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誠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4、17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林靖誠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雖可預見來路不明之菸草可能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基於縱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大麻1袋(下稱本案大麻)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為警在林靖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住處內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本案大麻,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之本案大麻,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
㈠
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之「承諾」,亦應以
當事人之自願且明示之同意為限,而不包括當事人未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亦不得因當事人未為反對之表示即擬制謂當事人係默示同意,否則在受搜索、扣押之當事人因不諳相關
法律規定不知可否為拒絕之表示,而執行之公務員復未主動、明確告知所得主張之權利時,
偵查機關即可藉此進行並擴大夜間搜索,變相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該規定之保護無異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
⒈觀諸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見偵17034號卷第69至71頁),警方係於111年3月30日21時06分起至同日22時00分止,對上訴人即被告林靖誠(下稱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之住處進行搜索,故本案警方係於夜間入內搜索、扣押,至為明確。而經原審
勘驗該日員警進入被告
上揭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34至235頁),可知員警出示
搜索票後,即請被告將住處大門打開,被告雖未表示拒絕夜間搜索,然亦未見有明示之同意,
參諸前揭裁判要旨,難認被告已有承諾之情形。況本案搜索、扣押筆錄上亦未記載或勾選有何急迫或經承諾而為夜間搜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47條所定例外得以於夜間進入搜索之情形,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本案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6條所定之程序,並非無據。
⒉另卷內雖有被告所簽署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偵17034號卷第67頁);惟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且執行搜索之書面
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位,並未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且依據原審勘驗員警執行搜索過程之密錄器畫面(見原審卷第235至239頁),於員警執行搜索完畢,請被告簽署相關文件時,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仍為空白(見原審卷第239頁),可見本案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乃事後簽署,既然依前述原審之勘驗結果難認被告有明示
同意搜索之情,自無從以被告事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補正前揭未經明示同意搜索之瑕疵。準此,亦難認本案員警搜索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據上,本案固有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情事。
㈡惟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
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
證據法則之發展,亦朝基本
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另
供述證據與
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不同,一般認為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如果違法,即係侵害了個人自由意思,應嚴格禁止,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程序,則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是就違背法定程序所蒐集之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仍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查:
⒈被告固於員警搜索「後」,始填具本案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警員於搜索「前」未告以被告得拒絕夜間搜索之權利,惟本案員警係持
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見偵17034卷第65頁),顯非毫無依據而蓄意規避法定程序為之。又執行搜索時員警先出示搜索票,在被告開門讓員警進入住處後,即由被告陪同並全程錄影情況下進行搜索,後在被告房間內發現本案大麻
等情,已於本案搜索、扣押筆錄「執行經過情形」欄記載詳實,核與原審勘驗部分搜索、扣押過程密錄器畫面影像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35至239頁);且由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整體過程相當平和,員警並未使用任何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且執行搜索過程中,被告友人質疑執行搜索員警之身分,並通知轄區制服員警到場瞭解狀況時,執行搜索之員警尚配合轄區制服員警查看證件、搜索票,又執行搜索完畢後,員警令被告填寫、確認搜索扣押文件時,被告阿姨、姊姊亦均在旁關切或詢問相關程序(見原審卷第235至238頁),足徵執行搜索之員警並未有忽視被告權益之處,執行搜索之員警應僅係一時疏忽未注意上開相關規定,並非預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認知,足認員警並非惡意違法。
⒉辯護意旨固稱:員警於被告拒絕開門時,有以被告不開門將破門等語脅迫,且事後誘騙被告補簽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9、136頁)。然:
被告於111年3月30日19時45分許,即已返回上址住處,又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其姐電話通知住處外面有人(即員警),並於接獲員警電話通知配合開門調查時,猶想說30分鐘後自行前往分局即可,且早於同日16時42分許,即經證人葉泯寬通知有警察去找他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案(見偵17034卷第14至15頁),參以被告迄至同日21時4分許方應門(見原審卷第235頁),可見被告顯有拖延應門時間長達半小時以上,員警無非因被告前揭舉措,研判、懷疑被告可能有湮滅證據之急迫情狀,方以上述言詞告知被告應配合調查,否則將以「有急迫情形,夜間入內搜索」,難認員警有何脅迫之處;再者,員警出示搜索票後,即請被告將住處大門打開,被告雖未明示同意搜索,但亦無明確拒絕之表示,業如前語,且被告於111年3月31日由辯護人陪同偵訊時亦
自承:「(問:對於搜索,警方一開始進去時有無經過你同意?)有經過我同意」一語明確(見毒偵卷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於當時雖未開口向員警明示同意夜間搜索,但未明顯違背被告當下開門同意讓員警入內執行搜索之本意,可見被告事後補簽同意書,雖無從補正未得被告明示同意搜索之瑕疵,但亦無違被告默示同意員警入內執行搜索之舉,難認被告有何遭脅迫開門或事後遭誘騙補簽同意書之處;至於被告於搜索過程中,電請友人協助報警,無非因遭員警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且為確認執行搜索員警之身分,所為之確保個人權益舉措,此有卷存被告友人陳忠逸對話紀錄
所載:「他們(指員警)沒有再穿制服的,挺奇怪的吧」、「還被搜出有麻(指大麻)」、「沒關係,我請警察過去了。先確定他們是否為真的警察」等語
足憑(見原審卷第81頁),核與被告前揭默示同意員警入內搜索之意並不相違,故前揭辯護意旨,洵不足採。由此益徵本案員警之搜索程序,對被告之夜間居住安寧、隱私等權益並無重大侵害。
⒊另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毒品本即存於被告住處內,員警如於日間執行搜索,發現該等毒品之必然性甚高;又扣案毒品,係屬
違禁物,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且以本案情節,即使採用附表一所示毒品作為證據,亦不致於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產生影響。是本院權衡上揭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搜索程序扣得之附表一所示毒品,及其相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均應有證據能力;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係屬
衍生證據,且業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而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俱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98、206條等鑑定相關規定,自同具證據能力。綜上,辯護意旨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除前述證據之外,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葉泯寬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員警自其住處房間內搜得本案大麻1包等事實,然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本案大麻係其於111年3月中旬於臺北市信義區抽菸時,1名先前於夜店所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Jason」之友人所交付,「Jason」告知可以拿來抽,其以為是菸草等語。辯護意旨並稱:市售捲菸菸草與本案大麻難以辨其異同,且被告基於禮儀,方未質問「Jason」菸草為何物,無證據認定被告知悉友人「Jason」交付之物為大麻,被告主觀上欠缺持有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11年3月30日晚間21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被告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即本案大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1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查(見偵17034號卷第69至75頁),而扣案之本案大麻,經送鑑定後,結果如附表一「鑑驗結果」欄所示,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17034號卷第99頁),足徵被告客觀上確實持有扣案之本案大麻。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大麻多以乾燥之方式保存其植株,並多以捲菸之方式吸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於111年3月中,在臺北市信義區ATT附近遇到一位以前在夜店認識的人,叫「Jason」,「Jason」找其抽煙,抽菸的時候「Jason」塞本案大麻給其,表示可以拿來抽,其當下以為是煙草,所以沒有再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74至175頁),參以證人葉泯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認識10年,從小學六年級到現在,
彼此是好朋友,平時會一起出去玩、聊天,彼此並無任何仇怨、懷恨之事,我知道吸食大麻是犯法的,我有跟被告一起吸食大麻,也有跟其他朋友一起吸過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309至310、322至323、327頁),可見被告曾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經驗,而被告身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既然曾有吸食大麻經驗,顯可預見該來路不明之「菸草」,有高度之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被告卻未向「Jason」詢問該「菸草」成分,即逕予收受並持有,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本案大麻1袋而持有,參以被告否認犯罪,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淨重0.3260公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大麻,屬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
沒收外,連同包裝本案大麻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沒收銷燬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固上訴否認犯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此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準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葉泯寬,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
證據裁判主義,
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毒品來源之供述,須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毒品取得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此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葉泯寬之證述、證人葉泯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葉泯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公訴意旨所指稱其販賣大麻與證人葉泯寬之時、地,其正與證人曾子綺聚餐,不可能販賣大麻與證人葉泯寬等語。辯護意旨則稱:證人葉泯寬證詞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證人葉泯寬證詞之可信性等語。經查:
㈠證人葉泯寬於111年4月21日警詢及偵查、原審審理中一再證述:於111年2月17日18時許,在被告住處(樓下),以現金1000元向被告交易大麻,之後因為身上沒有錢,才會去提領現金等語在案(見偵17034卷第62至63、134頁;原審卷第312頁),而就其於111年2月17日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毒品交易主要梗概、重要事實,固指證不移。
㈡然而,觀諸卷內證人葉泯寬與案外人鄭立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7034號卷第81至84頁),可知證人葉泯寬固曾傳送「喔幹這批超沉」、「猛料欸」等語,並發送大麻之照片予鄭立泰(見偵17034號卷第83頁),惟此部分對話,僅能證明證人葉泯寬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另卷內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7034號卷第89至97頁),亦僅能證明證人葉泯寬該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證人葉泯寬係自被告購得大麻,亦無從
佐證雙方有價金交付之動作,而無法確認雙方有無毒品交易,均無法補強證人葉泯寬所證述曾向被告購買大麻
一節為真。被告既否認有毒品交易,倘無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實無從擔保證人葉泯寬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
五、
綜上所述,證人葉泯寬就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部分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以擔保證人葉泯寬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之情形下,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證人葉泯寬此部分之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
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附表二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葉泯寬雖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被告住處、被告住處樓下)、價金給付方式及只有與被告吸食過大麻等證詞,前後不一,但對於交易毒品之對象、時間、種類、金額等重要事實並無不一,況證人葉泯寬與被告係國小同學,非常熟識,並無恩怨、仇恨,且無邀獲減刑利益之動機,原審僅就證人葉泯寬證詞枝微末節之瑕疵,逕認證人葉泯寬說詞不可採信,顯有違證據與
論理法則;且證人葉泯寬與案外人鄭立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乃是發生於該毒品交易之
翌日,又依卷存交易紀錄,可見證人葉泯寬確於111年2月17日23時56分許,有提領1000元現金之事實,均
可佐證證人葉泯寬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另證人曾子綺於原審審理證稱:辯護人
告訴伊今天要來作證一語,可見證人曾子綺已於事前遭辯護人接觸、污染,且由證人曾子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太清楚在中國信託跟被告共事時,總共吃過幾次飯,記不起來等語,卻可清楚證述與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吃飯之時間、用餐後回家等過程,顯違常情,
堪認證人曾子綺之證述真實性、信用性,顯屬有疑等語。然查:即便證人葉泯寬一再指證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卷存證人葉泯寬與案外人鄭立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絲毫未曾提及被告,已難逕認此對話內容中之大麻確與被告相關,且前述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證人葉泯寬於該日有提領現金1000元之事實,並無從佐證證人葉泯寬有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之情,上開證據均難認與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另綜觀全卷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葉泯寬前揭指訴;至於證人曾子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自110年4月起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17日與被告乃是同事,當日下班後與被告相約聚餐等語(見原審卷第343至344頁),而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016632號函,證明證人曾子綺乃是111年4月6日方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駁斥證人曾子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然而,證人曾子綺前述於111年2月17日與被告乃是同事,當日下班後與被告相約聚餐等語,即令不足採信,但證人葉泯寬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既乏補強證據可佐,縱使證人曾子綺前揭
證言及被告此部分辯解俱屬不實,亦無礙於本院依卷存資料就附表二部分尚無從形成有罪確切心證之認定。準此,本院業已論述、說明何以前揭各該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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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實稱毛重0.5970公克(含1袋),淨重0.326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3245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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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靖誠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住處之樓下 | | | | 葉泯寬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靖誠聯絡後,於前開時、地交易,並由林靖誠交付前揭毒品給葉泯寬及取得葉泯寬所給付之價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