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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0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佑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佑忠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擔任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己區代表委員兼管委會財務委員,陳啟華則為「湯城世紀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黃世明則為「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
  ㈠林佑忠因與陳啟華就「湯城世紀社區」公設點交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2月28日23時18分許,在「湯城世紀社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標註陳啟華並傳送:「@陳啟華。So You are a loser,always」文字訊息後,隨即將上開「@陳啟華。So You are a loser,always」文字訊息,設為公告置頂在上開LINE群組內,使該群組內共計156名之住戶得以見聞,足以貶損陳啟華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林佑忠因擔任「湯城世紀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取得黃世明於111年1月25日向管委會提出、載有其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社會活動(反應意見)等個人資料之住戶意見反應單(下稱「意見反應單」),認遭黃世明以該「意見反應單」為不實指述而心生不滿,其明知該「意見反應單」載有黃世明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黃世明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當日19時6分許,將該「意見反應單」之翻拍照片上傳至「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LINE群組內,使群組內共計90名之住戶得以見聞,足生損害於黃世明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二、案經陳啟華、黃世明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忠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公然侮辱告訴人陳啟華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2月28日23時18分許,在「湯城世紀社區」住戶LINE群組內,傳送「@陳啟華。So You are a loser,always」等文字訊息後,隨即將「@陳啟華。So You are a loser,always」文字訊息,設為公告置頂在上開LINE群組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傳送「@陳啟華。So You are a loser,always」文字訊息並公告置頂之行為,並不構成公然侮辱,因為這個社區LINE群組是封閉的群組,只有社區住戶才能見聞,而且我發表的言論內容是針對建商給予支票補助遭告訴人陳啟華阻擋導致支票不能兌現這件事,事後我也爭取到支票補助,所以我傳送「@陳啟華。So You are a loser,always」文字訊息,是指這件事告訴人陳啟華阻擋不成,他失敗了,我是對事,不是針對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因與告訴人陳啟華就「湯城世紀社區」公設點交問題發生爭執,於110年12月28日23時18分許,在「湯城世紀社區」住戶LINE群組內,標註陳啟華並傳送:「@陳啟華。So You are a loser,always」文字訊息後,隨即將該「@陳啟華。So You are a loser,always」文字訊息,設為公告置頂在上開LINE群組內,使群組內共計156名之住戶得以見聞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啟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他3071卷第256至25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湯城世紀社區」住戶LINE群組對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111他3071卷第21至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被告係於「湯城世紀社區」住戶人數多達156人之LINE群組,標註告訴人陳啟華,發表「@陳啟華。So You are a loser,always」文字訊息,隨即將「@陳啟華。So You are a loser,always」文字訊息「公告置頂」(見111他3071卷第25頁),觀其表達該文字訊息之脈絡、用意,堪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陳啟華「個人」為「全面性」之貶抑,且以公告置頂並標註告訴人陳啟華之方式辱罵其為「loser」,使該LINE群組內156名住戶隨時見聞,所為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啟華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以標註告訴人陳啟華並設為公告置頂之方式為侮辱言論,顯然有意使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查被告於標註告訴人陳啟華傳送並公告置頂「@陳啟華。So You are a loser,always」文字訊息前,雖先發表「@陳啟華 其實說來說去你都只是拿監委的權力,仗著你被賦予的權限來濫用,想盡各種理由不蓋章,讓我不能買總瑩給錢的東西而已。但去掉監委職務,你什麼都不是也什麼都不能,對吧?也謝謝你們的否定,讓你們也間接證明了我的能力,不管最終我能不能買到建商給錢的東西。」等文字訊息,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啟華原係就社區之公共事務有所爭執,然被告不僅標註陳啟華傳送「@陳啟華。So You are a loser,always」文字訊息,更將該訊息設為公告置頂,倘被告僅係表達告訴人陳啟華在上開社區事務之作為係失敗之意思,當無立即將「@陳啟華。So You are a loser,always」訊息設為公告置頂之必要,其顯然有意使群組內156名住戶於進入群組時皆可注意到該訊息內容,可見被告所為已非針對社區公共事務之討論或對於議題抒發不滿情緒而已,而係針對告訴人陳啟華「個人」為貶抑之意思甚明。縱然被告認為有將討論事項公告置頂使群組成員可即時獲悉其等討論議題內容之必要,亦應公告與公共事務有關之內容,而非僅公告置頂無關乎公共事務議題之「@陳啟華。So You are a loser,always」辱罵言論,顯然被告將該訊息設為公告置頂之目的,並無使群組內之社區住戶瞭解事件之始末,而係針對告訴人陳啟華「個人」為貶抑之意思,被告辯稱其係針對公共事務之討論抒發不滿情緒,無公然侮辱告訴人陳啟華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㈡關於非法利用告訴人黃世明之個人資料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擔任「湯城世紀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取得告訴人黃世明於111年1月25日向管委會提出之「意見反應單」,並於同日19時6分許,將該「意見反應單」之翻拍照片上傳至「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LINE群組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這份「意見反應單」管委會委員均可看到,其將該「意見反應單」翻拍上傳至己區住戶LINE群組之目的,係因該「意見反應單」內容影射其以不正方法當選管委會委員,該反應意見將在管委會會議中討論,其欲先讓住戶知道管委會委員可能發生異動,其所為係基於社區公共利益所需。又告訴人黃世明曾參選管委會委員,於競選時期已主動公開自己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予社區住戶,告訴人黃世明對個人資料已無合理之隱私期待。而關於告訴人黃世明未曾公開之反應意見部分,因該內容影射其以不正方法當選管委會委員,該反應意見之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更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自有上傳至己區住戶群組讓大家知悉之必要,其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需而將「意見反應單」上傳至己區住戶LINE群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並無侵害告訴人黃世明個資之意圖云云。經查:
 ⒈被告因擔任「湯城世紀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取得告訴人黃世明於111年1月25日向管委會提出、載有其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社會活動(反應意見)等個人資料之「意見反應單」後,即於當日19時6分許,將該「意見反應單」之翻拍照片上傳至「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LINE群組內,使群組內共計90名之住戶得以見聞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他3071卷第25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湯城世紀社區住戶意見反應單」影本、「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LINE群組對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111他3071卷第29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卷附「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LINE群組訊息擷取畫面所示,該「意見反應單」載有告訴人黃世明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社會活動(反應意見)等個人資料(見111他3071卷第29至31、231頁),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故就其在社會生活中所自行公開者,對於個資之揭露方式、範圍、對象,均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人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被告未經告訴人黃世明同意,擅自將告訴人黃世明之上開個人資料上傳於己區住戶LINE群組,使群組內90名住戶知悉告訴人黃世明之個人資料,所為自已侵害告訴人黃世明對各該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堪認被告有非法利用告訴人黃世明個人資料之犯行。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黃世明於社區管理委員選舉期間縱為管理委員候選人,然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黃世明於非選舉期間,已將其住址、聯絡電話、社會活動(反應意見)等個人資料,公開於己區住戶而供該區住戶得任意利用,況被告所公布之個人資料尚包含告訴人黃世明於111年1月25日提出之意見反應內容(社會活動),難認告訴人黃世明僅因管理委員選舉期間曾為候選人,即有將其個人資訊或日後之所有社會活動公開之必要,此由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社區管委會公告之內容係管委會之會議紀錄,不會包含住戶之意見反應單等語即明(見111他3071卷第259頁),堪認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對己區住戶公開之「意見反應單」,其上所載告訴人黃世明之個人資訊,並非告訴人黃世明已經公開揭露或同意公開之個人資訊,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⒋至被告雖稱:其將該「意見反應單」翻拍上傳至住戶群組之目的,係因該「意見反應單」內容影射其以不正方法當選管委會委員,該反應意見將在管委會會議中討論,其欲先讓住戶知道管委會委員可能發生異動,其所為係基於社區公共利益所需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觀諸卷附「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LINE群組訊息擷取畫面,被告將該「意見反應單」之翻拍照片上傳後,接續發表「要報警提告」、「已報警提告」等文字訊息(見111他3071卷第31、231頁),可知被告上傳該「意見反應單」之目的,係為告知群組內成員告訴人黃世明所提出之「意見反應單」已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亦將對此報警提告等情,是其上傳該「意見反應單」之目的,顯非其所辯係為讓住戶知悉管委會委員可能發生異動甚明,此觀被告上傳「意見反應單」翻拍照片並接續發表「要報警提告」、「已報警提告」等文字訊息後,即有群組成員劉○○(姓名詳卷)就此回應「請問這是要告什麼」等語亦明,況倘被告係為討論社區公共事務,亦僅須以文字訊息敘明上情即可,豈可在未就個人資料為遮隱之情形下,逕行上傳該「意見反應單」之翻拍照片,而使告訴人黃世明之個人資訊揭露於該LINE群組,實難認被告揭露告訴人黃世明個人資料之目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雖稱其於己區住戶LINE群組上傳該「意見反應單」係因其當下處於緊急危難中,其所為係緊急避難行為,依法不罰,並聲請調閱其於112年1月25日19時3至8分許之110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被告既稱其因該「意見反應單」所載內容不實已報警處理,且被告亦已保留證據(拍照存證),自可依法提出救濟而無將該「意見反應單」上傳住戶群組之必要,縱被告係為自己辯明,亦可於該LINE群組內說明始末即可,當無將告訴人黃世明之個人資料揭露於己區住戶LINE群組公告周知該區住戶之必要,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是否撥打110報案電話,亦與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炎森到庭證明告訴人黃世明之「意見反應單」所載內容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67、111頁),惟該反應意見內容是否不實,與被告是否非法利用告訴人黃世明之個人資料之判斷,並無直接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
 ⒌至被告雖稱其將「意見反應單」上傳至己區住戶群組,已取得告訴人黃世明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依卷附「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LINE群組訊息擷取畫面所示,告訴人黃世明尚於111年2月5日在該群組內發表:「林先生 麻煩你把有關我個人資料刪除,你不是說你很懂法律?真的很懷疑」、「從1/25到今天已經12天了,限你3天內刪除」等文字訊息,而被告嗣亦於當日傳送「您好 基於本案件即將進入司法程序處理中,因您的文件為重要證據之一,且按照往例,原告與被告兩方除和解議題外,雙方應保持適宜之距離」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黃世明(見111他3071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黃世明不欲將該「意見反應單」及所載個人資料公告於「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LINE群組,且被告未徵得告訴人黃世明之同意即將該等個人資料公告於「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LINE群組等情甚明。再由告訴人黃世明於111年2月5日發文要求被告刪除其上傳之「個人資料」時,被告猶以前詞拒絕刪除其貼文,益徵被告有損害告訴人黃世明之個人資訊隱私之意圖。至被告雖稱因貼文傳送已超過24小時而無法刪除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回應告訴人黃世明要求刪除貼文之理由,並非因貼文超過24小時已無法刪除,而係以「本案件即將進入司法程序處理」而拒絕,已如前述,況倘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將告訴人黃世明之個資外洩,並無損害告訴人黃世明個人資訊隱私權之意圖,其在告訴人黃世明提醒貼文侵害其個人資料時,縱因超過24小時已無法收回或刪除貼文,亦應採取補救措施或至少公開向告訴人黃世明致歉,然由被告前開回應之貼文,益徵被告對其所為毫無歉意,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黃世明個人資訊隱私權之意圖甚明。 
 ⒍被告雖另以:其上傳該「意見反應單」至「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LINE群組內之次日,告訴人黃世明之鄰居陳○○(姓名詳卷)在「湯城世紀社區」住戶LINE群組內,向社區主委表示:「因為有住戶填寫反應單交付管理中心後,財委即發佈己區群組,如後截圖,請主委裁處」等語,並傳送被告將「意見反應單」之翻拍照片上傳至「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LINE群組內,及接續發表「要報警提告」、「已報警提告」等文字訊息之擷圖至該群組(見111他3071卷第233頁),告訴人黃世明對鄰居陳○○之舉並未制止,而執此認其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見111他3071卷第49頁);然被告已先將該「意見反應單」,上傳至「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LINE群組,則告訴人黃世明之個人資料既已因被告之行為而遭公開,自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世明之資訊隱私權,至告訴人黃世明對於其他住戶轉發之訊息有何作為,本屬其個人自由,況告訴人黃世明已於111年2月5日在群組內發表「林先生 麻煩你把有關我個人資料刪除,你不是說你很懂法律?真的很懷疑」、「從1/25到今天已經12天了,限你3天內刪除」等文字訊息,可徵其不欲該「意見反應單」及其上個人資料公告於「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LINE群組,已如前述,至嗣後是否另有他人轉發該「意見反應單」,亦僅屬該他人是否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是否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及被告是否應對其後另有他人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負責之問題,尚難執此認告訴人黃世明已同意被告揭露其個人資料或未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
 ⒎再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黃世明之妻呂慧玲到庭證明其並未偷拍該「意見反應單」云云(見本院卷第67、111頁),惟起訴事實並未認被告有非法蒐集告訴人黃世明個人資料之行為,亦未認被告係「偷拍」而取得該「意見反應單」,是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於「湯城世紀社區」住戶LINE群組以標註告訴人陳啟華及公告置頂之方式,對特定多數人發表侮辱告訴人陳啟華之言論,依其表意脈絡,足認其發表之辱罵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被告係於社區住戶之LINE群組以標註、公告置頂之方式,指名道姓對告訴人陳啟華辱罵「You are a loser」之文字內容,其主觀惡性及對告訴人陳啟華名譽權之侵害程度均非輕,且該言論內容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則本件告訴人陳啟華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事證明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係於LINE群組張貼辱罵告訴人陳啟華之侮辱言論,與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侮辱言論,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可能之情形,尚有不同,依被告為該侮辱言論之脈絡、情節觀察,科以拘役之自由刑,尚有違刑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容有過重之情。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考量被告所上傳之意見反應單上所載告訴人黃世明之個人資料,尚屬有限,對告訴人黃世明個人資訊隱私之侵害程度非鉅,原審未斟酌上開情狀而為科刑,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罪刑相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陳啟華同為社區委員、與告訴人黃世明同為社區住戶,僅因不滿告訴人陳啟華、黃世明,竟未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或以他法允當表達,而為本案之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啟華之名譽人格,侵害告訴人黃世明之資訊隱私權,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陳啟華、黃世明之關係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陳啟華、黃世明和解、賠償或獲得原諒之態度,此有告訴人陳啟華、黃世明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擔任電腦工程師,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