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秋萍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萍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佰肆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秋萍自民國94年7月起至95年10月止,在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下同)○○○路8號「華茂資源回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貨款收支、帳冊製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日期,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7903元,僅存入9萬7,656元至華茂公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將剩餘之78萬247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華茂公司
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原判決事實一㈡有罪(含其附表3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68萬5089元)及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劉秋萍(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至原判決事實一㈡有罪(含其附表3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68萬5089元)及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㈠
按繼續犯等
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
犯行,因屬
接續犯(詳後述),其犯罪時間適逢前揭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惟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前揭說明,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先予附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經查:
⒈按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後均同)。辯護人雖稱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橫跨新舊法期間,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云云(原審卷第181至183頁),然
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為接續犯,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之認定,當自其著手之初,持續至全部行為終了之日,其犯罪行為追訴權期間,亦應適用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其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犯行終了之日即附表一編號16即95年9月7日,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業如前述,而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被告所涉之業務侵占罪,其最重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涉犯行之行為時間為94年9月16日接續至95年9月7日,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即應至115年9月6日始完成,而
公訴人既於
告訴人華茂公司於95年11月28日向該署提起刑事告訴後,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之同年12月15日以95年度他字第5394號偵查案件分案調查,即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而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此有刑事
告訴狀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及該署95年度他字第5394號偵查卷宗在卷
可證(95年度他字第5394號卷〈下稱他5394號卷〉第1頁)。
⒊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
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被告所為上述犯罪終了之日即95年9月7日起算,加計該署第一次發布
通緝日(即96年11月12日,96年度偵字第10934號卷〈下稱偵10934號卷〉第59頁)至被告於101年9月30日緝獲到案(101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下稱偵緝1468號卷〉第1頁),及該署第二次發布通緝日(即102年4月24日,偵緝1468號卷第60頁)至被告於110年1月19日緝獲到案,是因通緝被告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5年(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並扣除本案提起公訴日即110年12月8日(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50號卷〈下稱調偵緝字第150號卷〉第27至35頁)至繫屬
原審法院之日即110年12月30日前(111年度審訴字第2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頁),即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原審
審判程序以外,追訴權時效處於進行狀態之期間共22日,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涉犯之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20年9月6日始行完成,是如附表一所示涉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⒈華茂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及本幣收款單均有
證據能力: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華茂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及本幣收款單均為被告任職華茂公司期間所製作,辯護人雖稱上開文書並非被告所製作,然上開文書於製單欄位均記載「劉秋萍」,且依
證人呂佳靜、黃筱雯之證述,此係由被告於華茂公司任職期間之輸入其個人帳號密碼在電腦登打製作始會有該記載(詳後述),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此為告訴人所製作之文書,且可能是他人登入被告之帳號密碼製作云云(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4至436頁),然無其他
佐證可資證明,足見上開文書均為被告所製作,係被告於審判外製作之
書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案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5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
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除上開華茂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及本幣收款單如前所述外),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被訴侵占之款項,不是我經手的款項,我只承認我有做的,有疑慮部分不能由我承擔等語;辯護人則以:本幣收款單均為華茂公司製作之文書,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共24筆遭侵占款項,只有3張轉帳
傳票,其他21筆交易只有沖帳明細表與本幣收款單,實係證據不足,華茂公司存款明細混亂無法逐筆對帳,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侵占,其中甚至沒有沖帳明細表,也沒有本幣收款單,只是華茂公司的紀錄,證據既有未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日期,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金額之現金,然僅存入9萬7,656元至華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等節,有華茂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及本幣收款單、轉帳傳票(他5394號卷第6至36頁、偵10934號卷第38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卷〈下稱偵緝237號卷〉第83至113、117至127頁)、華茂公司存摺收支明細(他5394號卷第38至44頁)、華茂公司存摺內頁明細(偵10934號卷第42、44至48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01122122號函及所附華茂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調偵緝150號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39至135頁) 等在卷可證,且上開華茂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及本幣收款單、轉帳傳票上,均載明「製票:劉秋萍」,足見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廠商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應可採認。
㈡參證人黃筱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在華茂公司任職約10多年,擔任會計助理,被告於94年至95年在華茂公司擔任會計期間伊就是會計助理,華茂公司當時會計部門只有伊及被告共2人,會計會兼出納,被告算是伊主管,伊的工作就是被告交辦的事項,像是簡單的進出貨帳,但伊不會經手錢,廠商交付的貨款都是交給被告,然後由被告去銀行存入華茂公司帳戶,華茂公司負責收款的就是會計,被告就是負責收款、付款,伊與被告在同一個辦公室,伊看過廠商來華茂公司,就有其他員工帶廠商來向被告交錢,伊印象中看過被告向客戶收款時,在轉帳傳票上簽名,但收款後是否都要在電腦輸入伊就不清楚,伊從來沒有收過廠商貨款,也沒有將客戶款項存入銀行過,附表一所示廠商的款項伊都沒有收受過,伊並沒有製作過沖帳明細表及本幣收款單這類單據,任職華茂公司期間也沒有看過,但伊知道本幣收款單是在收到款項時,會輸入電腦,產生收款單,華茂公司有給員工帳號、密碼來登入華茂公司電腦的作帳系統,作帳系統內是有沖帳明細表及本幣收款單,但伊從來沒有使用過,也沒有看過實際印出來的紙本,伊並不知道被告的員工帳號、密碼,公司內其他人應該也不知道被告的員工帳號、密碼等語(原審卷第353至369頁);證人呂佳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6年2月26日至華茂公司任職會計
迄今,伊並沒有與被告共事過,但會計系統都是一樣的,每個人入職華茂公司時都會有一組自己的帳號和密碼,以自己的帳號密碼登入系統,就可以製作表單和工作項目,而本幣收款單是華茂公司出貨之後,有收到貨款的話,就製作本幣收款單沖帳,所以有本幣收款單就代表收款了,之後再到會計系統做銀行存款入帳,現在華茂公司都是用匯款,但如果貨款是拿現金的話,就要做收款的動作,就會做本幣收款單,本幣收款單上記載「銀行存款」,可能表示是廠商匯款給公司,也可能是公司會計收到現金後存入公司銀行帳戶,都是勾選該項目,光從本幣收款單無法得知客戶是交付現金或匯款,只能確認有收到款項、完成收款動作,本幣收款單右方製單欄位表示誰以公司帳號和密碼登入,該員工的名字就會自動帶入本幣收款單製單欄位,如果伊用伊的帳號登打,就是伊的名字,是無法改成別人的名字,至於沖帳明細表伊比較少使用,沖帳明細表的意義是收到款項後,該款項沒有進入會計系統的傳票內,所以帳面上和銀行存款都查不到,以沖帳明細表來沖銷帳目,所以通常會計是不會使用到沖帳明細表的,因為每筆收到的款項,會計都要去核對銀行存款看有沒有存入、開傳票,伊任職之前伊不清楚是誰收款,也不清楚被告與會計助理的分工,但現在貨款是由出貨小姐向廠商拿到貨款後再交給伊,統一由伊保管作帳,伊收到款項就會製作本幣收款單,代表伊有收到款項,然後伊再寫存款單請會計助理去銀行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存完後伊再核對銀行帳目確認款項有無存入,存款單伊一定會逐筆寫,因為要核對帳目,不會將多筆款項整筆存入,有幾筆款項就要寫幾張存款單等語(原審卷第371至385頁),證人黃筱雯、呂佳靜均與被告毫無仇隙,並無誣陷被告之理,其等所述均
堪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收受華茂公司之客戶廠商所交付如附表一所載之貨款,始會製作上開華茂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及本幣收款單。
㈢被告雖辯稱可能是裝設電腦軟體的人或公司老闆或老闆之子女擁有其帳號、密碼而擅自用其帳號、密碼製作上開華茂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及本幣收款單云云(原審卷第434頁),然參證人黃筱雯、呂佳靜上開證述,及華茂公司提出之收款記帳流程資料(原審卷第215至217頁),顯見無他人知曉被告於華茂公司任職期間所使用個人電腦登錄系統之帳號及密碼;況上開華茂公司客戶沖帳明細表共21紙、本幣收款單共有19紙,就附表二編號1、2、3部分,另有轉帳傳票在卷
可佐(偵緝237號卷第203、211、223頁),殊難想像華茂公司內何人會以被告之帳號密碼,登打如此多之沖帳明細表、本幣收款單及轉帳傳票,被告
空言否認上開事實,
核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另請求向高翼資訊顧問有限公司調查華茂公司所使用之會計軟體系統之服務流程及系統管理是否可以得知個別使用者之帳號密碼等情,惟此涉及個別公司內部具體帳密之使用情形,顯非系統軟體開發商所能掌握,尚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㈤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會計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相同而均侵害華茂公司之財產
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一罪。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廠商收取上開之貨款金額外,另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三所示之廠商收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貨款金額(附表二計2萬9150元,附表三計18萬3086元),共計21萬2236元,侵占供己花用,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經查:
⑴卷內附表二所示轉帳傳票均已註明會計科目為轉作零用金之旨(偵緝237號卷第118至120頁)。而證人王安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在華茂公司兼職約3年,職稱是總經理,負責簽核支出憑證和會計報表,但伊不會去核對華茂公司存摺、帳戶或交易明細,伊也不會知道廠商來付款是付多少錢,廠商付款後之款項如何處理伊也不知道,伊雖然會看公司結算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但沒辦法核對伊簽核的支出憑證是否確實列在報表上,沖帳明細表及本幣收款單伊也都沒有看過,卷內的轉帳傳票伊都沒有印象了,但覆核處「王安雄8/9」是伊簽的,伊在覆核傳票時並不會看到款項,只會看到傳票,也不會看到發票,因為是寫零用金,零用金就不用報帳,是員工手上拿到應收帳款轉成現金,但伊覆核時並不會看到現金,也不會去核對,因為錢就不是伊保管的,是會計保管的,伊只會在轉帳傳票上簽名而已,伊也不知道伊簽名覆核的用意為何等語(原審卷第341至352、386至388頁),足見證人王安雄確係在該2紙轉帳傳票上形式簽名,並有審核是否確有該2筆款項、亦有同意被告挪用該2筆款項之權限或意思;再者,對照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之轉帳傳票及卷內相對應之客戶沖帳明細表及本幣收款單(偵緝237號卷第197、201、205、209頁),附表二編號2之收款日期為95年7月14日、附表二編號3之收款日期為95年7月21日,然該2紙轉帳傳票上證人王安雄之簽名旁均有「8/9」之記載,可見證人王安雄係於95年8月9日始於覆核欄位簽名,則被告收受該2筆款項後,已核批用於華茂公司零用支出,於收受款項後製作開立轉為零用金之轉帳傳票,足見被告收受款項後約1個月後開立2紙轉帳傳票交由證人王安雄簽名覆核。又參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於卷內之轉帳傳票(偵緝237號卷第223頁),其上並無任何人覆核、核准、過帳之簽章,僅有製票欄位記載「劉秋萍」,因上開被告收受款項入帳後已經其以轉帳為該公司有權審核人核批或漏未核批為公司零用錢使用,則既乏證據
足證被告確侵占該零用金供給花用,自難僅憑證人王安雄未及時簽核或漏未簽核即遽認被告侵占上開公司零用金。
⑵告訴人以被告犯有如附表三所示犯行,無非僅以其所提現金貨款侵占金額統計表(他5394號卷第5頁)為其論據,惟上開統計表係告訴人單方面製作,並未經被告簽認,而該表問題欄標明上開款項:「已沖帳,且做1筆假賬,再將12810匯入自己戶頭」或「已沖帳,但錢卻未入戶頭或零用金」,惟告訴人迄未能提出此部分之客戶沖帳明細表、本幣收款單佐證其指述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指述及表格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⒉要之,被告被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因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使法院為被告有罪之
心證,縱被告所辯,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則其被訴此部分犯行,核屬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證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未仔細勾稽,未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華茂公司之會計,理應具備專業倫理規範,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將附表一所示貨款侵占入己,且被告否認犯行,又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專會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會計,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3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至被告雖於96年11月12日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然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通緝,依該條例第5條反面解釋,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沒收部分,因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總和共78萬247元(計算式:877,903元-97,656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