17、18、20之科刑;詹沛承之【附表四】編號10、16之科刑;張祐維之【附表五】編號14之科刑,及被告3人定應執行刑,暨原判決【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至12】、【附表十一】、【附表十二】、【附表十三】所示之物、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就❶鍾俊平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8、10、13、14、17、18、20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8犯行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載犯發起犯罪組織(尚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❷詹沛承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16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犯行;❸張祐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4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8、10、12、13、14、17、18、20;【附表四】編號10、16;【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刑,❹且對被告3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鍾俊平)、4年6月(詹沛承)、3年8月(張祐維),❺並就原判決【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至12】、【附表十一】、【附表十二】、【附表十三】所示之物、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銷燬)、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且就事實、罪名撤回上訴而折服,業如前述;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鍾俊平與附表A編號③⑧⑩⑫⑬⑭⑳被害人達成和解,詹沛承與附表A編號⑩⑯被害人達成和解,張祐維與附表A編號⑭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依約定給付賠償金給上開被害人,且鍾俊平就編號⑰⑱被害人之
賠償金辦理提存,該等被害人領取提存金而生清償效力,並獲部分被害人宥恕而撤回告訴等各情,有附表A所示提存書、和解書、撤回
告訴狀、匯款明細、申請書、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綜上,
堪認被告3人犯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附表A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就部分被害人之
賠償金辦理提存,經被害人領取提存金而生清償效力,並獲部分被害人宥恕而撤回告訴,可認被告3人犯後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分別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其等損害,且就部分被害人之
賠償金辦理提存等有利被告3人之
量刑因子,此部分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⑴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3各被害人
受詐騙而匯款合計金額應為332萬1785元(計算式:①1000+②1100+③〔1000+15000〕+④〔1000+5000〕+⑤〔20000+10000〕+⑥1000+⑦15000+⑧20000+⑨1000+⑩〔1000+20000+10000〕+⑪1000+⑫〔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⑬〔1300+11000〕+⑭2434970【原判決因重複採計附表一編號14第3筆匯款5萬元﹝卷內查無此筆匯款資料﹞,計算編號14被害人匯款合計金額為2484970,見原判決附表三、四、五編號14】+⑮〔15000+10000+40000+50000〕+⑯〔11000+19000+10000〕+⑰30000+⑱〔1100+30000〕+⑲30000+⑳〔1100+1100〕+㉑〔100000+30000+30000+30000+10015〕+㉒〔1000+1000+50000+50000〕+㉓〔1100+50000+50000+10000〕=3321785),原判決誤載為337萬1,785元(原判決第33頁),而對被告3人
犯罪所得計算錯誤,致未能正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金額,亦有未當;⑵
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附表A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❶鍾俊平已給付陳昱嘉20,000元、陳俊宇6,000元、蔡志杰5,000元、王紹龍8,000元、吳家誠30,000元、顏執仁10,000元、廖家弘10,000元【以上係原審審理期間支付賠償金部分】、余承恩3,667元(此賠償金係鍾俊平與陳奕旭、劉蕎瑀共同支付1萬1,000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鍾俊平支付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王思惟2,667元(此賠償金係鍾俊平與陳奕旭、劉蕎瑀共同支付8,000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鍾俊平支付之金額)、郭星佑2,000元(此賠償金係鍾俊平與陳奕旭、劉蕎瑀、詹沛承、莊崴宇、鄭浤軒共同支付1萬2,000元,故以六分之一計算鍾俊平支付之金額)、曾皓群10,000元(此賠償金係鍾俊平與陳奕旭、劉蕎瑀共同支付3萬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鍾俊平支付之金額)、劉瑋哲2,667元(此賠償金係鍾俊平與陳奕旭、劉蕎瑀共同支付8,000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鍾俊平支付之金額)、謝弘翔14萬5,000元(此賠償金係鍾俊平與陳奕旭先共同支付20萬元,並於114年1月3日、3月11日、5月13日、6月9日各給付2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共給付謝弘翔29萬元〕,故以二分之一計算鍾俊平支付之金額)、王紹龍182元(此賠償金係鍾俊平與陳奕旭、劉蕎瑀、詹沛承、張祐維、李東錡、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鄭浤軒共同支付2,000元,故以十一分之一計算鍾俊平支付之金額)、林定逸6,667元(此提存款業經被害人領取,係陳奕旭、鍾俊平、劉蕎瑀共同支付2萬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鍾俊平支付之金額)、黃錦川6,867元(此提存款業經被害人領取,係陳奕旭、鍾俊平、劉蕎瑀共同支付2萬600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鍾俊平支付之金額)、楊詔博2,200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共同支付6,600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鍾俊平支付之金額)【以上係本院審理期間支付賠償金部分】,已給付賠償金共計270,917元;❷詹沛承已給付賠償金給被害人陳昱嘉20,000元、廖家弘20,000元【以上係原審審理期間支付賠償金部分】、郭星佑2,000元(此賠償金係詹沛承與鍾俊平、陳奕旭、劉蕎瑀、莊崴宇、鄭浤軒共同支付1萬2,000元,故以六分之一計算詹沛承支付之金額)、王紹龍182元(此賠償金係詹沛承與鍾俊平、陳奕旭、劉蕎瑀、張祐維、李東錡、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鄭浤軒共同支付2,000元,故以十一分之一計算詹沛承支付之金額),已給付賠償金共計42,182元;❸張祐維已給付賠償金給被害人余承恩5,000元、戴嘉宏6,000元、陳俊宇6,000元、蔡志杰6,000元、曾皓群6,000元、劉瑋哲2,000元、陳昱嘉10,000元、王紹龍5,000元、林定逸5,000元、黃錦川4,000元、陳昌盛6,000元、楊詔博2,000元、吳家誠30,000元、顏執仁10,000元、廖家弘10,000元(以上係原審審理期間支付賠償金部分)、涂柏廷1,000元、陳元慶1,100元、盧家華1,000元、郭星祐5,000元、謝弘翔13萬元、王紹龍182元(此賠償金係張祐維與詹沛承、鍾俊平、陳奕旭、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鄭浤軒共同支付2,000元,故以十一分之一計算張祐維支付之金額)【以上係本院審理期間支付賠償金部分】,已給付賠償金共計251,282元,應認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有實際發還,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分別共計已發還270,917元、42,182元、251,282元。原判決【附表十一、十二、十三】未扣除被告3人於本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仍分別
諭知犯罪所得48萬5,464元(鍾俊平部分)、53萬4464元(詹沛承部分)、1萬8,000元(張祐維部分)
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恰。⑶原判決
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規定,就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同有未恰。
⒊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是法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一律宣告沒收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本件鍾俊平如事實欄三(即原判決【附表九】)所示經查獲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第三級毒品,有卷附毒品
鑑定報告可稽,並非第一、二級毒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原判決將本件查獲如其【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九】編號7至1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銷毀(燬)之(見原判決第34至35頁),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原判決【附表八】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規定,就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二)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3人犯後未與被害人謝弘翔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而有量刑過輕等情,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A所示包含謝弘翔在內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鍾俊平、張祐維並履行部分賠償,部分被害人亦表示宥恕被告,且鍾俊平就部分被害人之
賠償金辦理提存(部分被害人領取提存款);被告3人雖未與附表A以外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或被告詹沛承未依和解約定賠償被害人謝弘翔,然該等被害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3人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A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事項均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被告3人關於上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
鍾俊平之【附表三】編號3、8、10、12、13、14、17、18、20之科刑;詹沛承之【附表四】編號10、16之科刑;張祐維之【附表五】編號14之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3人之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3人分別以上開⒈⒉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當,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九沒收部分亦有上開⒊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鍾俊平之【附表三】編號3、8、10、12、13、14、17、18、20之科刑;詹沛承之【附表四】編號10、16之科刑;張祐維之【附表五】編號14之科刑部分,及原判決關於【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至12】所示之物、【附表十一】、【附表十二】、【附表十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分別就被告3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均應併予撤銷。
(四)科刑(改判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鍾俊平、詹沛承與同案被告陳奕旭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張祐維與鍾俊平、詹沛承、陳奕旭共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同案被告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原名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林○○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一線機手,張祐維與劉蕎瑀參與該犯罪組織,與張祐維擔任二線機手,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A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等被害人所受損害,鍾俊平就部分被害人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並經該等被害人已領取提存金而發生清償效力,各有和解(契約)書、和(調)解筆錄、提存書及匯款明細附卷
可參,及
參酌上開和(調)解筆錄或撤回告訴狀所載各該經受賠償被害人表達願原諒其等之意,及被告3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自白,與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相符;併審酌被告3人各自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就本案犯罪所得利益情形(詳如下所述),及被告3人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其等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刑法第57條規定所示之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就
鍾俊平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8、10、12、13、14、17、18、20之犯行;詹沛承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16之犯行;張祐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4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本判決【
附表甲】編號3、8、10、12、13、14、17、18、20;【附表乙】編號10、16;【附表丙】編號14「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3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三、四、五編號1至23)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暨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A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此部分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犯罪所得:
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贓款共計332萬1,785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平均分潤乙情,
業據被告鍾俊平供承在卷(原審卷六第311頁),鍾俊平與陳奕旭、詹沛承既為共同發起、操縱、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該集團上開分潤所得,應由其等3人均分所有而為犯罪所得,並參以陳奕旭於偵查中
羈押訊問時供稱:從今年初到8月,這段期間我總共拿到5、60萬元;詹沛承亦於警詢時供述其從111年3月至8月約獲利60萬元各等語(偵24050卷一第32頁),與鍾俊平供述詐欺贓款分潤之數額相當。故鍾俊平、詹沛承與陳奕旭就此部分之每人犯罪所得應為55萬3,631元(計算式:【3,321,785元÷2】÷3=553,63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⑵被告張祐維
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為13萬1,000元(原審卷六第313頁,計算式:63,000元+68,000元=131,000元),與其偵查中就此部分所述大致相符(偵字第17800號卷第189頁),復以卷內無
證據可證其所述不實,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3萬1,000元。
⑶上⑴⑵所示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3人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向與其等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履行賠償部分,該等賠償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向被害人所為賠償實質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基上所認,被告鍾俊平、詹沛承於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序如【附表丁、戊】所示(計算式、總額均詳各該附表)。至張祐維
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報酬為13萬1,000元等語,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張祐維已賠償如附表A之被害人共計25萬1,282元,性質上即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超出該被告犯罪所得,
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就張祐維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重複剝奪其犯罪利得,併此敘明。
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⑴扣案如❶附表己(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於本案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機房(下稱○○路機房)查扣之物,均供為本案詐欺集團第一、二線機手遂行本案犯行之用,且依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所陳,該機房內設備皆為鍾俊平購置提供,應認為其所有供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犯罪使用之物;另❷附表己編號15、16所示分別為同案被告陳奕旭、劉蕎瑀所有之手機,其等均承稱有以各該手機與鍾俊平聯繫(金訴卷六第280至281頁),亦應認屬其等所有供為犯罪所用之物,按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就附表丁編號1至13、15至1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⑵附表己
編號14所示扣案現金3萬7,500元部分,經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陳奕旭、陳秉呈、劉蕎瑀等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惟審酌該等現金係於○○路機房查獲,依地緣關係以認,
堪認查扣之上開現金,應屬被告3人為其他詐欺、洗錢行為所得,被告3人亦無法證明其合法來源,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庚】(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之物,各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而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庚】(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7至12所示之物,係於鍾俊平所承租之○○路機房查扣,應認屬其所有;而該等扣案物或用以磅秤毒品,或預備用以包裝毒品,俱係供作被告鍾俊平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⒊
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4、15所示愷他命刮盤、手機等物,均為同案被告高立倫所有,作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與被告鍾俊平聯繫此部分犯行所用,原審於同案被告高立倫另行審結之項下宣告沒收確定在案;另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3所示果汁粉1包,並無證據
足證係鍾俊平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關於鍾俊平之【附表三】編號1、2、4、5、6、7、9、11、15、16、19、21、22、23、24之科刑;詹沛承之【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5、17至23之科刑;原判決關於張祐維之【附表五】編號1至13、15至23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決關於鍾俊平之附表三編號、原判決關於詹沛承之附表四編號;原判決關於張祐維之附表五編號所載犯行,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❶鍾俊平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4、5、6、7、9、11、15、16、19、21、22、23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14罪刑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所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5公克以上罪刑;❷詹沛承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5、17至23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0罪刑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載犯發起犯罪組織(尚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刑;❸張祐維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3、15至23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1罪刑及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所載犯指揮犯罪組織(尚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刑。檢察官、被告3人皆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此部分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鍾俊平、詹沛承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犯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張祐維所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由同案被告陳奕旭與鍾俊平、詹沛承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張祐維與陳奕旭與鍾俊平、詹沛承共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同案被告陳秉呈及劉蕎瑀等人分別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一、二線機手,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鍾俊平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俊宇、蔡志杰、陳昱嘉、王紹龍、吳家誠、顏執仁,被告詹沛承與被害人廖家弘、陳昱嘉,被告張祐維與被害人戴嘉宏、陳俊宇、蔡志杰、曾皓群、劉瑋哲、陳昱嘉、王紹龍、林定逸、黃錦川、陳昌盛、楊詔博、吳家誠、顏執仁、廖家弘,各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自白,與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相符;併審酌被告3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就本案犯罪所得情形(詳如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刑法第57條規定所示之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4、5、6、7、9、11、15、16、19、21、22、23、24;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5、17至23;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3、15至23所示之刑【詳本院附表甲、乙、丙上開各編號所示「原判決宣告刑」】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3人上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4、5、6、7、9、11、15、16、19、21、22、23、24;【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5、17至23;【附表五】編號1至13、15至23所載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查:
⑴
被告3人上訴意旨所執其等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及犯罪情節,暨於偵審坦承犯行,且與附表A之被害人於原審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
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另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一併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等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亦認原判決此部分未併科罰金刑允妥,雖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明理由,未盡周妥,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⑵鍾俊平上訴意旨另以其係本案遭查獲後,始知悉張祐維有上傳教戰手冊,並以詐欺方式經營賭博網站,本件詐欺犯罪並非自始即係其所帶入跟主導,犯罪之緣由及手段並非如此深入,此部分犯行應係張祐維負起主要責任乙節(本院卷四第515至519頁),惟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鍾俊平找我去做一線機手,從開始做這份工作過程中,我的工作內容沒有改變過,張祐維是機房負責人,他會叫我做事,詐欺集團的開銷是鍾俊平負責,我當時拿的手機等是鍾俊平支應,我一開始進來時,是鍾俊平教我話術,後面就是我們機房成員互相討論;鄭浤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祐維進來機房後,好像有不一樣,具體內容我忘記了,我繼續招攬客人,我跟客人談的內容大同小異,張祐維是二線成員,鍾俊平是老闆各等語(本院卷三第405至413、413至426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一線成員於張祐維進入○○路機房前後之工作內容大致相同,並無明顯差異,均係從事一線詐欺機手行為,縱認張祐維進入○○路機房後,一線成員之話術內容有所調整,但從事詐騙行為並未改變,且依原判決所認,鍾俊平負責承租○○路機房,並負責人事差勤、監督機手詐欺績效、薪資發放、現場管理及教導提供一、二線機手施用
詐術方式等事務,對於一線成員之詐欺手法,自難諉為不知,鍾俊平與張祐維等
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況縱認鍾俊平此部分上訴意旨與被告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有關,惟被告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並非原判決量刑
主要依憑,且原判決此部分既已審酌被告3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就本案犯罪所得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鍾俊平此部分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本院復審酌鍾俊平於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中,位居
主要共犯之角色,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但其與共犯相互勾串之犯後態度(例如:鍾俊平與詹沛承於警詢時一度供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or」是詹沛承使用等),縱使考量張祐維進入○○路機房後,一線成員使用之詐欺話術內容有所調整,鍾俊平之量刑可減讓程度亦極為微小。是鍾俊平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並無足取。
⑶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3人犯後未與
告訴人謝弘翔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乙節,惟原審斟酌上述被告3人犯罪所生損害及參與之程度,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A所示被害人和解、履行賠償或提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上開犯行,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濫用權限或量刑過輕之情。雖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A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提存賠償金各情,已如前述,其他被害人經法院
傳喚並未到庭,致未能協商和解事宜,該等被害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3人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⑷至❶鍾俊平與同案被告陳奕旭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1之被害人辦理提存(金額均為1,000元),然上開被害人並未領取提存款,未生清償之效力,業據鍾俊平陳報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583頁);另鍾俊平雖與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實際支付賠償金予該被害人,難認鍾俊平有實際彌補編號1、2、6、11之被害人所受損害;❷鍾俊平、張祐維與同案被告陳奕旭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被害人王紹龍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王紹龍2,000元;張祐維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9、10之被害人涂柏廷、陳元慶、盧家華、郭星佑達成和解,惟鍾俊平、張祐維前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王紹龍達成和解等事由(原判決第30頁;原審金訴卷四第291、291-1、291-2頁),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且原審就鍾俊平對編號1、2、6、11、16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及就張祐維對被害人王紹龍、涂柏廷、陳元慶、盧家華、郭星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已屬從輕,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亦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失當而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❸詹沛承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20被害人謝弘翔、吳家誠達成
和解,惟詹沛承未依約定賠償謝弘翔所受損害,業據謝弘翔於陳明在卷(本院卷五第413至414頁),且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陳報其給付吳家誠之相關匯款資料,難認其有依和解約定賠償吳家誠所受損害之情,是詹沛承此部分
未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無法給予其有利之量刑考量。從而,原判決就被告3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4、5、6、7、9、11、15、16、19、21、22、23、24;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5、17至23;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3、15至23所載之犯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分別論處適當之刑,
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綜上,被告3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等各情,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
執行刑要件,同時為
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按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
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3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被告鍾俊平另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且被告3人上開犯罪時間分別集中於111年1月5至8月4日,衡諸其等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
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3人於警詢伊始否認犯行,張祐維比其他同案被告
更早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張祐維、鍾俊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前間與附表A所示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暨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各情,爰就被告3人經本院上訴駁回及
撤銷改判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詳【
附表甲、乙、丙】「本院定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甲】(被告鍾俊平)
| |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鍾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鍾俊平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鍾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鍾俊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鍾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鍾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鍾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鍾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鍾俊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鍾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鍾俊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鍾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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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鍾俊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鍾俊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鍾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鍾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鍾俊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鍾俊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鍾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鍾俊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鍾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鍾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鍾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鍾俊平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乙】(被告詹沛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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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詹沛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詹沛承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詹沛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詹沛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詹沛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詹沛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詹沛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詹沛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詹沛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詹沛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詹沛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詹沛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詹沛承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詹沛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詹沛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詹沛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詹沛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詹沛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詹沛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詹沛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詹沛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詹沛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詹沛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詹沛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丙】(被告張祐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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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張祐維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祐維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張祐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丁】
鍾俊平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 |
⒈機房所得 55萬3,631元(計算式:【3,321,785元÷2】÷3=553,63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⒉已給付賠償金 鍾俊平已給付賠償金:⑮陳昱嘉20,000元+⑤陳俊宇6,000元+⑦蔡志杰5,000元+⑯王紹龍8,000元+㉑吳家誠30,000元+㉒顏執仁10,000元+㉓廖家弘10,000元【以上係原審審理期間支付賠償金部分】+③余承恩3,667元(此賠償金係鍾俊平與陳奕旭、劉蕎瑀共同支付1萬1,000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鍾俊平支付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⑧王思惟2,667元(此賠償金係鍾俊平與陳奕旭鍾俊平、劉蕎瑀共同支付8,000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鍾俊平支付之金額)+⑩郭星佑2,000元(此賠償金係鍾俊平與陳奕旭、劉蕎瑀、詹沛承、莊崴宇、鄭浤軒共同支付1萬2,000元,故以六分之一計算鍾俊平支付之金額)+⑫曾皓群10,000元(此賠償金係鍾俊平與陳奕旭、劉蕎瑀共同支付3萬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鍾俊平支付之金額)+⑬劉瑋哲2,667元(此賠償金係鍾俊平與陳奕旭、劉蕎瑀共同支付8,000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鍾俊平支付之金額)+⑭謝弘翔14萬5,000元(此賠償金係鍾俊平與陳奕旭先共同支付20萬元,並於114年1月3日、3月11日、5月13日、6月9日各給付2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共給付謝弘翔29萬元〕,故以二分之一計算鍾俊平支付之金額)+⑯王紹龍182元(此賠償金係鍾俊平與陳奕旭、劉蕎瑀、詹沛承、張祐維、李東錡、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鄭浤軒共同支付2,000元,故以十一分之一計算鍾俊平支付之金額)+⑰林定逸6,667元(此提存款業經被害人領取,係陳奕旭、鍾俊平、劉蕎瑀共同支付2萬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鍾俊平支付之金額)+⑱黃錦川6,867元(此提存款業經被害人領取,係陳奕旭、鍾俊平、劉蕎瑀共同支付2萬600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鍾俊平支付之金額)+⑳楊詔博2,200元(此賠償金係陳奕旭與鍾俊平、劉蕎瑀共同支付6,600元,故以三分之一計算鍾俊平支付之金額)【以上係本院審理期間支付賠償金部分】=270,917元 | 貳拾捌萬貳仟柒佰拾肆元。 (計算式:553,631-270,917元=282,714) |
【附表戊】
詹沛承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 |
⒈機房所得 55萬3,631元(計算式:【3,321,785元÷2】÷3=553,63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⒉已給付賠償金 詹沛承已給付賠償金:陳昱嘉20,000元+廖家弘20,000元【以上係原審審理期間支付賠償金部分】+郭星佑2,000元(此賠償金係詹沛承與鍾俊平、陳奕旭、劉蕎瑀、莊崴宇、鄭浤軒共同支付1萬2,000元,故以六分之一計算詹沛承支付之金額)+、王紹龍182元(此賠償金係詹沛承與鍾俊平、陳奕旭、劉蕎瑀、張祐維、李東錡、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鄭浤軒共同支付2,000元,故以十一分之一計算詹沛承支付之金額)【以上係本院審理期間支付賠償金部分】=42,182元 | 伍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 (計算式:553,631-42,182=511,449) |
【附表己】
| | | 丙、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單記載之所有人 | |
| | | | |
| | |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1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35頁) |
| | |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1至133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35至239頁) |
| | |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4、135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39頁) |
| | |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4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39頁) |
| | |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5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39頁) |
| | | 張祐維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拒簽」; 起訴書附表三記載「鍾俊平」;贓證物品保管單記載「張祐維」)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5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39頁) |
| | | 張祐維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拒簽」;起訴書附表三記載「鍾俊平」;贓證物品保管單記載「張祐維」)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5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41頁) |
| | | 張祐維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拒簽」;起訴書附表三記載「鍾俊平」;贓證物品保管單記載「張祐維」)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5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41頁) |
| | | 張祐維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拒簽」;起訴書附表三記載「鍾俊平」;贓證物品保管單記載「張祐維」)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5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41頁) |
| | | 張祐維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拒簽」;起訴書附表三記載「鍾俊平」;贓證物品保管單記載「張祐維」)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6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41頁) |
| | | 張祐維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拒簽」;起訴書附表三記載「鍾俊平」;贓證物品保管單記載「張祐維」)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7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41頁) |
| | | 張祐維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拒簽」;起訴書附表三記載「鍾俊平」;贓證物品保管單記載「張祐維」)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7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41頁) |
| | |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7頁) (2)士檢112年保管字第640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卷四第403頁) (3)本院112年保管字第26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31頁) |
| | |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5頁) (2)未列入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 iphone 13 pro手機 (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 |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24050號卷1第657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35頁) |
| iphone 12 pro手機 (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24050號卷1第657頁) (2)112年保管字第2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五第233頁) |
【附表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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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5頁) (2)士檢112年安保字第13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四第4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110095997號鑑定書(偵字17800號卷7第325至326頁) (4)原審112年保管字第42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原審卷五第179頁)
|
| | | |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6頁) (2)士檢112年安保字第13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四第4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110095997號鑑定書(偵字17800號卷7第325至326頁) (4)原審112年保管字第42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原審卷五第179頁) |
| | | |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6頁) (2)士檢112年安保字第13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四第4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110095997號鑑定書(偵字17800號卷7第325至326頁) (4)原審112年保管字第42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原審卷五第1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5頁) (2)士檢112年保管字第64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四第403頁) (3)原審112年保管字第26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原審卷五第231頁) (4)未列入起訴書附表四 |
| | | |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6頁) (2)士檢112年保管字第64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四第403頁) (3)原審112年保管字第26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原審卷五第231頁) (4)未列入起訴書附表四 |
| | | |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6頁) (2)士檢112年保管字第64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四第403頁) (3)原審112年保管字第26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原審卷五第231頁) (4)未列入起訴書附表四 |
| | | |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6頁) (2)士檢112年保管字第64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四第403頁) (3)原審112年保管字第26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原審卷五第231頁) (4)未列入起訴書附表四 |
| | | |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6頁) (2)士檢112年保管字第64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四第403頁) (3)原審112年保管字第26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原審卷五第231頁) (4)未列入起訴書附表四 |
| | | | |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800號卷1第136頁) (2)士檢112年保管字第64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四第403頁) (3)原審112年保管字第26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原審卷五第231頁) (4)未列入起訴書附表四 |
【附表A】:
| | | | |
| | | | |
| | | 鍾俊平與陳奕旭、劉蕎瑀,在彰化地院辦理提存1,000元 | ❶提存書(本院卷五第53頁) ❷未領取提存款(本院卷五第583頁) |
| | | 和解書記載:陳元慶就本案之受損金額已受足額填補,同意不再追究鍾俊平、陳奕旭、劉蕎瑀之民、刑事責任。 | |
| | | | ❶和解書(本院卷五第351頁) ❷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五第353頁) ❸匯款明細(本院卷五第591頁) |
| | | | |
| | | 鍾俊平願於112年3月14日前給付被害人6,000元 | |
| | | | |
| | | | ❶提存書(本院卷四第525、589-591頁) ❷未領取提存款(本院卷五第583頁) |
| | | 鍾俊平願於112年4月10日以寄送郵局現金袋方式給付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鍾俊平、陳奕旭、詹沛承、劉蕎瑀、莊崴宇、鄭浤軒願共同給付郭星佑12,000元 | |
| | | | |
| | | 鍾俊平、陳奕旭、劉蕎瑀,在桃園地院辦理提存1,000元 | ❶提存書(本院卷四第491頁) ❷未領取提存款(本院卷五第583頁) |
| | | | |
| | | | |
| | | | ❶和解書(本院卷四第315頁) ❷匯款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4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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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❶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543、544頁) ❷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3至599頁,卷六第35頁) |
| | | 給付方法: ❶於113年11月19 日當場給付20萬 元;❷其餘80萬 元,自113年12月 起,於每月10日 前給付3萬元至被 害人指定帳戶。 | |
| | | | |
| | | ❶鍾俊平願於112年3月3日前給付王紹龍8,000元 ❷鍾俊平與陳奕旭、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鄭浤軒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 ❶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至292-2頁) ❷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4至485頁) |
| | | 鍾俊平與陳奕旭、劉蕎瑀,在嘉義地院辦理提存20,000元。 | ❶提存書(本院卷四第321頁) ❷被害人已領取提存款(本院卷五第601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
| | | 鍾俊平與陳奕旭、劉蕎瑀,在桃園地院辦理提存20,600元。 | ❶提存書(本院卷四第323頁) ❷被害人已領取提存款(本院卷五第601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
| | | 鍾俊平與陳奕旭、劉蕎瑀願給付楊詔博6,600元,並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 ❶和解書(本院卷四第317、318頁) ❷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507頁) |
| | | 鍾俊平願於112年4月10日前給付吳家誠30,000元 | |
| | | | |
| | | 鍾俊平願於112年3月14日前給付被害人10,000元 | |
| | | | |
| | | 被告願於112年4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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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和解、提存之被害人: 原判決附表編號4戴嘉宏、9盧家華、19陳昌盛 | | |
| | | 詹沛承應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2,0000元至陳昱嘉指定帳戶。 | |
| | | | |
| | | 詹沛承應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2萬元至廖家弘指定帳戶。 | |
| | | | |
| | | 詹沛承與鍾俊平、陳奕旭、劉蕎瑀、莊崴宇、鄭浤軒願共同給付郭星佑1萬2,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 |
| | | 詹沛承與陳奕旭、鍾俊平、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鄭浤軒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當庭給付完畢】 | |
| | | ❶詹沛承願給付吳家誠2萬元,於113年3月5日匯至吳家誠指定帳戶。 | |
| | | ❷詹沛承願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元給吳家誠。 | |
| | | 詹沛承願給付被害人50萬元,自113年12月11日前給付4萬元,其餘46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2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 | |
| | | 謝弘翔陳報狀載敘詹沛承未給付(本院卷五第413至414頁) | |
| | 未和解之被害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1、12、13、17、18、19、20、22之被害人 | | |
| | | | ❶和解契約書(本院卷三第522-3頁) ❷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三第522-1頁) |
| | | | ❶和解契約書(本院卷三第525頁) ❷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三第523頁) |
| | | | ❶和解契約書(金訴卷四第117頁) ❷撤回告訴狀(金訴卷四第115頁) |
| | | 張祐維願給付戴嘉宏6,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1月13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 |
| | | 張祐維應於112年1月31日前給付陳俊宇6,000元 | |
| | | 張祐維應於112年1月31日前給付蔡志杰6,000元 | |
| | | | ❶和解契約書(本院卷三第529頁) ❷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三第527頁) |
| | | | ❶和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366-3頁) ❷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二第366-1頁) |
| | | | |
| | | | ❶和解契約書(金訴卷四第113頁) ❷撤回告訴狀(金訴卷四第111頁 |
| | | | |
| | | | ❶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379頁) ❷撤回告訴狀(金訴卷五第377頁 |
| | | | |
| | | 張祐維願給付被害人13萬元,自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6萬元,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7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已給付完畢)。 | ❶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544頁) 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 |
| | | | |
| | | | ❶和解契約書(金訴卷四第109頁) ❷撤回告訴狀(金訴卷四第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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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❷張祐維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鄭浤軒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 |
| | | | |
| | | | ❶和解契約書(金訴卷四第347頁) ❷撤回告訴狀(金訴卷四第345頁) |
| | | | |
| | | | ❶和解契約書(金訴卷四第121頁) ❷撤回告訴狀(金訴卷四第119頁) |
| | | | |
| | | | ❶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213頁) ❷撤回告訴狀(金訴卷四第2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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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❶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205頁) ❷撤回告訴狀(金訴卷四第203頁) |
| | | | |
| | | | ❶和解契約書(金訴卷四第331頁) ❷撤回告訴狀(金訴卷四第329頁) |
| | | 張祐維應於112年1月31日前給付顏執仁10,000元 | |
| | | 張祐維應於112年1月31日前給付廖家弘10,00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