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秀梅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前項科刑 撤銷部分,馮秀梅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 和解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 其他上訴(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部分)駁回。 理 由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沒收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馮秀梅(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 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有被告於114年6月12日郵寄送到法院之刑事撤回部分 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且經告訴人五福旅行社之代理人盧奕中到庭表示:其於114年5月28日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將所掃瞄之上訴範圍書狀(按即刑事 撤回上訴狀)傳送一份給被告。被告表示她會寄送到法院。其 復於同年6月23日再次向被告確認上開書狀是否有送出、是否會到庭,被告回稱 上星期前已請家人寄出撤回一部上訴狀至法院等語,並提出相關LINE對話內容供本院拍照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187至193頁),可見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不在被告之上訴範圍,已可認定。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判。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困擾伊許久,想儘快結束,專心於新工作,其上訴後已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 告訴人五福旅行社達成和解,真心感到抱歉;只就科刑、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149、169頁)。 四、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 認事證明確,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予以科刑及就犯罪所得部分 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按: (一) 撤銷原判決科刑、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之理由: 1.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 等情形。而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 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12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按時履行(至114年6月已給付44萬元),除被告以書面陳明外(本院卷第149頁),亦經告訴人代理人確認 無訛( 告訴代理人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條件為請被告依和解筆錄履行。如被告不符緩刑要件,則同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記錄表、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 暨和解筆錄、被告還款明細等 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前揭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 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⒉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按期支付款項,此部分自不應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以免過苛,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情形,而就此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亦有未洽,同為撤銷理由。 ⒊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並就科刑部分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其為告訴人公司之計調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勤勉忠實執行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商業發票並登載「泰國全國旅貿」、「泰國天下旅貿」、「國泰旅遊集團」、「泰國信威公司」有向告訴人請領如附表 所載金額款項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請款單上,持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明示僅針對科刑及沒收上訴(見本院卷第169頁),不再爭執犯罪事實、罪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旅行社擔任內勤人員、未婚、無需扶養的親屬家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 渠等自新悔悟,且因 緩刑附有 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 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 聲請法院撤銷 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 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被告並已依約給付部分和解款項,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 ,本院審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可達刑罰應報方面之目的,兼衡告訴人亦具狀並到庭表示:被告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中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金額之情觀之,被告道歉誠意、負責態度及積極度均較先前為佳,故盼鈞院能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84至185頁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 審判程序筆錄) ,可認被告經本院所為刑之宣告,已能達刑罰目的,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被告犯罪程度輕重、科刑長短,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被告於 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⑴被告雖因本件犯罪向告訴人詐得178萬5,600元(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120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每期支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人(至114年6月止,已返還44萬元),且告訴人已陳明將和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即可,均如前述,則被告償還告訴人和解款項之部分,自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該部分應不再宣告沒收、追徵。⑵又其餘各期款項既尚未屆履行期,已列為緩刑之條件,尚待被告逐期履行;至和解金額以外之其餘款項,因雙方既以上開金額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不再請求其餘款項(此部分見卷附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本件其餘請求抛棄),則此部分均應已能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恐有重複剝奪財產之憾,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就尚待履行以及和解金額以外之款項(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爰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即可,毋庸沒收。 五、 上訴駁回(關於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部分)部分本院之判斷: 被告在附表所示INVOICE之「AMOUNT」欄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125枚,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INVOICE等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請款單,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於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掌控支配 持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另偽造印文並非均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所由生之印章之行為,自 無庸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尚無不合,被告上訴範圍並明示不服原判決沒收部分,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審理程序傳票已於114年5月27日送達,由其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被告於114年6月12日所寄送出之書狀記載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旨(見本院卷第16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附件(即緩刑所附條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 號和解筆錄 | | |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 元。 二、其給付方法為: ㈠頭期款貳拾玖萬元已於113年11月25日給付完畢。 ㈡其餘玖拾壹萬元自113年12月起分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參萬元,第二期起自114年l月至117年8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均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如期或如數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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