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賀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信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對原判決認定恐嚇危害安全罪、殺人未遂罪、妨害公務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示改僅對原判決認定恐嚇危害安全罪、殺人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認定恐嚇危害安全罪、殺人未遂罪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未上訴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公訴不受理部分(見本院卷第175頁),則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對告訴人劉世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原判決事實欄對告訴人簡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另就扣案之柴刀1把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然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揮刀,且因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案發前沒有服用藥物,所以有幻覺、幻聽之情形,倘仍認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之辨識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僅是揮刀一下就離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勇伯門市(下稱本案統一超商),手持柴刀走向倉庫,欲尋找店長李家盛就日前報警將其驅趕一事理論,店員即告訴人劉世祥見狀後出聲制止其進入倉庫,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柴刀追向告訴人劉世祥,店員即告訴人簡向宏即阻擋在告訴人劉世祥前方勸阻被告,被告仍不斷持柴刀逼近告訴人劉世祥、簡向宏,以此傳達加害生命或身體之舉動恐嚇告訴人劉世祥、簡向宏,使告訴人劉世祥、簡向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持續持柴刀追向告訴人劉世祥、簡向宏,三人在收銀櫃檯繞行、對峙,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告訴人簡向宏再度伸手阻擋被告靠近之際,被告可預見其所持上開柴刀,係具有相當長度、質地堅硬、鋒利而具殺傷力之利刃,倘持該柴刀朝人體之頭、頸部揮砍,因頭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頸部亦係人體主要動脈之所在,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有可能因此等要害部位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突然高舉手中柴刀,朝告訴人簡向宏之頭、頸部猛力揮砍1刀,因告訴人簡向宏及時閃避攻擊,幸未造成告訴人簡向宏死亡結果而未遂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亦已就被告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自可認定。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具有殺人之故意,自無可取。
 ㈡被告雖辯稱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案發前沒有服用藥物,所以有幻覺、幻聽之情形,應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⒈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一節,固有雷亞診所出具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110年12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9頁、第181頁),惟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案發前之同年月2日,甫由其姐姐陪同至雷亞診所回診,經該診所開立14天份之處方藥物,亦有雷亞診函覆之病歷表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35頁),顯然被告於案發前已有病識感,並前往醫療院所尋求藥物之幫助,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沒有服用藥物,所以有幻覺、幻聽云云,是否足採,已屬有疑。
 ⒉再觀諸被告進入本案統一超商時,原直接往倉庫方向走去,經店員即告訴人劉世祥、簡向宏告知倉庫不能進入,就退出倉庫,轉持刀逼近、追逐告訴人2人,於告訴人劉世祥躲進倉庫後,更以腳踹倉庫門鎖及控制設備,作勢闖進倉庫等節,業經告訴人劉世祥、簡向宏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4頁、第40頁、第162頁、訴字卷二第268頁、第272頁、第282頁、第284頁至第290頁),證人即告訴人簡向宏更證稱:被告揮刀、追逐,破壞倉庫門之後想離開,我叫被告不要走,被告就轉頭回來追逐我,叫我不要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7頁、第279頁),併參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件內容(見訴字卷二第95頁至第98頁、第105頁至第17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下清楚知悉告訴人2人制止其進入倉庫之內容,且有針對性、目的性之追逐告訴人2人,並能回應告訴人簡向宏之言語,自難認其當時有何幻覺、幻聽之情。
 ⒊又參以110年12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案發後,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對警員向其確認年籍資料、告知權利、詢問是否聲請提審、請辯護人到場、夜間不得製作筆錄等節均能清楚應答(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即警員謝秉持復證述: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拘留室時,有向警員報告說身體不適,需要吃藥,但家裡沒有人可以幫他拿,我們怕被告沒有吃藥會造成身體比較激烈的狀況,所以要先上戒具,看要帶被告回去拿,或是被告出來後我們再拿藥給他吃,一開始上戒具前,我們有口頭跟被告說,被告不配合,有說「我不要上戒具」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1頁至第294頁),可知被告直至案發當日晚間10時許,尚能向警員明白表示需要服藥,且拒絕上戒具之意,益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應有持續服藥,且行為時並未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未服用藥物,而有幻覺、幻聽之情形。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有幻覺、幻聽之情形既如前述,自難認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此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後,以111年10月6日桃療癮字第1115002960號函檢附相同結論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訴字卷二第349頁至第360頁),被告徒以前詞辯稱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取。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世祥、簡向宏素不相識,因一時之憤怒而持柴刀逼近告訴人劉世祥、簡向宏,致渠等心生畏懼,復持柴刀朝告訴人簡向宏頭頸部揮砍,幸未發生受傷或死亡之嚴重後果,但已造成告訴人簡向宏身心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簡向宏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就告訴人劉世祥部分,今尚未成立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本案未上訴之妨害公務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賀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信賀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7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勇伯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手持柴刀走向本案超商倉庫,欲尋找店長李家盛就日前報警將其驅趕一事理論,店員劉世祥見狀後出聲制止其進入倉庫,黃信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柴刀追向劉世祥,店員簡向宏旋即阻擋在劉世祥前方勸阻黃信賀,黃信賀仍不斷持柴刀逼近劉世祥、簡向宏,以此傳達加害生命或身體之舉動恐嚇劉世祥、簡向宏,使劉世祥、簡向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信賀持續持柴刀追向劉世祥、簡向宏,三人在收銀櫃檯繞行、對峙,於同日17時19分許,簡向宏再度伸手阻擋黃信賀靠近之際,黃信賀可預見其所持上開柴刀,係具有相當長度、質地堅硬、鋒利而具殺傷力之利刃,倘持該柴刀朝人體之頭、頸部揮砍,因頭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頸部亦係人體主要動脈之所在,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有可能因此等要害部位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突然高舉手中柴刀,朝簡向宏之頭、頸部猛力揮砍1刀,因簡向宏及時閃避攻擊,幸未造成簡向宏死亡結果而未遂。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立即循線逮捕黃信賀,並當場扣得柴刀1把。
二、黃信賀遭警員帶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候詢室後,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謝秉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該候詢室前,因不滿警員謝秉池欲對其上戒具,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連續出拳毆打謝秉池之頭臉部,致謝秉池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謝秉池執行職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持柴刀直闖本案超商倉庫,欲尋找店長李家盛就日前報警將其驅趕一事理論,並持柴刀追向、逼近告訴人劉世祥、簡向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85號卷【下稱偵卷】第19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三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世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2、162、163頁;本院卷二第280至290頁)、證人即告訴人簡向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二第264至280頁)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超商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5至98、105至177頁),復有扣案之柴刀1把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又被告係以持柴刀追逐、逼近之舉動傳達加害告訴人劉世祥、簡向宏之生命或身體之惡害通知,依社會通念,一般人立於此情狀下,當會對其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感覺,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屬於恐嚇行為無訛,且被告對於其持柴刀追逐、逼近他人之舉動將足使告訴人劉世祥、簡向宏害怕因而心生畏懼一節,當知之甚詳,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甚明。
  ㈡事實欄一所示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柴刀朝告訴人簡向宏揮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簡向宏並不認識、無仇恨或結怨,縱言語受到刺激,亦不致於對其起殺害之意圖;且被告進入超商時,並未立即持刀向店員或客人揮舞砍殺,甚至在超商櫃檯經過告訴人簡向宏時,亦未持刀砍向告訴人簡向宏,嗣因告訴人簡向宏自被告身後拉扯被告,雙方對話不合,此時雙方相隔有小段距離未緊靠近身,被告始由下往上舉起刀再揮刀1下,告訴人簡向宏閃避後,被告亦無積極瘋狂砍殺之行為,故被告並非有意針對告訴人簡向宏之頭部要害持續砍殺,尚難以被告單一揮刀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柴刀朝告訴人簡向宏揮砍1下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三第88頁),核與前揭告訴人劉世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簡向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超商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予容認。又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簡向宏之扣案柴刀,刀柄長約13.5公分、屬木材質,刀刃長約22公分、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刃面尖銳,重量為645.9公克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9、264頁;偵卷第60頁),則該柴刀具有相當長度、銳利度及重量,若持之往人體之要害部位揮砍,顯足以致人於死。又人之頭部內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頸部為頸動脈之所在,均係極為脆弱之人體要害部位,如持上開柴刀朝人體頭、頸部附近揮砍,極可能傷及頭顱、頸動脈,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衡以被告於行為時為36歲之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7頁),對此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可得知之常識,應可輕易預見。
    ⑶依本院勘驗超商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本院卷二第9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本院卷二第152、153頁),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時19分34秒,被告舉起握有柴刀之右手至被告頭部之高度,由上往下朝告訴人簡向宏猛力揮砍1下,因告訴人簡向宏立即躲避,彈跳好幾大步,未遭被告持刀擊中身體部位。參酌告訴人簡向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路追著我的同事,我稍微扶著被告的身體讓他不要再往劉世祥的方向靠近,試圖阻擋被告,被告突然轉身直接舉刀朝我砍過來,從我頭部的高度下來,過程大約只有2、3秒;被告拿刀揮向我時,我距離被告大概23公分;如果我沒有後退,被告砍得到我,現場鐵櫃上還有當時被告砍下來的刀痕,砰的一聲很大聲,鐵有凹下去,被告揮舞的那一刀沒有砍到我,所以才砍在鐵櫃上語(本院卷二第268至271頁);告訴人劉世祥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第一刀往簡向宏的頭砍去,若非簡向宏閃躲,被告的刀應該會直接砍到簡向宏的頭或脖子等語(偵卷第1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揮刀是從頭上往下揮的,簡向宏如果沒有閃躲會被砍到等語(本院卷二第285、29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持刀揮舞時,刀子舉起來在簡向宏臉前面的地方等語(本院卷一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從上往下揮等語(本院卷三第88頁)。依前揭告訴人簡向宏、劉世祥證述、被告供述及本院勘驗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遭告訴人簡向宏伸手阻擋後,突然舉起手中握住之柴刀至告訴人簡向宏之頭頸部位置,由上而下猛力揮砍1下,告訴人簡向宏見狀立即閃避攻擊,始未遭被告持柴刀擊中身體部位,且依被告所持柴刀因而砍到告訴人簡向宏身旁之鐵櫃,並發出巨響聲,亦可見其揮舞柴刀之力道猛烈。綜合被告所持兇器之種類、下手之部位、持刀揮砍力道猛烈,暨雙方所站立位置極近、被告係猝然發動攻擊等情,縱因告訴人簡向宏立即閃躲而幸未遭被告砍中上開要害部位,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其持上開柴刀朝告訴人簡向宏之頭、頸部揮砍,告訴人簡向宏可能因頭、頸部之人體要害部位損傷或大量失血而死亡之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其行為縱使造成告訴人簡向宏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⑷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簡向宏素無恩怨,且被告於貼身接近告訴人簡向宏時未揮刀砍殺,是因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始揮刀1下,事後亦無積極砍殺之行為,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衡諸常情,殺人犯罪之行為人除有因長期仇怨或預謀多時而心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衝動或突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且殺人動機事由多端,原難僅因雙方有無認識或前已生嫌隙,逕論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告與告訴人簡向宏衝突發生之過程、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下手部位、攻擊力道等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簡向宏阻擋其靠近告訴人劉世祥,突然起意持柴刀朝告訴人簡向宏揮砍攻擊,依雙方距離僅23公分,為一方伸手即可觸及他方之極近距離,攻擊部位係人體脆弱要害部位之頭頸部、攻擊力道猛烈等情,業如前述,足以勾稽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本院既僅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縱使被告持刀揮砍1下後未再有積極持刀揮砍之行為,至多僅能認被告並無非致告訴人簡向宏於死不可之強烈決意,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然無礙其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追砍告訴人劉世祥,因告訴人劉世祥閃躲而未遂等語,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告訴人劉世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追逐我的時候,他的刀沒有揮舞等語(本院卷二第289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則被告持柴刀揮砍之對象僅有告訴人簡向宏,並未持柴刀朝告訴人劉世祥揮舞,尚難僅憑被告持柴刀追逐、逼近告訴人劉世祥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具有殺害告訴人劉世祥之犯意,併此指明
  ㈢事實欄二所示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謝秉池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警察說我不能戴眼鏡,且我不想帶戒具,我怕不能吃藥打針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要求戴眼鏡並無不當,警方推測被告拿到眼鏡後又會再攻擊而不給戴眼鏡,先行強力壓制致引起被告反彈,此難責成被告之反彈係基於故意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連續出拳毆打告訴人謝秉池頭臉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88頁),且不否認告訴人謝秉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及告訴人謝秉池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等傷害等節,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秉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91至294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7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派出所候詢室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8、99、179至20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派出所候詢室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⑴於【22:27:44】警員開啟右邊數過來第二間候詢室,被告從候詢室步行出來,走到辦公桌拿取眼鏡戴上,被告用手指向畫面右方3名警員,3名警員與被告互有交談,被告與警員似有爭執。⑵於【22:29:34】被告用手推辦公桌,2名警員上前壓制被告,1名警員離開現場尋求支援。⑶於【22:29:45】被告出拳攻擊2名警員之頭部、身體等處,3人形成扭打之狀態。⑷於【22:30:00】警員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並銬上手銬及腳鍊,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
   ⒊告訴人謝秉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身體不適需要吃藥,我們擔心被告沒吃藥會造成身體比較激烈的狀況,所以要先上戒具,上戒具前,請被告出來並告訴被告配合上戒具,但被告不配合,推開桌子,並說「我不要上戒具」,並連續出拳毆打我的頭部及臉部等語(偵卷第163頁;本院訴卷二第291至294頁),上開證人謝秉池證述情節核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相合,足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謝秉持欲對其上戒具,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告訴人謝秉池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卻仍以出拳毆打告訴人謝秉池頭臉部之方式,阻止告訴人謝秉池對其上戒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於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甚明。
   ⒋又依前述告訴人謝秉池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足見被告於出拳攻擊告訴人謝秉池前,已戴上眼鏡,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警方不讓其戴眼鏡,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辯護人辯以被告之抵抗行為係因警員不給被告戴眼鏡而強力壓制所引起,故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㈣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其因未正常服藥致精神狀態出現異常、辯識能力縱未完全欠缺,亦應有降低之情況,且案發後被告對於警察、檢察官及法官之問題大多答非所問,故被告於行為時之辯識力及控制力雖未完全欠缺,但仍有降低之情形,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控制力顯著減低之限制責任能力規定,以精神障礙抗辯而言,其具體判斷標準,一般認為,必須行為人因精神(心智)疾病之作用而導致其為不法行為時,正處於推理辨識力有缺陷,即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明顯減弱之狀態下,行為人在此狀態下對其所為不法行為之質與量的控制力明顯減低,或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違法與否之判斷力明顯減低,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102年2月起經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5月11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285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雷亞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提供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5、95、107、129至135、137至542頁),固為患有精神疾病之人。
   ⒊然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111年1月25日偵訊時供稱:因為警察誣陷我和勇伯門市女店員要LINE,所以我當天是要去找店長理論,結果碰到值班店員,他們誣賴、激怒我,我一怒之下才持柴刀作勢揮舞;警察不給我戴眼鏡,我想到糖尿病及精神病藥沒有吃,他要給我上手銬腳鐐,我要他們不要銬;我承認毀損罪,不承認殺人未遂罪、不承認妨害公務及傷害罪等語(偵卷第189、190頁),可知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關於本案衝突緣由、犯案過程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甚且能權衡其所涉罪名輕重,僅承認輕罪之毀損罪,否認重罪之殺人未遂罪,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前開精神疾病而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⒋本案經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結論:黃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未有足夠證據顯示其涉案時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理由:……黃員於此次鑑定過程態度極防備、敵視,病史描述內容貧乏,對本案之描述亦僅止於自己決意持柴刀走入便利商店當刻,其後對於自己的動機、犯案過程、當下及其後襲警的想法,一概表示乃是自己失控,否認任何聽幻覺或脫離現實之妄念干擾。因黃員案發前後,皆未曾有頻發之社區滋擾或暴力行為以致黃員入住精神科病房,又當前父母雙亡、手足對黃員當時病情的資訊掌握又極有限,因此就當前鑑定所得之資訊並未能確實推演出黃員當天所為之犯行可能與任何脫離現實之妄念或聽幻覺有關。……因此當前僅能做出診斷,但不能以思覺失調症此診斷本身可能於病程中呈現之功能退化、衝動、社交能力不佳等客觀觀察,佐證做為這些表現與黃員犯行的必然因果。是以,當前並無足夠證據佐證黃員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10月6日桃療癮字第1115002960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49至360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並參酌被告之個案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書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足資作為本院前開認定之佐證。
   ⒌至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102年2月起定期在聖保祿醫院就醫治療前開精神疾病,嗣因擔心新冠疫情影響不敢回大醫院就醫,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2日間,改至定期前往雷亞診所接受治療並服用藥物,此有前揭被告病歷資料存卷可查,則被告行為時是否因其精神疾病發作而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進而為本案行為,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案發日隔天之110年12月13日接受警察、檢察官或法官詢(訊)問時,固有答非所問或多次答稱「我不是人」等語,然檢察官問及被告與本案無關之問題時,被告仍可切題回答,此觀同日偵訊筆錄所載「(問:有無跟家人同住?)有,我跟哥哥一起住」即明(偵卷第106頁),堪認被告應係針對問題選擇性回答,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其精神疾病之生理原因,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持刀追向告訴人劉世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持刀揮砍告訴人簡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被告於持刀恐嚇告訴人簡向宏後進而實施殺人未遂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刀追逐、逼近告訴人劉世祥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所示持刀恐嚇告訴人劉世祥部分),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犯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卷三第76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然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59規定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持柴刀朝告訴人簡向宏頭頸部揮砍之殺人未遂犯行,固非可取,惟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即使依未遂犯規定予以減刑,最低仍須量處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同為殺人未遂犯行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各不相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衡酌被告自102年起罹患失覺失調症長達數年,迄今尚在醫療院所持續治療及服用藥物中,已如前述,在心理層面上,因受精神疾病干擾,被告自容易較常人產生悲觀、負面之情緒,在生理層面上,服用藥物所產生之身體不適感,亦使被告長期忍受疾病折磨,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明顯與未罹患前開精神疾病之一般人有所不同。復衡以被告持刀揮砍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其他持續殘暴砍殺之殺人情節,犯罪手段之兇殘程度仍有區別;被告所為幸未造成告訴人簡向宏受傷或死亡,犯罪所生危害較為輕微,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簡向宏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4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33、234頁),堪認被告事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簡向宏之舉措。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世祥、簡向宏、謝秉池素不相識,其一時情緒失控而持柴刀逼近告訴人劉世祥、簡向宏,致其等心生畏懼,復持柴刀朝告訴人簡向宏頭頸部揮砍,造成告訴人簡向宏身心創傷,嗣經警逮捕後,猶在候詢室前出拳毆打告訴人謝秉池,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恐嚇部分,然否認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簡向宏幸未發生受傷或死亡之嚴重後果;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簡向宏、謝秉池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就告訴人劉世祥部分,迄今尚未成立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86頁),且為其攜至本案超商恐嚇告訴人劉世祥、殺害告訴人簡向宏未遂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連續出拳毆打告訴人謝秉池頭臉部之行為,致告訴人謝秉池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謝秉池成立和解,告訴人謝秉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23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犯意,於110年12月12日17時11分許,徒手拉扯本案超商收銀臺,腳踢勇伯門市倉庫門,致前揭收銀臺斷裂,倉庫門無法正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統一超商勇伯門市店長李家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家盛告訴被告毀損他人物品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李家盛成立和解,告訴人李家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2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