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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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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


            林○珠


            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珠、郭○○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忠、林○珠、甲○○均為乙○○之子女,郭○○則為林○珠之夫,此間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忠、林○珠與甲○○間,因為乙○○之財產問題,早已不睦,林○忠、林○珠、郭○○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趁甲○○駕車要搭載乙○○返家,乙○○甫開車門之際,林○珠、郭○○即上前強行將乙○○帶離,甲○○見狀要上前阻止,即遭林○忠徒手推擠攔阻,讓林○珠、郭○○得以將乙○○帶往其等所駕之車輛,前往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之住處內,不讓乙○○自由離去,而共同將乙○○私行拘禁於該處所,直至翌日上午3時13分許,因甲○○報案處理,員警前來上址,乙○○始在警方到場陪同下,與甲○○離開,乙○○此期間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共約8小時許。
二、林○忠上開攔阻甲○○,讓林○珠、郭○○得以強行將乙○○帶離後,甲○○不滿,朝林○忠走去,林○忠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猛力推擠之方式,致甲○○身軀撞擊到所駕駛之車輛,並與甲○○拉扯,致甲○○受有胸部鈍傷、雙上臂鈍瘀傷、左膝部扭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以及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之陳述,係經過具結而為(見偵查卷第147頁),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就乙○○於本院審理時,以及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係經過具結而為,自有證據能力;而診斷證明書,係執行醫療業務的醫師於業務上所需製作的證明文書,又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現場光碟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是依此所為之勘驗及翻拍照片,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忠、林○珠、郭○○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林○忠辯稱:我當天是買吃的路過那邊,甲○○衝出來罵我三字經,我出於防衛用手擋她,之後林○珠、郭○○把乙○○帶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林○珠、郭○○均辯稱:當天是甲○○開車載乙○○回來,從車上下來,我們看著乙○○,乙○○跟我們說走,我們才攙扶著乙○○離開回到鶯歌住處云云。然查:
  ㈠甲○○於前揭時、地,駕車要搭載乙○○返家,乙○○甫要開車門之際,林○珠、郭○○即上前將乙○○帶離,甲○○見狀要上前阻止,遭林○忠徒手推擠攔阻,林○珠、郭○○即駕車將乙○○帶往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0樓之住處內,不讓乙○○自由離去,直至翌日上午3時13分許,員警獲報前來上址,乙○○始在甲○○陪同下離開等情,已據乙○○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林○珠、郭○○沒有問過我,就把我抓到車上載到鶯歌去,我沒有想要跟他們一起走,當下有說不要去,但是他們還是強行把我帶走,而在停車場的時候,我有說要離開,但是林○珠、郭○○還是擋住我,最後回到他們家裡,我有說我要離開,但林○珠、郭○○、丙○○(同為乙○○之子)不讓我離開,他人三人輪流坐在椅子上擋在門口不讓我回家,門口有一把椅子擋著,我當時已經很累,想要睡覺,後來是等到警察來把我帶走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5頁)。
  ㈡乙○○上開所指被逕自帶離之經過,核與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我當時看到乙○○遭林○珠、郭○○帶走,我就要去阻止他們,沒想到林○忠就過來對付我,他一直推我,我也有反制,但我還是繼續要去救爸爸,沒想到林○忠就把我推去撞車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07、408頁)。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在畫面時間00:07時,乙○○朝著車頭處走去,00:13時,林○珠、郭○○併肩快步經過甲○○後,走至乙○○處,皆有伸手向乙○○抓去之動作,乙○○見2人伸手靠近,似有稍向車身方向靠去之動作,00:27時,林○忠出現,甲○○轉身面向林○忠,而後林○忠邊以右手食指指著甲○○,邊大步向甲○○靠近,甲○○見狀向後欲與林○忠拉開距離,0:32時,甲○○欲轉身面向乙○○被帶離之方向時,林○忠快速靠近甲○○右側,雙手伸向甲○○,此時林○忠雙手架著甲○○之右背向前推去,並持續將甲○○推向黑車駕駛座門,00:42時,林○忠放開甲○○並稍向後方退去拉開距離,此時乙○○也被帶離消失於畫面中,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02至403頁)。上開勘驗結果,亦與甲○○上開所陳,乙○○要上車之際,林○珠、郭○○逕自前來將乙○○帶離,甲○○見狀要阻止,卻遭林○忠徒手推擠攔阻等情相符。經原審勘驗林○珠、郭○○上址住處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乙○○有多次欲離去現場,卻遭林○珠、郭○○拉手臂,往自己方向拖回之舉動,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13至219頁),亦與乙○○上開所指,在林○珠、郭○○住處之社區停車場,其要離開時,仍遭林○珠、郭○○違反其意願阻止等情相符。而本件是甲○○報案後,於翌日凌晨甲○○偕同警員前往林○珠、郭○○上址住處,乙○○才在員警陪同下與甲○○離去等情,亦分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周宗葆、張森於偵查中陳述屬實,並有報案紀錄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58號卷第24、25、28、29頁)。是以員警獲報前來後,乙○○即不假思索,在深夜時分立即與甲○○離去林○珠、郭○○之住處,更可見乙○○是遭違反一己之意願被留置在該處,其行動自由確實遭到剝奪。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乙○○上開所指遭強行帶離,並被拘束在林○珠、郭○○住處無法自由離去之事實,信而有徵,可信實。
  ㈢是以乙○○甫開車門、要搭載甲○○所駕車輛之際,林○珠、郭○○即上前將乙○○帶離,甲○○見狀上前阻止,林○忠即出現對甲○○推擠,讓林○珠、郭○○得以將乙○○帶離,即駕車將乙○○帶往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0樓之住處內等客觀事實,顯見林○忠、林○珠、郭○○事前就此等行為即有共同之謀議計畫,所以才會在上開期間同時在場,一見乙○○出現時,林○珠、郭○○即上前將乙○○帶離,而林○忠則動手攔阻甲○○,以遂行讓林○珠、郭○○將乙○○帶往其等住處之目的,是林○忠、林○珠、郭○○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林○忠、林○珠、郭○○雖以乙○○是受到甲○○之指使才為不實之告訴,並聲請與乙○○對質等為由,否認乙○○上開陳述之真實性。然本院依林○忠、林○珠、郭○○之聲請,傳喚乙○○到庭,其經具結後,仍具體表明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屬實,並結稱:沒那回事,你們兩個強迫我的,一個叫我過去快一點快一點,你們兩個(林○珠、郭○○)講快一點快一點,就你跟郭○○及丙○○三個妨害我的自由,不讓我回家,你對我妨害自由,強制不讓我走,我要回家,你用椅子擋,(你是自願對我們提告,還是被別人引導提告?)沒那回事…用椅子堵在門口,又不能下樓離開,我想回家吃藥,那個22號傍晚,那天晚上警察都有去…因為你們所做的行為不合法,是你們開始動手抓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已明確否認林○忠、林○珠、郭○○之上開辯解說詞。林○忠、林○珠、郭○○另以乙○○答非所問、意識不清楚為由,否認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真實性。然乙○○經本院通知到庭,對於本院訊問年籍資料,均能正確回答,且對於自己與本案被告之關係,亦能正確陳述:林○忠是我大兒子,林○珠是我女兒,郭○○是我女婿,在本院告知有刑事訴訟法之親屬關係,依法得拒絕作證時,其仍具體表明:我要作證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足認其意識清楚,並無答非所問之情況。再者,依林○忠、林○珠、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等與甲○○間,為了乙○○之財產問題,在本案之前即有多次糾紛,也因此之故,林○忠在本院審理時詰問乙○○是因為何事到庭為證人時,乙○○才會先陳述110年7月12日本案之前破壞監視器糾紛之事,並未就本案陳述,而在林○珠詰問到本案將乙○○帶至其等上址住處時,乙○○即能明確表達本案是遭違反意願、被強迫等情。是乙○○初始未能就本案為陳述,概係因為林○忠、林○珠、郭○○未能為切之本案主詰問所致,則其等認為乙○○有意識不清、答非所問云云,顯係自己之認作主張。此從丙○○據以對乙○○聲請為輔助宣告,該案家事法庭亦認為:乙○○在獨自接受訊問之情況下,其對於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時間、同住者、簡單計算、現任總統及新北市市長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對於詢問是否願意至醫院進行鑑定,則明確回答「不用謝謝」、「不願意」等語,且社會局於112年2、3月間對乙○○進行之照顧管理評估資料所示,其意識清醒、視力與聽力適當、能表達簡單的意思、理解能力良好,能自行洗澡、洗臉、穿脫衣褲及鞋襪、上下馬桶、移位、做簡單的家事、可以處理日常的購買,尚難認乙○○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可按,亦同此認定。是林○忠、林○珠、郭○○以前詞否認乙○○陳述之真實性云云,並不足採。  
  ㈤林○珠、郭○○一再以乙○○當時被帶往其等住處之過程均未外求救為由,主張乙○○是與其等自願離開,並提出錄影檔案為據。然乙○○係32年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按,其於本案發生時78歲,年事已高,依林○忠、林○珠、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乙○○患有腳疾,心臟不好,郭○○甚至稱與林○珠結婚20多年,常常假日或平日去看乙○○,從來沒有跟乙○○講過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乙○○於上開時、地,突然遭受到違反一己意願,被強行帶往林○珠、郭○○住處,其一時驚嚇,甚或囿於自己年歲、疾病、教育程度不高、表達能力不佳等等因素,抑或係因子女間之糾紛,不想家醜對外張揚,且其當時生命、身體並未受到現實加害,故認為不需要大聲疾呼對外求救,均合於事理之常。是林○珠、郭○○徒以上開過程中乙○○均未對外求援為由,主張乙○○是與其等自願離開云云,自不足取。至林○珠、郭○○所提出乙○○在上址住處之錄影資料,然經原審勘驗結果,其中原始檔名為「影片十0822當晚於郭○○在鶯歌自宅與父親聊天爸爸有說有笑.MOV」,內容為:郭○○與乙○○坐在沙方上同側對話,大部分對話皆為郭○○側身面向乙○○說話,乙○○僅回覆「嗯。」,僅在影片00:22秒時笑出聲音並看向拍攝者方向;原始檔名為「影片十一0822父親難過哭了什麼都沒有了_Trim.mp4」,內容為:影片為乙○○坐在沙發上,只看到乙○○半身,畫面外有女聲向乙○○對話,乙○○並未以言語回覆,亦無法看出有無流淚;原始檔名為「影片十二0822 怕爸爸被罵.mp4」,內容為:影片為沙發正前方攝影機,乙○○坐最左側,中間有一女子A、最右側一女子B蓋著棉被,乙○○與A女互相側頭聊天,乙○○與A女皆不時有笑聲傳出,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47至248、269至270頁)。上開內容,俱與乙○○有無表明一己意願留置在林○珠、郭○○上址住處之事實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林○珠、郭○○之認定。
  ㈥林○忠雖以前詞否認共犯之情。然以林○忠、林○珠、郭○○早已各自成家立業,有自己之家庭生活,也非同居一處,若非彼此事先議定,豈會如此湊巧,於上開時間一同出現在上址。更何況依前揭勘驗現場光碟結果所示,畫面時間00:13時,林○珠、郭○○出現伸手向乙○○時,畫面時間00:27時,林○忠就出現在畫面,畫面時間0:32時,甲○○欲轉身面向乙○○被帶離之方向時,林○忠就有如前述動手阻攔之行為,此過程為不到1分鐘之時間。若非事前議定由林○珠、郭○○上前將乙○○帶離,林○忠則動手攔阻甲○○等計畫,以遂行讓林○珠、郭○○將乙○○帶往其等住處之目的,豈能在上開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立即完成。更何況林○忠上開所陳,是甲○○衝過去對之罵三字經,其才動手阻擋云云,顯然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乙○○朝著車頭處走去後,林○珠、郭○○走至乙○○處,皆有伸手向乙○○抓去之動作,接著林○忠出現,甲○○轉身面向林○忠,林○忠邊以右手食指指著甲○○,邊大步向甲○○靠近,甲○○見狀向後欲與林○忠拉開距離等情不符,反而更可以證明林○忠、林○珠、郭○○共同行為之目的,就是要把乙○○帶離。是林○忠以前詞辯稱:當天是偶然前去與甲○○發生口角衝突,對於林○珠、郭○○將乙○○帶離之行為並不知情云云,顯然悖於客觀實情,其據此否認共犯之辯解,自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林○忠、林○珠、郭○○確有上開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事證明確,林○忠、林○珠、郭○○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林○忠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乙○○送精神鑑定,要證明乙○○有精神問題云云,然乙○○能清楚表達一己之意思,已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述,而林○珠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110年7月12日至9月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其等所有之報案紀錄,要證明其等都有定期看乙○○,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併予說明。  
三、訊據林○忠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甲○○衝出來罵我三字經,我因為年初肋骨斷過,出於防衛,用手擋甲○○,沒有動手推甲○○云云。然查:
  ㈠林○忠上開攔阻甲○○,讓林○珠、郭○○得以強行將乙○○帶離後,甲○○遭林○忠猛力推擠、拉扯以致碰撞成傷等情,已據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我哥哥林○忠推我,因為他孔武有力,我也沒有辦法,但我還是繼續要去救爸爸,我哥哥就一直推我,我也會反制,我哥哥到後來就把我推去撞車子,我再怎麼反彈,他撞我一下我就彈好幾下,在此過程中我有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8頁)。
  ㈡經原審前揭勘驗現場光碟結果:畫面時間00:42時,林○忠放開甲○○並稍向後方退去拉開距離,此時乙○○也被帶離消失於畫面中,00:47時,甲○○恢復行動後,以斜著右側身軀方式向林○忠靠去,林○忠見狀,以雙手將靠近之甲○○大力推開,雙方因此作用力皆各向其身後退去,00:53時,甲○○遭推開後,轉而面向黑車方向,其左側身軀對著林○忠時,林○忠向甲○○方向靠近,並再次以雙手推向甲○○左側身軀,甲○○因林○忠之推力,自黑車左後照鏡前方處被推至黑車左後車門旁方才站定,林○忠繼續向甲○○靠近,00:55時,甲○○轉身見林○忠靠近,與林○忠幾乎同時舉起雙手,兩人雙手皆呈x型護在身前,相互施以推力抵抗對方,隨後林○忠向前施力,將甲○○自黑車左後車門旁推至道路方向,甲○○因此推力腳步踉蹌,手上物品摔落地面,00:59時,林○忠仍向右橫移追著甲○○至道路中間,甲○○以右手揮向林○忠,向前並伸出雙手欲將林○忠推開未果,林○忠雙手再次推向甲○○脖頸處,01:04時,甲○○因上開推力上半身身形向左大幅偏去,站穩身姿後快速向黑車方向跑去,林○忠見狀快步靠近再以雙手推向甲○○使其身軀撞上黑車,黑車因此撞擊力車身搖晃,01:05時,甲○○撞上黑車後站穩身形後,高舉右手並持有紅色物體,林○忠見狀以雙手在身前做抵擋狀,而後甲○○右手快速向林○忠落下,惟因落下時,林○忠身體往後而拉開距離,並有以雙手向前伸去撥開該紅色物體之動作,甲○○立即轉身向前走去,並彎腰撿取方才掉落地面之物體,林○忠見狀仍大步靠向甲○○,甲○○見林○忠靠近,隨即起身面向林○忠,01:27時,甲○○再次沿著黑車旁向前走去,林○忠見狀又上前以雙手推向甲○○,使其左側身軀撞擊黑車,而後因視角問題,僅看林○忠推完甲○○後,仍似有站在甲○○身後,並以右手繼續架住甲○○背部使其靠在車旁之動作,期間甲○○有以手高舉指向乙○○被帶離之方向,並轉身面向林○忠,林○忠右手仍抓住甲○○,01:37時,林○忠放開碰觸甲○○之手,甲○○以左邊身軀對著林○忠,林○忠再次伸手欲抓向甲○○,甲○○有持續向反方向移動掙扎退去,以此抵抗林○忠之拉扯,01:58時,林○忠仍以右手抓向甲○○,甲○○繼續掙扎,甚至甲○○轉身背對林○忠時,林○忠仍未放開,至02:03時,甲○○走向車旁才與林○忠拉開距離,雙方才未有繼續拉扯之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院卷第402至404頁)。上開情狀,亦與甲○○上開所指,在林○珠、郭○○將乙○○帶離後,其遭林○忠猛力推擠以致碰撞、拉扯等情相符。而甲○○於翌日至醫院診療結果,確實受有胸部鈍傷、雙上臂鈍瘀傷、左膝部扭傷等傷害無訛,有110年8月23日仁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查卷第20頁),上開鈍傷、鈍瘀傷、扭傷等傷害結果,亦與其所指遭猛力推擠以致碰撞、拉扯成傷之內容相符。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甲○○之指訴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㈢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已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查,動手猛力推擠、拉扯他人身體,極易因用力過猛而致人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自亦為林○忠主觀上所能預見。而以林○忠上開推擠之力道,足以使甲○○踉蹌、碰撞到車輛,使車輛晃動,可見其施力之猛,林○忠自有藉此容認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按前所述,林○忠有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 
  ㈣林○忠雖以前詞否認有傷害之行為。然林○忠所稱:當天是甲○○衝出來朝其罵三字經云云,明顯與前揭現場光碟勘驗結果所示,在林○珠、郭○○強行將乙○○帶離時,是林○忠上前攔阻甲○○,乙○○被帶離後,林○忠對甲○○為猛力之推擠拉扯,甲○○才為相對應之推擋、出手揮擊抵抗等行為相左。至林○忠雖提出錄影檔案,主張其係遭到甲○○攻擊云云,然經原審就此勘驗結果,原始檔名為「正常速度影片0000000下林子妘辱罵林○忠幹你娘並多次衝撞再拿手機砸人 林○忠以右手擋住自己身體前方自保甲○○並無呈現受攻擊之痛覺反應.mp4」之內容為:00:01畫面劇烈搖晃後往右停下,甲○○站立在黑車旁邊,00:02此時有一名女聲詢問:「你要幹嘛(台語)」另一名女聲大叫:「幹您娘。」同時甲○○壓低身形向林○忠右手臂抓去,00:04畫面再次劇烈搖晃,林○忠伸出右手,向甲○○方向伸去,劇烈晃動後甲○○被一陣推力向黑車旁移動,00:07甲○○再次向林○忠衝去,並手舉物體向林○忠揮去,物體揮下後畫面劇烈搖晃,其間不時伴隨大叫之女聲重複「幹您娘。」,00:12畫面停止晃動,甲○○退回黑車旁,與林○忠拉開距離,隨後又再次靠近林○忠,舉起右手揮向林○忠,00:15甲○○走至街上,語氣急促尖銳無法聽清語意,00:18甲○○靠近林○忠,林○忠伸出手推向甲○○,畫面再次劇烈搖晃後,甲○○左側身軀與林○忠右側手臂處貼緊呈僵持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該錄影內容僅短短18秒,顯然與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得之上開整個過程不符,而上開所錄得「幹您娘」、甲○○向林○忠衝去、手舉物體向林○忠揮去、右手向林○忠揮去等內容,也是刻意略去林○忠先前自己多次猛推甲○○、架住甲○○等舉動,是上開內容,當係林○忠個人手持行動電話,擇自己有利之片段而為攝錄,其據此主張:是甲○○主動衝上前對其罵三字經,其才動手阻擋云云,自不可採。是林○忠以前詞空言否認有傷害行為之辯解,並不足取。
  ㈤林○忠另否認其上開行為導致甲○○成傷,並提出錄影檔案為據。然經原審就此勘驗結果,檔名為「甲○○行動自如雙臂無傷雙腳無傷說話語氣中氣十足.mp4」檔案之內容:影片為衝突後員警已經到場支畫面,甲○○:「你們騙就騙大一點,不要...」。林○忠:「好,沒關係,台灣司法不是讓我們騙的。」,檔名為「等待警員時0000000 提證甲○○並無受傷行動自如.mp4」檔案之內容:影片經過放慢速之影片,可見畫面右方甲○○之身影向畫面右方走去,因距離過遠甲○○亦背對畫面,無法看出其傷勢或神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48頁)。是上開錄得之內容,並非針對甲○○前揭診斷而得之受傷部位攝錄,且甲○○之上開傷勢,並不會影響其當時之行動、說話等情況,是該錄影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甲○○未受有傷害之結果。更何況以甲○○於翌日即就醫診療,林○忠又未能積極舉出有何其他緣由導致甲○○成傷,且甲○○所診出之傷害結果,又與所指訴遭林○忠推擠、拉扯之情節相符,在在可以認定該等傷害,實係林○忠之行為所致。是林○忠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害與其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取。
  ㈥林○忠辯稱其上開所為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本件是林○忠先攔阻甲○○,讓林○珠、郭○○得以強行將乙○○帶離後,甲○○不滿,朝林○忠走去,林○忠猛力推擠、拉扯甲○○,已認定如前述。是林○忠行為時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對於甲○○所為相對應之推擋、揮舉等舉措,林○忠再為之反擊行為,顯然並非出於防衛意思,按上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㈦綜上所述,林○忠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林○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林○忠、林○珠、甲○○均為乙○○之子女,郭○○則為林○珠之夫,彼此間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忠、林○珠、甲○○對乙○○為上開妨害自由犯罪,林○忠對甲○○為上開傷害犯罪,均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條文並無上開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屬私行拘禁。林○忠、林○珠、郭○○以上開共同行為分擔,違反乙○○之意願,將乙○○帶離現場,留置在林○珠、郭○○之住所內,使乙○○無法自由離去,直至員警前來該址查訪為止,此期間達8小時許,已達遭拘禁於一定處所之狀態,屬私行拘禁。是就上開事實所示,核林○忠、林○珠、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林○忠、林○珠、郭○○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上開事實所示,核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林○忠、林○珠、郭○○是共同謀議將乙○○帶離,難認自始有傷害之謀議,本件是在林○珠、郭○○將乙○○帶離後,林○忠才另與甲○○起衝突而為前揭推擠、拉扯之傷害行為,是林○忠主觀上之犯意個別,先後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傷害行為,客觀上亦無重疊性,林○忠所犯上開各罪,自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為林○忠、林○珠、郭○○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林○忠、林○珠、郭○○上開事實所示之行為態樣,應論以私行拘禁,原審論以剝奪行動自由,已有未合。又林○忠上開所犯私行拘禁罪、傷害罪,二者間客觀上並無任何合致重疊之關係,其主觀上自始也無整體之犯罪故意,俱如前述,則原審將之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難認允當。林○忠、林○珠、郭○○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就上開事實部分,爰審酌林○忠、林○珠、郭○○與乙○○為家庭成員關係,因乙○○之財產問題產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前揭方式妨害乙○○之行動自由,犯罪後均矢口否認,未對乙○○表示任何歉意,但念及乙○○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之時間並不長;就上開事實部分,爰審酌林○忠與甲○○為家庭成員關係,因乙○○之財產問題與之不睦,未能理性面對,竟為上開傷害甲○○之行為,犯罪後矢口否認,未對甲○○表示任何歉意,但念及甲○○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兼衡林○忠、林○珠、郭○○前無累犯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以及林○忠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馬達買賣工作,子女已經成年,需扶養岳母,林○珠自陳:專科肄業,從事會計工作,子女已經成年,需扶養母親,郭○○自陳:專科畢業,從事營造廠經理,子女成年,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第110頁);各改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林○忠各罪宣告刑部分整體衡量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邱蓓真提起公訴,林○忠、林○珠、郭○○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