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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奕茹


輔  佐  人  鍾麗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145、7164號),提起上訴,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奕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何珍華以附件所示方式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温奕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提領,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共3帳戶之提款卡,變更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永霖」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復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7時9分,在新竹縣○○鄉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成功店,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彭永霖」指定處所。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遣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何珍華、洪嘉美、陸美珠依指示匯款,致何珍華、洪嘉美、陸美珠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温奕茹帳戶內,再由該集團遣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原審),陸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本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温奕茹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我是上網借貸被騙,等我發現有異,想掛失提款卡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共3人遭某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3帳戶,又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存卷可查,且有被告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認寄交該3帳戶提款卡之客觀事實,則被告名下之該3帳戶,於被告寄交後不久,確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亦因款項隨即遭人領出而去向不明。
 ㈢國泰世華帳戶寄出前,餘額剩下新臺幣(下同)64元;郵局帳戶寄出前,餘額剩下79元;中國信託帳戶寄出前,餘額剩下83元,此有該3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依序見偵2164卷第35、43、47頁),被告對此坦認屬實,雖稱中國信託帳戶曾是薪轉戶,但顯然此前被告就已經離職而不再會有薪資匯入(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筆錄),則被告寄交該3帳戶之提款卡當下,均明確知悉即便未能收回,各不會蒙受超過百元之餘額損失,或有其他可能匯入、存入之金錢損失,對照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多次供承:「(警察問:你是否知悉金融機構所申請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我知道,但是因為當時我亟需用錢,他說因貸款需要,要美化我的帳戶及三家銀行匯款給我」、「(警察問:你是否知道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提供給不特定人士有可能涉犯刑法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我不確定是否有構成洗錢,但有懷疑過有可能是詐騙。(警察問:承上問,你稱你有懷疑過可能為詐騙,為何你仍將你所有之提款卡寄出給詐騙集圑使用?)當時因我急需用錢,所以對方以貸款名義向我表示,我就將卡片寄出」、「(檢察事務官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前,是否想過對方可能做非法使用?)有想過,但是當時急於用錢。(檢察事務官問:是否聽過詐騙集團有在收集他人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使用?)沒有聽過,但有聽朋友說過可能有些人會騙取戶頭去詐欺或洗錢」等語(見偵2164卷第5頁、偵7164卷第5頁反面、偵2164卷第38、39頁筆錄),則被告係因急需用錢,而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不合理,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執意為之,併同被告於寄出該3帳戶之提款卡前,該等帳戶內幾無款項之客觀事實觀之,益徵被告係抱持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
 ㈣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彭永霖」騙,然而,依照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認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保管密碼,事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使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且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確認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無涉不法後再行提供,且於提供後更應時時確認對方是否使用完畢,以便促請歸還;兼以近年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而達洗錢目的,屢為政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而查,被告行為時已係超過30歲的成年人,自陳大學肄業(應係高職肄業),雖輔佐人稱被告從小體弱多病(參本院卷一第77頁以下、卷二第109頁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被告患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病、高血壓/脂,本案審理期間又發生急性腦血管意外而住院),但都不是會影響其認知能力之心理疾患,被告顯然受有相當教育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又有美容美髮、科技業技術員等10多年工作經驗,甚至還稱想貸款是因為買車有車貸,怕還不出來會影響信用,認其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被告自承知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後,無法管控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且曾質疑為何要這麼多家銀行之提款卡,亦有懷疑對方要拿提款卡做不法使用,且對方甚且表示不需提供工作證明(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本院卷二第142頁筆錄),被告有這麼多懷疑,竟又不經查證、未曾核實,相信所謂網路上之代辦業者「彭永霖」,把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交對方,並事先配合變更密碼供對方提領款項之用,是被告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配合變更密碼,顯然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有異,應知之甚詳,被告主觀上應有可能為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之預見。
 ㈤被告雖另辯稱:110年11月23日(星期二)寄出提款卡之後,我覺得有點不對勁,隔日24日我在路邊(後稱醫院)碰到「御姓」派出所警員,當天我就跟警察一起去湖口派出所,這個專門協助詐騙案件的警員跟我說我確實碰到詐騙,可能只能在家裡等法院的傳票,我去派出所隔一天即25日有去郵局要掛失,但行員表示我的帳戶已經是警示戶無法掛失,之後我還有去作筆錄(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二第38頁筆錄),然經原審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該局函覆並無被告於110年11月間因寄出帳戶而報案之筆錄,有該分局111年10月18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00956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再經本院詢問該分局湖口派出所,該派出所答稱近3年都無姓或名有「御」字之警員(見本院卷二第41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再去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同樣由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林立御出具職務報告表示,其時任新湖分局偵查佐時,獲報被害人何珍華(附表編號1)遭詐騙,被告戶籍地在轄區,故製發通知書通知被告於111年1月9日到案說明案情,被告於當日到案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此前未曾到新湖分局偵查隊說明帳戶交給他人之事(見本院卷二第99頁),經核即為偵2164卷之報告書及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則被告所稱上開交出提款卡後察覺有異之告警經過,經原審及本院查證,並非屬實,輔佐人指控員警沒有第一時間協助被告掛失云云,亦有誤會;何況,本件被告之帳戶係於110年11月25日金融機構上班時間過後,被害人3人方遭詐欺而陸續匯款入內,則以目前清查到的被害人而言,於110年11月25日金融機構上班時間,被告名下之帳戶應尚未經警示、凍結,被告大可於23日寄出後、24日、25日下午5點前,去電或親至郵局或銀行掛失,斯時該3帳戶應尚未被警示、通報凍結,郵局或銀行人員應不可能拒絕,而被告就電話掛失,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手機被停話,沒有辦法外撥(見原審卷第76頁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這個基本的常識(見原審卷第160頁筆錄),所辯已前後不一、不盡合理,均可佐證被告偵、審中關於辦貸款被騙之辯解,不足採信。
 ㈥從而,被告顯然無視自己上開3個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危險,執意提供提款卡及配合變更後之密碼予他人,雖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對方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他人或某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或洗錢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申辦的該3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仍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提款洗錢帳戶,應認被告係基於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而為,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甚明,被告推稱是辦貸款被騙、被員警誤導來不及掛失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依該3帳戶寄交前之使用狀態及餘額、被告社會生活經歷、坦認有懷疑遭人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供述及一般人均能輕易知悉之常情等節觀之,本案業已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各該犯行已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名下之上開3帳戶提款卡,先配合變更密碼後,寄交提供予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基於多年來詐騙集團、人頭帳戶等事件於政府宣導及媒體反覆提及,一般人均應知曉而不能推稱不知,被告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向對方取得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用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但終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幫助某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告訴人陸美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據以科刑之範圍,即非完整、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各該答辯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所辯不可採,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原因,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共3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何珍華受詐騙金額尤其高,並非情節輕微,而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表達悔意,態度並非良好,但終究被告前此並無其他經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業已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何珍華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損失(詳附件及本院卷二之和解筆錄),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兼衡被告確實年幼起多病,難免工作持續性受到影響,收入容易不穩定,現在也待業中之工作與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犯案,犯後雖未坦認犯行,但仍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被害人何珍華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經此偵、審教訓,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何珍華之意見,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為督促被告按時履行分期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最長之緩刑5年,且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件所示方法向被害人何珍華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5年後給付不足20萬元之部分,仍應依民事和解筆錄繼續履行);又倘被告不履行此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固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行騙之人領出,均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被告應向被害人何珍華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即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參仟元至被害人何珍華指定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帳戶
款項去向
偵查案號
1
何珍華
於110年11月25日17時8分、23分許,陸續佯裝為王品集團電商業者及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去電向何珍華佯稱:其先前禮券下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何珍華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0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帳20萬388元至温奕茹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11年度偵字第21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洪嘉美

於110年11月25日19時52分許,佯裝為臉書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去電向洪嘉美佯稱:其先前購買沐浴乳時,因系統錯誤而誤植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洪嘉美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0年11月25日21時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萬9,988元至温奕茹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11年度偵字第7145、71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陸美珠
於110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起,佯裝為東森購物及中信銀行之客服人員,去電向陸美珠佯稱:其先前購買的貨物遭內部人員誤刷多筆,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決並避免個資外洩云云,致陸美珠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0年11月25日17時25分、37分許,從網路銀行跨行轉帳4萬9,982元、4萬9,983元至温奕茹申辦之郵局帳戶內。
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12年度偵字第809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