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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4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富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游富強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富強經原審法院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至47、74至7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欲與告訴人林彩虹成立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取,然該罪所欲保護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8萬元達成和解,有113年1月12日和解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5頁),且據告訴人到庭陳稱:這段時間被告有誠意的來與我道歉,求我諒解,98萬元之賠償金也全部清償完了,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不要讓被告實際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認被告確有努力彌補過錯,並已得告訴人之原宥,所為尚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別無其他刑度減輕事由,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告訴人之原宥,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所為刑度之裁量即略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同案被告邱奕達、夏子翔等人以詐賭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當,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及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每月收入6、7萬元、需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