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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5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瑞祥



指定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邱瑞祥指揮犯罪組織罪所處宣告邱瑞祥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及上訴人即被告邱瑞祥(下稱被告)之上訴狀均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亦均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3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謝○恬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謝○恬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係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謝○恬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於112年4月20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4萬元應於112年5月15日前付清,然告訴人未曾收到被告履行上開款項,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謝○恬達成和解作為量刑考量因素而輕判,量刑不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全部坦承自白,原審判決結果太重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被告後續遭通緝及執行,目前暫時無能力賠償,被告已坦承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原判決量刑事實已有不同,固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對指揮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對所屬集團成員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為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邱瑞祥指揮犯
  罪組織罪所處之刑暨邱瑞祥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邱瑞祥指揮犯罪組織罪(含對告訴人謝○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科刑,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 
  ⑵被告與告訴人謝○恬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達成調解,調解條件係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謝○恬新臺幣9萬元,應於112年4月20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4萬元應於112年5月15日前付清,然被告並未按時履行,有和解筆錄影本(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卷第235至239頁)、告訴人謝○恬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60頁)附卷可稽,此情於原審判決宣判(112年4月25日)前即已存在,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合。  
 ⑶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原審宣判前即未按時履行與告訴人謝○恬之和解筆錄條件,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被告亦以其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指揮犯罪組織運作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贓款,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與告訴人謝○恬於原審成立和解,然並未依和解筆錄所定條件履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罪;併衡被告之年齡、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不法犯行之犯罪情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謝○恬所受損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金訴300卷第206頁、本院卷第359頁),就被告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部分)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審酌被告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告訴人吳○瞳成立和解、併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各次參與之分工情節、地位、不法利益之多寡、告訴人吳○瞳、黃○淳所受損失、所犯洗錢罪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所處上開宣告刑尚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與被告此部分之罪責相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指出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有何變動,難認原審所為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