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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槐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宗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宗槐(綽號「教授」)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龍Rain」(自稱「蘇瑞隆」)、「阿荃」、「余英」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向收受詐欺贓款之人取款、俗稱「收水頭」之工作,並於110年5月15日依「瑞龍Rain」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台灣大哥大淡水大忠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SIM卡遞交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0號余英收受,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所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以該門號為聯絡電話,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於110年7月間招募吳嘉偉、羅淑蓮夫妻擔任提款車手、林再錦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所涉部分另經法院論罪科刑詳如附表一「相關共犯審結情形」欄所示)。張宗槐即與羅淑蓮、吳嘉偉、林再錦、「瑞龍Rain」等本案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實施詐術時間,向王如惠、歐陽柏全、羅菊英、簡呈祿、黃月蘭、羅明道、梁莀申、蕭誠德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所指定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吳嘉偉或羅淑蓮提領後交給林再錦,林再錦再交予張宗槐,由張宗槐將款項存入「瑞龍Rain」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或轉交予「瑞龍Rain」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收水、收款地點均詳附表一所示,並就起訴書誤載或略載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一)。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宗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本案詐欺集團,並曾收取林再錦所交付詐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林再錦只有給過我2次錢,1次在110年5、6月間新北市蘆洲區某果菜市場,我已經被判刑,我在110年6月底被松山分局警員查獲,從查獲後,我於110年6月29、30日開始配合警方,110年7月6日做完筆錄就轉為污點證人,110年7月9日配合警方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某處跟林再錦拿錢1次錢,警方有跟在後面看,我收下錢就交給蘇瑞隆指定之人,當天沒有製作筆錄云云(見原審審金訴676卷第58頁、原審金訴775卷第74、206頁、本院卷一第178、50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0日配合警方偵查所為之行動,是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各次犯行,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5月間依蘇瑞隆指示,於同月15日至台灣大哥大淡水大忠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該SIM卡透過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0號予「余英」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上開SIM卡後,以之作為聯絡門號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於110年7月間招募吳嘉偉、羅淑蓮夫妻擔任提款車手、林再錦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經附表一所示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提領後交付林再錦等事實業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即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於警詢、證人即收水林再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詳附表一「證據卷頁」欄各編號所示人證書證名稱及卷頁、見原審審金訴676卷第99頁、偵7820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515、519至520頁)、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之求職廣告報紙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偵7820卷第136、138頁、偵1533卷第52、59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7820卷第27頁反面、164至165頁、原審775卷第72至73、76至77頁、本院卷第187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則本案應審究者,為林再錦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收取車手吳嘉偉、羅淑蓮交付之詐騙贓款後,有無轉交給被告?被告為本案收款行為時,是否均在警方跟監偵搜之控制中,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 
 ⒉林再錦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收取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均轉交被告,業據證人林再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10年7月間開始收錢,一天1,500元,做了20天;我收到的錢,上面的人有指示我交給被告,跟一位住在桃園的韓先生,是面對面、當面交給他,指示的人用LINE跟我說什麼人在那邊,跟我說特徵,說有開車、車號幾號、在幾號的門口,我過去看到那個人,把錢拿給他;我拿給被告時,被告在車裡面,因為他的腳不方便,所以沒有辦法下車,我都是進入車子裡面交給他,一天最多1次;上面跟我交代去哪邊收錢,會拿多少錢來給我,羅淑蓮跟吳嘉偉夫妻都一起出現,交錢給我的是吳嘉偉,我再交給被告;交錢給被告的次數約6次,地點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處、中正路菜市場、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某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6至521、524、525頁)。衡以證人林再錦與被告並無仇隙恩怨,林再錦就其所犯始終坦認犯行(參附表一所示「相關共犯審結情形」欄所示之各該案號判決),本案亦無指認上游或共犯因而破獲犯罪組織可獲減刑之寬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當無編造交款對象以誣指被告之動機,且關於如何上交款項之地點、方式及因被告行動不便遂上車交付等過程證述詳實並無矛盾違常之處,足認其所證述具相當之憑信及真實性,堪可採信。再參以110年7月6日、15日、16日被告均有將所收詐欺贓款依「瑞龍Rain」指示,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回報已收款項數額與「瑞龍Rain」約定交款事宜,或於該段時間內與「瑞龍Rain」聯繫如何接應工作事宜,此分別有被告與「瑞龍Rain」LINE對話紀錄(其內含有被告傳送拍攝虛擬貨幣平台頁面、超商虛擬貨幣平台條碼結帳畫面、「瑞龍Rain」提供電子錢包網址及約定交款時間、存入銀行等內容)可證(見28056卷二第511至514、546至553頁),足見被告確有於此三日收款並交付款項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於110年7月6日、15日、16日均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林再錦轉交詐欺贓款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其僅向林再錦收取2次詐欺贓款,第1次是6月已遭另案判刑,第2次是在金山南路有警方跟在後方云云。惟被告於110年6月間所涉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處罪刑後,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該案中領款車手係楊均蓉,領取款項後交予郭玫伶,再轉交予被告,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係轉上游「小陸」,是被告所收取款項之人並非林再錦,況證人林再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據你判決的資料是寫你7月開始做,沒有錯?)判決寫7月就是7月」、「(問:判決寫的時間你都認罪是因為那個時間是對的,你才會認罪?)對」(本院卷二第522、523頁),是被告所辯其在6月間有向林再錦收款乙節,已難憑信。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簡稱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陳信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山南路這次我在場沒錯,該日被告配合警方是110年7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金訴676卷第83至85頁),而被告與「瑞龍Rain」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7月9日19:40、21:27「瑞龍Rain」亦傳訊「台灣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10分鐘內」給被告(見偵28056卷二第520頁),則被告所稱金山南路交款一事,與其於本案收款日期即110年7月6日已不相合。而依目前詐騙集團之分工及金流層轉模式,車手於領取款項後通常會儘速上繳收水,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領款車手吳嘉偉係在110年7月5日13時40分、7月6日13時45至58分間領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觀諸被告與「瑞龍Rain」間於110年7月6日之對話紀錄(見偵28056卷二第512至513頁),被告於當日20時27分傳送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之頁面予「瑞龍Rain」,並經「瑞龍Rain」要求告知「驗證碼」,雙方通話後,「瑞龍Rain」傳送電子錢包網址並稱「好了」等語,核與實務上詐騙集團分工及金流層轉模式與時間歷程無違,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6日晚間已將其向林再錦所收取之款項依「瑞龍Rain」指定之方式以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是縱被告其後於110年7月9日有與警方配合偵搜,仍無礙於其在此之前已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完成犯罪行為之認定。  
 ⒋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收受林再錦轉交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犯行,不在警方跟監偵搜之控制中,非屬配合警方之作為:
 ⑴證人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陳信丞:
 ①於本院113年3月5日審理時證稱:警方偵辦詐欺案,就同一案件可能有俗稱碰線的狀況,我的控制是僅限我現有的線索資訊,大安分局抓被告的部分我不清楚,不見得可以掌控,附表一二所載的這幾次不在被告配合我的行動範圍內,我們合作的意思是藉由下游交錢給被告後,讓我們知道他的上游是誰而已,這是我們當初跟他配合辦案的意思,同時也不希望贓款流失,所以我有交代被告錢要盡量放在身上,不要匯出去,如果錢有交出去就不在合作範圍內;110年7月6日請被告到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我確實有交代被告所有收錢行為都要讓我知道,但我無法24小時都與被告在一起,所以當時跟被告講和配合的狀況,沒有放大到被告所有行為都是我指示他去做,所謂線人是指警方可以實際行動,加上有告知,讓我們可以實際配合讓我們抓到,線人要講得很具體讓我們可以實際行動,雙方要有媒合,不在職務報告內的(收款行為)被告就不算我們的線人,被告只有回報職務報告內這3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243至246頁)。
 ②於本院113年4月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配合我們追溯上游偵查的日期是110年7月6日製作筆錄之後,被告所說111年5、6月間在蘆洲某個果菜市場向林再錦收款時(提示原審金訴775卷第73、74頁),我們根本還不認識被告,被告說的7月在金山南路跟林再錦拿錢,警察在後面看這次(提示原審審金訴676卷第57、58頁),我當時在場沒錯,這次是110年7月9日;與被告配合期間,以職務報告提到的3個交錢時間點(110年7月9日、15日、20日),被告在交錢之前,會以LINE通知時間跟地點,職務報告以外的沒有,但不會提早到3天前通知,因為詐騙集團有指示的狀況,臨時都有可能;我有告知被告有陳報檢察官,是指被告所做、被告有跟我們配合的事情,都會製作在筆錄裡面讓檢察官知道;我知道的事情都寫在職務報告內了,如果被告在6日至20日間有把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溢出我們所知範圍而不在職務報告內,表示我們並不知情,被告跟我們講,我們才會配合;職務報告是我所見聞目擊的事;原審審金訴第65、67、69、71頁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聯繫的過程,沒辦法以此說被告所有行為我都知道,我今天會跟被告留LINE用意是因為當時我們知道他不是上游,他上面還有人;被告提供上游讓我們偵破,就是職務報告這3次的紀錄,加LINE就是為了配合這些;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293、297、298、300、302至303頁)。
 ⑵證人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顏少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製作職務報告,被告在110年7月6日做過筆錄之後,跟其他車手或共犯收款前會跟我們講時間地點,如果聯繫不到我也會打給陳信丞,與被告都是以LINE聯繫;我知道的事情都寫在職務報告內了,沒有額外用LINE或任何訊息告訴我而沒記入職務報告的,被告跟我們講,我們才會配合;如果被告在6日至20日間有把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溢出我們所知範圍而不在職務報告內,表示我們並不知情;職務報告是我所見聞目擊的事,被告後來又幹了什麼事,是問筆錄才知道的;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293至294、297、298、300、305頁)。
 ⑶證人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徐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製作職務報告,與被告配合期間是110年7月6日至20日之間,職務報告中被告3次交錢出去前,都有跟我們聯繫,我們才會知道派同事到場去埋點觀察,剛才提示的筆錄(原審金訴775卷第73、74頁、原審審金訴676卷第57、58頁)中,我們只知道金山南路那次;提出職務報告的目的就是我們希望可以確認在跟被告配合的情況下,具體知情並且在場交收錢的是哪幾次,如果被告所犯的金額、人名、時間或地點不對,就超越我們所知而不在職務報告範圍內,(提示偵7820卷第179頁反面至180頁)依照筆錄內容,如果是依蘇瑞隆指示交給他指定的人,我們不能確定是110年7月9日那筆;以證人保護法來說,被告並不符合我們所謂的線民,上級知情但無正式線民流程,且被告若在6日至20日間有把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溢出我們所知範圍而不在職務報告內,表示我們並不知情,被告行動前會通知我們,我知道的就是職務報告上的,被告跟我們講,我們才會配合,我知道的事情都寫在職務報告內,職務報告是我所見聞目擊的事,被告後來又幹了什麼事,是問筆錄才知道的;我與被告有私LINE,被告沒有跟我講其他案件的事,也沒有每一件都跟我回報;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1、293至294、295、297、298、300、304、305頁)。 
 ⑷證人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王馨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製作職務報告,與被告以LINE聯繫;我們案件會在整理完畢之後,一併報指揮、跟檢察官報告,那時還在整理期間,當然無法告訴被告是哪一位檢察官,我們應該是在7月19日去報指揮的;我所知道的事情都寫在職務報告內,被告若在6日至20日間有把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溢出我們所知範圍而不在職務報告內,表示我們並不知情,被告跟我們講,我們才會配合,沒有額外用LINE或任何訊息告訴我而沒記入職務報告的;我有跟被告私LINE,被告沒有跟我講職務報告以外案件的事,聯絡期間就是配合案件那時候;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4、297、298、305頁)。
 ⑸又110年10月31日警員陳信丞、徐靖、王馨鋒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均記載:「四、嫌疑人張宗槐於110年7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後,提供筆記型電腦供警方解析,並詳述『瑞龍Rain』、『阿荃』聯絡方式、共面試4人及提供『瑞龍Rain』、『阿荃』後續指示事項等相關資訊,並主動配合警方,若『瑞龍Rain』、『阿荃』再聯繫時,事先告知聯繫內容,俾利警方追查幕後指使者『瑞龍Rain』、『阿荃』之真實身分。五、後續張嫌提供取款時間、地點如下:(一)110年7月9日21時30分許張嫌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向林再錦收取108,000元。惟張嫌向林再錦收款後,當下上游未指示後續將款項轉交何處。(二)110年7月15日21時張宗槐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盧潔如收取410,000元 ,惟於隔(16)日13時30分將該筆款項於同地點交還與盧潔如,經警方跟監蒐證下,盧潔如後續將款項攜帶至萬華區漢口街二段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水房幹部陳定謙。(三)於110年7月20日16時,張宗槐受『瑞龍Rain』指揮至新北市○○區○○○○○0號出口向羅先生(身分不詳)收取19萬元,其中4萬元購買bitopro虛擬貨幣,另15萬元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號錢欲將錢轉交陳定謙時,隨即遭他單位(大安分局)查獲,後續並與大安分局共同偵辦。」(見原審審金訴676卷第83至85、153至154頁)。再112年4月8日警員陳信丞、顏少磊職務報告記載:「1、本分局係於110年7月6日通知張宗槐至刑事局說明案情,並於刑事局偵詢室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2、因張宗槐110年7月6日配合製作筆錄,並有說明詳細工作内容,故警方製作筆錄當下便有與張宗槐達成共識,若日後有車手欲向其交付贓款,需通知警方以利後續查緝。另本分局要求被告配合警方查緝之相關文件為警方於110年7月25日在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向張宗槐製作之二次筆錄可供參考。」(見原審金訴775卷第91頁)。
 ⑹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職務報告以析,被告係自110年7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後(詢問時間16時至17時38分)始有與警方配合追查上游共犯,而該日被告收受林再錦轉交詐欺贓款一事,並未據被告於當日或其後警詢供出,有該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金訴775卷第93至103頁)。再職務報告記載110年7月15日被告與警方配合向盧潔如收款,與本案被告同日向林再錦收款亦有不同,且110年7月16日被告向林再錦收款一事,亦非職務報告所載之內容。況依卷附被告提出與警員陳信丞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7月6日遲至21時許兩人才有通話,同年7月14日、15日、16日兩人並無聯繫(見本院卷一第329、331頁),自無從確認在被告有將本案各次收款預先通知警方。從而被告對於110年7月6日、14日、15日、16日向林再錦收款,並未據被告事先告知配合之警員,以利警員安排布置循線查緝上游,自不能主張上開期日其收受林再錦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亦在警方跟監偵搜之監控下,而謂無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故意以混淆其與警方配合之該次收款對象、時間,以圖脫免罪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與「瑞龍Rain」(自稱蘇瑞隆)、「阿荃」、「余英」、林再錦、吳嘉偉、羅淑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犯行,各係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固曾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承認犯罪」(見原審775卷第206頁),然因其主張本案收款行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為,堪認被告係否認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主觀犯意,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六)本案各被害人受害而一次或分多次匯入之款項,雖經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有多次提領之行為,然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是就起訴書所漏載: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歐陽柏全於110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匯款6萬元至張淑慧郵局帳戶,並經吳嘉偉於110年7月5日13時40分提領6萬元;⒉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簡呈祿接續匯款後,吳嘉偉有於110年7月14日10時3分、4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⒊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劉明道匯款後,吳嘉偉、羅淑蓮為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行為,因與已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檢察官固以本案被害人於受騙後,匯款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提款帳戶,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款時、地,自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1萬元,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南雅南路1段98號交予林再錦之事實,認此部分涉犯洗錢罪,然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各被害人受騙所匯入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無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業據證人即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是就附表二所示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所提領之款項,核與本案被害人無關,自與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犯行無關。基此,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有何涉犯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收贓係配合警方偵蒐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丞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速利,以每日1,000元之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瑞龍Rain」指示申辦門號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收水頭」,將收水所取得詐欺贓款層轉上游,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附一所示之財產損害,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其行為情節較一般車手、收水之犯罪角色嚴重,本難輕判,且被告為警查獲固稱願意配合警方偵蒐行為,卻選擇性通知警方其收受詐欺贓款之行動,復由被告與「瑞龍Rain」LINE對話紀錄更可見其所稱與警方配合後,仍有繼續收款並依指示交款或購買虛擬貨幣以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卻一再辯稱所有收款行為均在警方監控下,完全均與警察配合,圖藉以線民身分飾詞脫免罪責,其心態不正,僥倖性格偏差,犯後態度不良,難謂有何悔意。然衡酌其自陳為法國第九大學企管博士畢業,原在大學兼任,係因疫情期間失業且行動不便,月收僅約8,000元,入不敷出,始上網找兼職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含另犯他案)共獲得約3、4萬元之報酬,其非屬最終獲有本案犯罪最大利益之人,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90、440、504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共8罪,均為加重詐取財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且被告收款之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參酌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6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即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
(一)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之款項共785,474元,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自陳其每日所得為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04頁);車手吳嘉偉供稱:日薪為1,700元可以核銷餐費及車子耗損,直接從提領金額裡面拿取等語(見偵7820卷第9頁反面);羅淑蓮則稱:我沒有薪資,是配偶吳嘉偉每日給900元補貼車子的耗損等語(見偵7820卷第15頁反面);收水林再錦則供陳:每日報酬是1,500元等語(見原審審金訴676卷第101頁),堪認被告與共犯等人之犯罪所得,顯係由所領取、經手之洗錢財物中所抽取固定金額資為報酬,則上開洗錢財物已包括被告本案收款時當日之犯罪所得,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無庸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四)關於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之犯罪所得部分,或有經法院宣告沒收,然其等犯罪所得係由洗錢財物中計算而得,業如前述,是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併予注意共犯之沒收以避免重複執行沒收及追徵。  
七、退併辦之說明
(一)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8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92號、第33093號、第330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併案之被害人張光進、熊櫻英、張春芳、林秉勳、蔡淑智、郭淑花、吳若瑀等遭詐騙部分,係被告同一次提供相同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刑法詐欺罪嫌,與起訴犯罪事實所指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然被告所提供之門號僅供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或洗錢之聯繫方式,非用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且併案之被害人等既與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8人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


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


地點


收款


地點

證據卷頁

相關共犯審結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如惠
未提告

於110年7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3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王如惠佯稱為友人「蘇文義」因資金不足,支付貨款欲借款云云,致王如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4日應予更正)13時46分、4萬元
張淑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110年7月6日13時57分許、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自動提款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街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如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45至46頁)
②王如惠網銀轉帳明細(見偵7820卷第96頁反面)
③王如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蘇」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
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20卷第92、94頁)
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70頁)
⑥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57頁)
⑦證人即車手吳嘉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反面、11頁反面)
吳嘉偉、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7月6日13時47分許、4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58分許、2萬元
2
歐陽柏全
於110年7月5日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3日17時3分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向歐陽柏全佯稱為友人「王志展」因訂貨需資金,欲借款云云,致歐陽柏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5日12時47分許、6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張淑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
110年7月5日13時40分許、6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柏全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43至44頁)
②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2紙、歐陽柏全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摺影本(見偵7820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
③歐陽柏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天天開心」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104頁) 
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820卷第99至102頁)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6頁)
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70頁)
⑦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58頁)
⑧證人即車手吳嘉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反面、11頁反面)
吳嘉偉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處罪刑,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7月6日13時10分許、10萬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110年7月6日13時45分許、2萬元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6日13時46分許、2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47分許、2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47分許、2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48分許、2萬元

3
羅菊英
於110年7月13日,撥打電話向羅菊英佯稱為姪子「羅建屏」因現金周轉問題急需資金云云,致羅菊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4日10時49分許、15萬元
林楀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淑蓮
110年7月14日11時9分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此筆羅淑蓮提款情形均補充更正如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提款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菊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41至42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7820卷第110頁) 
③羅菊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111至112頁)
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20卷第106至107頁)
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9頁)
⑥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2頁)
⑦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15361號第14頁反面及144頁反面、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 
羅淑蓮、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淑蓮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110年7月15日8時52分許、2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自動提款機
110年7月15日8時54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8時56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8時57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8時58分許、2萬元
4
簡呈祿
於110年7月13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向簡呈祿佯稱為姪子「詹捷宇」因從事貨運業急需用錢云云,致簡呈祿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以手機及自動櫃員機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4日9時43分許、10萬元
林楀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
110年7月14日10時3分許、6萬元
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郵局自動櫃員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呈祿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9頁及反面)
②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116頁) 
③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20卷第114至115頁)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9頁)
⑤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見偵46599號卷一第203至204頁)、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2頁)
⑥證人即車手吳嘉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46599號卷一第29頁、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 
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7月15日9時26分許、3萬元
110年7月14日10時4分許、4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上揭110年7月14日吳嘉偉提款情形均補充更正如上)
110年7月15日9時28分許、2萬元
羅淑蓮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4

110年7月15日9時51分許、3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自動櫃員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7月15日9時53分許、12,000元

5
黃月蘭
提告


於110年7月14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向黃月蘭佯稱為前夫「朱銘森」,因積欠工人款項急需用錢云云,致黃月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5日13時52分許、2萬元
江珮瑄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淑蓮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

110年7月16日8時41分許、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誤載為6萬元;羅淑蓮其後於42、43分許各提領2萬元1次,此部分與本案犯罪無關)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自動提款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月蘭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2頁及反面)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黃月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7820卷第90頁及反面)
③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20卷第88至89頁)
④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4頁)
⑤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3頁)
⑥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 
吳嘉偉、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劉明道
於110年7月14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劉明道佯稱為外甥「蔡明訓」急需用錢云云,致劉明道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5日12時32分許、13萬元
江珮瑄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羅淑蓮
110年7月15日13時2分許、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道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7至3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見偵7820卷第120頁)
③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明訓」LINE對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121頁及反面)
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820卷第118至119頁反面)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4頁)
⑥證人即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81卷第7、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101頁) 
⑦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81號第25頁)
吳嘉偉、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7月15日13時3分許、3萬元
110年7月15日13時4分許、3萬元
110年7月15日13時5分許、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上揭110年7月15日之提款情形均補充更正如上)
7
梁莀申

於110年7月15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梁莀申佯稱為網購公司員工林小姐,因內部系統遭駭,導致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梁莀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5日17時5分、29,989元
吳宇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淑蓮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110年7月15日17時16分許、2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自動提款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莀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4至35頁)
②梁莀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影本(見偵7820卷第127頁及反面、129頁反面)
③梁莀申手機通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128至129頁) 
③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820卷第125、126頁)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7頁)
⑤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1頁)
⑥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 
羅淑蓮、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7月15日17時16分、29,985元
110年7月15日17時17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23分、2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19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32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35分許、6,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略載各次提款時間應更正如上;提款總額誤載為80,600元)
8
蕭誠德
於110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蕭誠德佯稱為PS5遊戲機賣家,要求匯款價金云云,致蕭誠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15,500元
吳宇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誠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6頁及反面)
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124頁反面)
③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7820卷第122至124頁)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7頁)
⑤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1頁)
⑥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
羅淑蓮、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地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交款地點
1
3
吳嘉偉
於110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款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交予林再錦
2
6
羅淑蓮
於110年7月15日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內,以自動提款機提款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予林再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