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恩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
上訴人即被告吳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無
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並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限制
期間至113年2月5日屆滿。
二、
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2月1日
訊問被告而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仍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
傳喚、
拘提均未到,
嗣經
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為須入監服刑之刑度,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其必要性,核與
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