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成輔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前經裁定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成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成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24日限制其出境、出海,案於112年11月2日繫屬本院,其限制出境、出海之
期間將於113年2月23日屆滿。
二、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
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自明。
三、茲被告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2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所涉罪責非輕,且被告經原審法院
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
責付、
限制住居、增加
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24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