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遐雄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遐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遐雄(下稱被告)從事退貨物流倉儲業,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黃子彬」使用,可能供「黃子彬」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不確定故意,為圖招攬「黃子彬」之退貨物流業務,先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友人張俊銓(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再於同年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文山樟腳里郵局,以郵局寄送方式將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與「黃子彬」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之用,「黃子彬」遂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平台網站,於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之網頁上,填入上開門號進行驗證,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本案門號完成驗證程序,「黃子彬」通過驗證後,復擅自將告訴人許羽晴(下稱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銀行帳戶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表彰係由告訴人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以告訴人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zi695205」,並陸續在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告訴人於109年11月間接獲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其在蝦皮拍賣平台販售「限時送啪啪凝膠!Inclear私密凝膠(日本製)hanamisui啪啪凝膠私處護理一次性免沖洗」產品,涉嫌違反藥事法,令其陳述意見,始獲悉其個人資料遭盜用,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亦有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
    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俊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宥祈、江麗美、陳家斌於警詢之證述、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蝦皮公司109年12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15014S號函文所附用戶申設資料、蝦皮公司蝦皮電商字第0210105062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25日桃衛藥字第1090138668號函、被告與「黃子彬」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本件系爭蝦皮平台帳號,係於109年4月即利用他人個資註冊申設,被告是在同年9月底始以友人張俊銓名義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顯見其對告訴人個人資料遭使用一事毫無所悉。又被告商借門號給黃子彬,係因當時被告經營蝦皮賣場及退貨倉儲業務,被告好友吳鎮輝將客戶黃子彬介紹給被告認識,黃子彬在臺灣也有退貨倉儲業務需求,多次要求被告商借臺灣電信門號,而當時蝦皮平台有更改使用規定,必須要台灣手機門號綁定,被告基於黃子彬與其2位好朋友沈宏傑、吳鎮輝相識之信賴關係,才出借2個門號,並不知也無法知悉黃子彬所使用該兩個帳號是否是使用未經他人授權之個資,之後張俊銓收到警詢通知後,被告立即詢問黃子彬上揭情事,才知道黃子彬是用購買他人個資方式設立帳戶,其並未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銀行帳戶資料等個人資料,均遭他人登載於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分別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填入本案0000000000門號進行驗證,蝦皮拍賣平台網站旋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上開門號完成驗證程序,表彰係由告訴人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以許羽晴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zi695205」,並陸續在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嗣因許羽晴於109年11月間接獲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其在蝦皮拍賣平台販售「限時送啪啪凝膠!Inclear私密凝膠(日本製)hanamisui啪啪凝膠私處護理一次性免沖洗」產品,涉嫌違反藥事法,令其陳述意見,始獲悉其個人資料遭盜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110年度偵字第19774號偵查卷【下稱第19774號偵卷】第89至92、129至131頁),並有蝦皮公司109年12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15014S號函文暨所附用戶申設資料、蝦皮公司蝦皮電商字第0210105062s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25日桃衛藥字第1090138668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19774號偵卷第99至103、第107至115頁,110年度偵字第22582號偵查卷【下稱第22582號偵卷】第31、33至35頁),是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均遭他人登載於蝦皮拍賣平台網站,經由本案0000000000門號進行並完成驗證程序,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zi695205」後,於網站平台販賣違反藥事法商品之事實,應認定。
(二)被告為圖招攬「黃子彬」之退貨物流業務,於109年9月16日以友人張俊銓名義至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有亞太電信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見第19774號偵卷第97頁),嗣被告以郵局寄送方式將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與「黃子彬」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之用,暫不論被告商借門號給「黃子彬」之理由為何,觀諸本案門號0000000000及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之申辦時序,該門號前於109年4月14日即已向蝦皮公司註冊「zi695205」帳號,有蝦皮公司關於使用者帳號「zi695205」之註冊時間函、蝦皮公司111年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03001S號函、蝦皮公司110年1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105062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77頁,第22582號偵卷第33、35頁),足見被告協同張俊銓於109年9月16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寄送上開門號SIM卡予「黃子彬」之行為,均係在109年4月14日由不明人士向蝦皮公司註冊「zi695205」帳號後始發生之事,故109年4月14日以電話0000000000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zi695205」帳號者,應係早於張俊銓申辦並持有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時序上與被告假張俊銓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之登錄紀錄及使用明細皆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即係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註冊「zi695205」帳號之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其使用人持有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盜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向蝦皮公司註冊「zi695205」帳號,在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販售違反藥事法之商品訊息,自不能僅以被告或其使用人曾經持用該門號,據以推論被告有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犯罪,則未經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其餘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法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妥處理。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既認檢察官起訴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23883號起訴書所載被告就告訴人涉犯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揆諸上揭說明,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3273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就張恒一涉犯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原審依法自無法併予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惟原審卻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理由容後詳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蝦皮公司之會員帳號註冊僅需以行動電話或電子信箱進行註冊即可,尚不以提供會員個人真實姓名等資料為必要,易言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之「註冊」及完成會員資料之「實名認證」係屬二事,完成蝦皮公司會員之註冊者,可於事後另擇定其他時間再進行實名認證,或進行認證門號之變更,此從蝦皮公司之網頁說明即可明瞭,從而原判決所援引者,既僅係蝦皮公司對「zi695205」、「suh22804」2會員帳號「完成註冊」日期之函復資料,並未深究被害人許羽晴、張恒一之資料係遭他人於何時上傳至蝦皮公司網站,亦未就此節函詢蝦皮公司以釐清事實,致誤認上開「zi695205」、「suh22804」2會員帳號係於109年4月14日註冊時即已將被害人許羽晴、張恒一之資料上傳至蝦皮公司,並而混淆蝦皮公司會員帳號「註冊」及「實名制認證」2者,進而謂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在被害人許羽晴、張恒一之資料係遭他人上傳至蝦皮公司網站之後,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且悖於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既未區分蝦皮會員帳號「註冊」及「實名認證」階段,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其判決自非妥適,而有理由不備之失,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被告係於109年9月16日以張俊銓名義至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有亞太電信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見第197774號偵卷第97頁),嗣被告以郵局寄送方式將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與「黃子彬」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之用,觀諸本案門號0000000000及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之申辦時序,該門號前於109年4月14日即已向蝦皮公司註冊「zi695205」帳號,有蝦皮公司關於使用者帳號「zi695205」之註冊時間函、蝦皮公司111年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03001S號函、蝦皮公司110年1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105062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77頁,第22582號偵卷第33、35頁),足見被告協同張俊銓於109年9月16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寄送上開門號SIM卡予「黃子彬」之行為,均係在109年4月14日由不明人士向蝦皮公司註冊「zi695205」帳號後始發生之事,故109年4月14日以電話0000000000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zi695205」帳號者,應係早於張俊銓申辦並持有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時序上與被告假張俊銓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之登錄紀錄及使用明細皆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即係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註冊「zi695205」帳號之人。㈡退步言,縱認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蝦皮公司之會員帳號註冊僅需以行動電話或電子信箱進行註冊即可,尚不以提供會員個人真實姓名等資料為必要,亦即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之「註冊」及完成會員資料之「實名認證」係屬二事,完成蝦皮公司會員之註冊者,可於事後另擇定其他時間再進行實名認證,或進行認證門號之變更等語屬實,蝦皮公司之會員帳號註冊既需以行動電話,而本件被告協同張俊銓於109年9月16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寄送上開門號SIM卡予「黃子彬」之行為,均係在109年4月14日由不明人士向蝦皮公司註冊「zi695205」帳號後始發生之事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可能在109年4月14日以電話0000000000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zi695205」帳號,遑論檢察官所指被告事後另擇定其他時間再進行實名認證,或進行認證門號之變更之行為。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九、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32737號併辦意旨書),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不構成犯罪,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