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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澤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4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顧澤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至32、55頁),「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
二、刑法第57條序文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科刑既應以罪責為基礎,並審酌行為人之一切情狀,包括與犯行相關之事項,是以下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雖非在上訴審理範圍之內,仍將之列為附件,以資審認原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及妥。       
三、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顧澤民(下稱被告),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2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係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論以2罪等,均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該部分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詳如後述)。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得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於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帳戶後,提領款項並交付集團成員,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甲○○、乙○○分別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1萬5,206元,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之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兼衡自承擔任外送員,月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品行;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犯後坦認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宣告刑,併以整體犯行罪名及情節相似,係於短時間內密集實施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認量處有期徒刑已可達成刑罰之目的,故不知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所為量刑及定刑均符合法律所定界限,量刑部分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適當評價,定刑部分亦有詳加斟酌整體犯行之關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均屬妥適。
 ㈢原判決併諭知緩刑3年,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且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固非無見。按法院對於被告所為緩刑之宣告,係將國家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刑罰權,繫於一定期間內遵守不再犯罪相關事項之消滅條件上,倘若條件成就,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形同未受宣告。緩刑制度係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謙抑刑罰之使用,期使行為人真誠面對罪愆,認知犯罪行為之錯誤,努力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形塑正確規範價值,重新回歸社會,而為刑罰之替代選項。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首應斟酌行為人破壞法秩序之程度,程度越高,代表其敵視社會群體生活規範價值越為嚴重,越難依憑緩刑改正,而有施以刑罰矯治之必要;其次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及財產損失負起責任,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最後則應兼及行為人與家庭及社區之連結,其支持系統是否健全,得以重新樹立正確規範價值,譴責犯罪之不法,轉變行為人對規範認知之錯誤,提高回歸社會之可能。又上開審酌事項,均係以刑法所追求之正義價值獲得滿足為核心,兼顧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互有連結,並非各自獨立存在。具體言之,於行為人破壞法秩序嚴重之情形下,必有極力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且存在健全完整之家庭社會支持系統,緩刑宣告始得謂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9頁),但被告係因受到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並親自提領共計30餘萬元之金錢,且詐欺集團犯罪破壞社會秩序,乖離人與人間信任關係,犯行之惡性及結果嚴重性非屬輕微;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賠償損害,未有證據可認其已為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盡其努力;復無證據得認被告與既有家庭成員保持良好關係,亦無證據得認其與社區存有正向連結。原判決僅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刑罰不利被告復歸社會為由宣告緩刑及其負擔,未充分審酌上開事項,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予改判。爰依上述量刑及定刑審酌事項,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科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即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一、顧澤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經「施沛涵」之介紹,自111年1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簡先生」(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幹欸」)、「猩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其提供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帳號供上開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負責提領前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獲取報酬;顧澤民、「簡先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甲○○、乙○○施用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輾轉匯入顧澤民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及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顧澤民依「簡先生」之指示,由「簡先生」派遣之人駕車搭載或顧澤民自行前往,而於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駕車搭載其之人或在指定地點交予「簡先生」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甲○○、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附表一(即原判決之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入金額及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原判決主文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架設名稱為「TOPIATO-MT5量化交易管理平台」之網站,標榜進行自動跟單投資外匯,甲○○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加入成為會員,於111年1月5日9時35分46秒自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0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培榔,下稱第一商銀帳戶),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隨即於同日9時41分29秒自前開第一商銀帳戶將200,000元行動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夏祖傑,下稱華南帳戶),復於同日12時1分13秒,將華南帳戶內含上述200,000元及其他款項,共計807,000元轉出至顧澤民所申設之右列帳戶,並由顧澤民於右列時、地提領款項後,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得手。嗣因甲○○要申請出金時,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表示需繳交交易稅才可出金云云,甲○○始察覺受騙。
807,000元(內含甲○○受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商銀帳戶後轉入華南帳戶之200,000元)
111年1月5日13時45分19秒/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3,670,000元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戶名:顧澤民)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6日某時許,自稱助理「孫安琪」將乙○○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之好友,並邀其加入「富盈金投」LINE群組,且提供「富盈金投」網址請其申辦帳戶以便股市投資,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復以助理「孫安琪」、老師「林耀文」等身分向乙○○佯稱:會有股市相關資訊提供其操作股票,目前台股不好操作,要其轉作台指期貨及歐洲工業指數期貨,申請出金後扣掉假日48小時就會入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2日14時7分30秒自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轉帳共計115,206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可馨,下稱台新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同日15時13分45秒將台新帳戶內含上述115,206元及其他款項,共計464,000元轉出至顧澤民所申設之右列帳戶,並由顧澤民於右列時、地提領款項後,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得手。嗣乙○○申請出金,然遲至111年3月24日止仍未收到款項,且以LINE致電「孫安琪」無人接聽,並被退出「富盈金投」群組,始知受騙。
464,000元(內含乙○○受詐欺而匯款至台新帳戶之115,206元)
111年3月22日15時29分17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60,000元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顧澤民)
◎附表二(即原判決之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屬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4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即原判決之附表三)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iPhone 12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111年度刑保字第1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11訴563卷第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